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高某1、高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6民终1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1,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法定代理人:高某4(高某1之女),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2,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丽(高某2之妻),女,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棉纺职工,住保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3,女,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周(高某3之夫),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上诉人高某1、上诉人高某2因与被上诉人高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高怀信、田文儒生前立有自书遗嘱,系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案所涉遗嘱系高怀信亲笔书写、亲笔签名。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按遗嘱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青年路1-3-202室房屋(各占37.055平方米)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为智力残疾人,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因此上诉人对涉诉房产应依法多分。综上,一审法院判令青年路l-3-202室房屋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属于有法不依。
高某3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上诉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维持并驳回其上诉。高怀信和田文儒夫妻二人共有保定市青年路××室住房一套,二被继承人在生前已经将其所有的市府前街旅社胡同5号院平房l间拆迁改造为两室一厅楼房给了高某2,二被继承人日常生活起居住院治疗等均由高某3照顾,高某1有智力残疾,高某2不尽赡养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二被继承人于2012年2月28日书写了这份共同遗嘱,共同遗嘱是当着高福来的面写的,写好后交给高福来保管至今,在2014年田文儒去世后,因丧葬费问题发生争执,高福来才将老人的遗嘱拿出来,被上诉人才知道老人生前留有遗嘱一事,一审庭审中,高福来出庭作证,证实了遗嘱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证实遗嘱是其亲笔所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上诉人否认遗嘱的真实性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另外,在遗嘱中已经将房屋的一半留给了上诉人高某1,对高某1已经给予了充分的照顾,不存在多分的问题。
高某2辩称,高某1是个残疾人,在分割遗产时应适当照顾,认同高某1的上诉请求。
高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高怀信、田文儒生前立有自书遗嘱,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案所涉遗嘱系高怀信亲笔书写、亲笔签名,且上诉人提交了遗嘱人高怀信在保定市住建局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证时的签名,该签名均系遗嘱人亲笔书写,通过对比,该份遗嘱中“高怀信”与住建局提供的材料中“高怀信”显然不是出自一人,本案所涉遗嘱不是高怀信书写。本案所涉遗嘱并不是田文儒亲笔书写、签字,田文儒未留有自书遗嘱,其财产份额应法定继承。本案所涉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青年路1-3-202室应按法定继承予以继承。一审法院认定高福来系遗嘱的见证人,并依据其证言认定涉案遗嘱是真实的显然不妥。遗嘱人立遗嘱时,除了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外,代书、录音、口头遗嘱都需要邀请两名以上的公民到场见证,作为遗嘱见证人进行见证。如果没有见证人或者只有一名见证人所立的遗嘱没有法律效力。
高某3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上诉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维持并驳回其上诉。除同对高某1的答辩意见之外,另补充:针对上诉人高某2的所述否认自书遗嘱,否认亲笔签名,高某2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支持,涉诉房屋是高怀信和田文儒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权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其享有的份额,遗嘱是高怀信所写,田文儒不会写字,所以按印予以确认,二人是夫妻关系,处分的又是共同财严,应认定高怀信和田文儒基于处分涉诉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订立的一份遗嘱,故应适用继承法中的相关遗嘱形式,该遗嘱订立后高怀信不久去世,田文儒生前并没有对该遗嘱进行撤销或变更,是对该份遗嘱的认可,因该遗嘱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关于高福来在遗嘱中签字的问题,因订立遗嘱时高福来在场,所以在遗嘱上签字经手人也罢,见证人也罢,执行人也罢,能够证实该遗嘱的真实有效性。
高某1辩称,同意高某2的上诉意见。
高某1、高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保定市青年路××室归二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高某2限期搬离该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怀信与田文儒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原告高某1、高某3和被告高某2,2010年8月23日高怀信、田文儒取得青年路1-3-202室房屋的所有权。2012年2月28日高怀信、田文儒将高福来叫到自己家中,当着高福利的面自书遗嘱一份,遗嘱载明:“高怀信、田文儒共同共有坐落在保定市××路1-3-202房屋住宅一处,建筑面积为74.11平方米,百年之后该房屋37.055平方米归高某3所有,另37.055平方米归儿子高某1所有,另有市府前街旅社胡同5号院平方一间已拆迁改造为两室一厅楼房一套,归二儿子高某2所有。所以青年路1-3-202房屋高某2无权干涉。”高怀信签字按手印,因田文儒不会写字,由高怀信代写签字,田文儒按手印,高福来在遗嘱上作为见证人签字按手印,且事后高怀信、田文儒将该遗嘱交由高福来保管至今。2012年11月4日高怀信去世,2014年1月26日田文儒去世。被告高某2将自家床、沙发等放置在青年路1-3-202室房屋内。庭审中,原告高某1、被告高某2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及指纹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0月8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认为样本笔迹与检材笔迹形成时间间隔较长、样本笔迹与检材笔迹存在写法不同,缺乏可比性,不具备检验条件,作出退案处理。另查明,原告高某1为智力肆级残疾,为保定市莲池区和平里街道青东巷辖区低保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残疾证、社区证明、低保证、死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遗嘱、证人证言、照片及庭审笔录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高怀信、田文儒的合法继承人。保定市青年路××室系高怀信、田文儒的夫妻共同房产。高怀信、田文儒在生前所立自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遗嘱的内容原告高某1享有该房屋37.055平方米的所有权,原告高某3享有该房屋37.055平方米的所有权,故原告高某1、高某3诉请争议房屋归二原告所有,被告高某2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高某2辩称,遗嘱是虚假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观点,而遗嘱见证人(经手人)高福来系被继承人高怀信的弟弟,其当庭就遗嘱过程进行了详细描述,对遗嘱进行保管,且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对被告高某2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某2私自将其个人物品放于争议房屋内,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十天时间将个人物品搬出争议房屋,如逾期不搬出视为放弃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座落于保定市青年路××室房屋归原告高某1、高某3共同所有(各占37.055平方米)。二、被告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三、被告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房屋内的个人物品搬出,逾期不搬视为放弃财产权利。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高某2负担。”
二审中,高某3提交两份租房协议,证实高某3生活困难,现在没有自己的房屋,在外租房居住;提交医疗费票据若干份,有田文儒的和高怀信、高某1的,自2006年开始至2016年,证实被上诉人在父母健在时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经济上的帮助,精神上的抚慰,在这种情况下老人才留下遗嘱,将房屋的一半给付被上诉人。高某2质证称,对高某3的租房协议有异议,其有廉租房居住,在保师附小附近;对其医疗票据真实性认可。高某1的廉租房也下来了,现在由高某3持有,让自己家亲戚居住。高某1质证称,这些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这些钱是从高怀信工资里扣除的,对其租房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其有廉租房。高某3称,以前没有廉租房,2016年10月份房子下来,才开始在里居住,高某1的廉租房钥匙我没有拿着。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保定市青年路××室系高怀信、田文儒的夫妻共同房产,高怀信、田文儒在生前根据当时的生活情况所立自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高某1、高某2上诉未提供新证据能够推翻该遗嘱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遗嘱见证人(经手人)高福来系被继承人高怀信的弟弟,其在一审当庭就遗嘱形成过程进行了详细陈述,对遗嘱进行保管,且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高某1的上诉请求其为智力残疾人,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多分,因本案是遗嘱继承,所以应按高怀信、田文儒遗嘱的意思表示处理。另高某1的上诉主张与在一审时的起诉请求不一致,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高某1、高某2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