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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周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王某、周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民终7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村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9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周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5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被上诉人王某、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李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周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案争议的遗嘱效力予以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通过其分析比对被继承人生前笔迹,确认遗嘱非被继承人签字。光盘、照片无法辨别清楚。从照片中可知被继承人立遗嘱时意识不清,证人证言不应采纳。故遗嘱并非真实。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王某、周某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继承人生前通过立遗嘱形式将自己的财产进行了处置,并指定由周某一人继承。被继承人所留遗嘱,有两位见证人见证,现场有录音录像,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分割被继承人周小刚遗留的189平方米房屋的一半房产的三分之一归李某继承所有(按房屋市场价值945000元计算约15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王某、周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围绕其诉请依法提交以下四组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证据一、李某身份证,证明李某主体资格;证据二、离婚协议书、证明,证明周小刚与李梅于1985年10月24日协议离婚,婚生子李某曾用名周剑,李某享有合法继承权;证据三、房产登记薄,证明被继承人周小刚名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小区××号房屋系周小刚遗产;证据四、周小刚死亡证明,证明周小刚于2015年6月8日去世。对于李某提交的证据,王某、周某对李某身份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李某曾用名周剑,周小刚与李梅离婚后即遂母姓;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称无法核实,对离婚时间予以认可;对证明不予认可,称有关身份的证明不应由单位出具;对房产登记薄真实性认可,称该房产系周小刚与王某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周小刚个人财产;对死亡证明予以认可。

王某、周某依法提交以下四组证据,并申请证人孙某、唐某出庭作证,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证据一、视频资料光盘一份、照片四张,证明被继承人周小刚立有遗嘱,在立遗嘱时周小刚意识清楚,对财产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光盘及照片显示遗嘱签字过程;证据二、遗嘱一份,证明周某系周小刚遗产的唯一继承人,该遗嘱系周小刚与王某共同设立,有见证人孙某、唐某签字,载明:周小刚名下锦园小区1D1009房屋一套由周某一人全部继承;证据三、陕西金明置业有限公司转让过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年初,王某将其享有的陕西金明置业有限公司12万股权转让,转让款全部由李某收取,王某顾念亲属关系,至今未向李某主张该笔款项;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09年5月11日被继承人周小刚一次性付款为李某购买位于曲江××××路“曲江观唐”房屋一套(139.97平方米)作为李某婚房;证据五、证人孙某、唐某证言,证明周小刚生前请两人作遗嘱见证人,两人均在遗嘱上签字,孙某称已记不清是否看见周小刚在遗嘱上签字,唐某称亲眼看见周小刚和王某在遗嘱上签字。李某对王某、周某提交的光盘、照片均不予认可,称不能证明系周小刚的真实意思;对遗嘱不予认可,称该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系打印件,无代书人,并非周小刚亲笔签名,申请对周小刚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称李某仅收取3万元;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认可,称该房屋系周小刚为李某购买的房产;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证人证言对由孙某代收后打印有矛盾之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李某身份证、房产登记薄、死亡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周小刚与李梅离婚协议书,形式合法,约定明确,当事人对离婚时间均无异议,故对离婚协议书予以确认,周小刚与李梅于1985年10月24日协议离婚。2、对光盘、照片、遗嘱、证人证言,从光盘、照片记载的遗嘱订立过程可知,被继承人周小刚在订立遗嘱时意识清楚,该遗嘱虽为打印件,但有两位见证人见证,并当庭陈述证明周小刚、王某、见证人均签字确认,结合现实生活惯例,该遗嘱形式并无不当,故足以认定该遗嘱所载周小刚对其所有的财产处分行为系周小刚真实意思表示,对该遗嘱效力予以确认。因李某申请笔迹鉴定无事实基础,不予许可。

另查明,被继承人周小刚名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小区××号房屋系周小刚与王某夫妻共同财产,已取得产权证,登记地址为西安市莲湖区桃园南路29号1幢41003号,建筑面积197.8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字第××号,现由王某、周某居住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小区××号房屋系公民取得的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周小刚去世后其遗留的该房屋财产权利应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因该房屋系周小刚与王某夫妻共同财产,故周小刚所享有的50%财产权利应依法继承。周小刚去世前,与财产共有人王某共同设立的遗嘱中,对周小刚所享有的产权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故周小刚所享该房屋50%的财产权利应由继承人周某继承所有。李某诉请判令分割被继承人周小刚遗留的189平方米房屋的一半房产的三分之一归李某继承所有,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周小刚名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桃园南路29号锦园小区1幢41003号房屋(产权证号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字第××号)50%的财产权利由被告周某继承所有;二、驳回原告李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0元(李某已预交),由李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小区××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周小刚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周小刚享有涉案房屋一半的所有权,周小刚有权对其个人财产指定一人或数人继承。周小刚去世前与财产共有人王某共同设立的遗嘱中,对周小刚享有的财产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故周小刚享有涉案房屋50%的财产权利应由继承人周某继承所有。李某上诉认为该遗嘱不具有真实性,主张涉案房屋的一半房产的三分之一归其继承所有,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王某、周某提交的遗嘱、光盘、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一审对遗嘱真实性予以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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