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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胡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与胡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民终1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汉族。

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周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上诉人胡某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民初字第0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座落于沛县某某店北××号即XX号房屋为沛县老城房管所的房屋,胡某2去世前一直租住在此,有沛县公有住房租约(租约编号:沛房字××号),出租单位:老城房管所,承租人:胡某2。房屋有主屋3间,副屋2间。签订租约日期为:1995年7月1日。后在该房屋院内盖有私房12平方米,该12平方米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XX号房屋原为胡某2的丈夫享有的福利承租房,其丈夫去世后,一直由胡某2居住。胡某2未生育子女,周某系胡某2的外甥女,胡某系胡某2的侄子。胡某跟着胡某2的户口,房主关系上写为侄子。1996年12月5日,73岁的胡某2在王某某、赵某某的见证下,由徐某某执笔,立下遗嘱:….百年之后,诸事均由胡某、周某安排,所留有的财产,包括存款、衣物、家俱由他俩每人一半,三间房子的使用权由胡某、周某每人住一间半…。同时仍由徐某某执笔,胡某与周某二人订立协议:一、××和百年之后的安葬费用…二、养母百年之后所留三间房子,胡某、周某每人住一间半…至于其他如存款、衣物、家俱也每人各分一半。协议人:胡某周某。1996年12月13日胡某2去世。胡某2去世后,该房一直由胡某居住,并向房管所交纳租金。

周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继承位于XX号的55平方米房屋的居住权。2、享有12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价值5万元。3、胡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在第二次庭审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质证、辩论的权利。

关于周某与胡某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共同居住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诉争的XX号房屋为沛县房管所所有,原由胡某2及其丈夫承租,因该房系当时照顾离休干部即胡某2的丈夫的福利租赁房,租金低廉,胡某2及其丈夫一直在该租赁房内居住,故胡某2及其丈夫对该房屋承租使用权具有一定的财产权利性质,有别于一般房屋租赁。胡某2的丈夫去世后,其继续享有承租使用权,并办理了承租人为胡某2的公有房租约证。胡某2没有自己的子女,周某、胡某与胡某2关系密切,在胡某2过世前,留有遗嘱将其居住的房屋分配给周某、胡某各享有一间半居住权,胡某2过世后,沛县老城房管所并未收回该房屋的租赁权,仍继续对在该房屋居住的胡某收缴租金,双方因居住事宜多次产生纠纷,现周某诉至法院要求房屋的居住权。根据原承租人胡某2的意思表示,且老城房管所一直未收回房屋,并在胡某居住期间多次上调租金数额,周某与胡某均可在该房屋内居住,直至房屋所有权人收回房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故对周某要求享有该房屋居住权的诉请,予以支持。为避免再次发生纠纷,根据胡某2遗嘱表示,周某与胡某对该房屋各享有一间半的居住权。对胡某辩称该遗嘱是在胡某2意志不清时所立,且胡某本人的签字也不是其真实意愿的说法,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对于周某主张的1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部分以及要求胡某赔偿5000元经济损失的诉求,因庭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1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的任何证明或相应的财产价值依据,故周某要求对1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予以处理的及要求胡某赔偿其5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在沛县老城房管所对所有的XX号的房屋(某某店北××号)收回之前,由周某和胡某各享有一间半的房屋居住权,双方共同居住期间,由周某居住东面一间半,由胡某居住西面一间半,周某与胡某居住期间共同消耗的房租费用,双方各负担一半。二、驳回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胡某2遗嘱无效。1、遗嘱人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必须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是周某在胡某2病重昏迷、神志不清,无行为能力时单方找的见证人,且见证人与周某有利害关系。2、遗嘱处分了他人财产。涉案房屋属于沛县老城房管所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适用继承法若干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的属于国家、集体、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此部分应认定为无效。3、公房租赁使用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公房承租人死亡后其与公房所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胡某一直在诉争房屋中居住,与房屋出租单位建立了新的房屋租赁关系,且交纳房租至今,已经取得合法的居住使用权,一审以已终止消失的使用权判决可以继承存在明显错误。二、在遗嘱无效的情况下,周某不是胡某2的法定继承人,其不享有继承权。胡某于1988年农转非就和胡某2共同生活,多年关系密切,生活上对胡某2照顾,履行了赡养义务。其养子身份已由户口本证明,系第一顺序继承人。而周某只是胡某2的外甥女,在胡某2去世前未与胡某2共同生活又没有履行赡养义务。三、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继承法》第八条明确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遗嘱至今18年之久,周某既然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且在规定时间内不及时主张权利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一、立遗嘱时,胡某2神志清醒。胡某2按完指模之后还说房子光让胡某住不让刘某某住,她不清醒怎么说这个话。签订协议时,胡某和媳妇都在场。当时是胡某两口子求我,刘某某说给胡某一间房子都不嫌少。见证人、执笔人与周某均无利害关系。房子原是胡某2丈夫分的,胡某2是合法配偶,有权利分配和立遗嘱。该房子具有使用权。二、我具有继承权。我自年幼父母离婚后就跟着胡某2居住生活,结婚出嫁都是在胡某2家。三、我每年都向胡某要房子,最后一次是2012年12月份,是胡某亲自给我打的电话,在刘某甲家,当时有他大爷和他父亲给我做工作,叫我出钱购买此房给胡某一半,当时我同意了,胡某也同意了,手续办好后叫胡某签字,胡某却反悔了,有刘某甲的证词。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按照胡某2遗嘱判决周某享有居住权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虽然胡某2设立遗嘱后去世至今十多年,但因对遗嘱所涉房产并未处理,周某与胡某为此多次产生纠纷,周某亦无作出过放弃该房产权利的意思表示,故胡某主张周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胡某主张胡某2在设立遗嘱时昏迷、神志不清,系无行为能力人,无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胡某主张见证人与周某有利害关系,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涉案房屋虽为公房承租,但该承租房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和政策福利,系照顾离休干部即胡某2丈夫的福利租赁房,不同于一般的租赁房屋。胡某2的丈夫去世后,胡某2办理了承租人为本人的公有住房租约证,故胡某2对该房屋享有一定的财产权利,其在权利范围内由他人代书遗嘱并无不当。胡某2留有遗嘱,将财产居住权的一半分配给周某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胡某2去世后,虽然胡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但胡某本人并未办理租赁更名手续,在承租人系胡某2、胡某2基于政策福利享有一定财产权利、沛县老城房管所在收回房屋之前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按照遗嘱内容由周某和胡某居住,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胡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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