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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1、孙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6民终1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女,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2,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3,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广州市花都区。
上诉人孙某1、孙某2因与被上诉人孙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3)蓬登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1、孙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某3因病行动不便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孙某1、孙某2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紫荆山街道石岛社区106号的房产由二原告按遗嘱继承。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妹关系,位于紫荆山街道石岛社区106号的房产是原、被告的父母孙祖训、王桂云的共同财产,原告的父母于2007年1月12日立有遗嘱,将上述房产交由二原告继承。2008年4月19日原告的父亲孙祖训因病去世,2012年6月26日原告的母亲也因病去世,原、被告为该房产的归属发生争执。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原告所请。
原审被告孙某3辩称,我母亲去世前一个多月立有遗嘱,写明原遗嘱作废,其所有遗产均归我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祖训与王桂云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三个子女,即本案的原告孙某1、孙某2与被告孙某3,二原告系被告的妹妹。1988年原蓬莱县登州镇石岛村委会分给孙祖训一户一处宅基地,同年5月孙祖训家在该宅基地上建一栋建筑面积正房111.16㎡、平房13.10㎡的二层住宅楼房,该房屋座落小石岛106号,1989年11月30日确权登记的房主姓名为孙祖训。2007年1月12日,孙祖训与王桂云在蓬莱市公证处立一公证遗嘱,写明:孙祖训与王桂云是合法夫妻,在蓬莱市紫荆山街道石岛社区106号共同共有私有房产一处,有《房产所有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蓬集建(1994)字第06220107016号。该房产所有权100%归二人所有,没有争议。二人去世后,上述房产中二人各自所拥有的正房(楼房)的下层房产的所有权份额由长女儿孙某1继承,上层房产的所有权份额由次女儿孙某2继承;厢房的东隔间房产的所有权份额由长女儿孙某1继承、平厢房的西隔间房产的所有权份额由次女儿孙某2继承,任何人不得争执。为避免亲属,子女因上述房产发生纠纷,特立本遗嘱。2008年4月19日孙祖训去世,2012年6月26日王桂云去世。此后原、被告为房产归属发生争执,二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位于蓬莱市紫荆山街道石岛社区106号的房产由二原告按遗嘱继承。
庭审中,原告孙某1、孙某2对其主张提交了登记在孙祖训名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2007年1月12日孙祖训与王桂云办理公证遗嘱的公证书,蓬莱市紫荆山街道石岛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原、被告与孙祖训、王桂云的身份关系及孙祖训、王桂云遗留房屋经公证由孙某1、孙某2共同拥有以及房屋座落、四至情况的证明。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称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虽然是其父亲的名字,但石岛村委会规定有儿子就有宅基地,其1984年毕业后就在村里的纸箱厂和电瓶厂上班,建这栋房屋扣了其三年工资,是其出资和父母建的房屋,当时大妹妹毕业还没上班,小妹妹还在上学。其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不清楚,称公证书是原告及其父母背着他办理的。被告称其母亲是2011年来广州住了11个多月去世的,其母亲立有自书遗嘱,称以前的遗嘱作废,所有遗产均归其所有,但未能举证证明。二原告认可其母亲是2011年来广州住了11个多月去世的,认可建房时二人还在上学没有参加工作,对被告所称的参与建房情况不清楚,称房屋是其父母的共同财产,没有被告的份额,公证遗嘱合法有效。经本院向蓬莱市紫荆山街道石岛社区居委会调查,确认当年村委分给孙祖训家一处宅基地建上下二层楼,孙祖训是非农业户口,原来户籍是石岛村的,其妻子、孩子的户口在石岛村。经调取该居委会相关财务档案资料,能够确认被告孙某3自1985年至1988年在该村电池厂、纸箱厂上班,1985年收入343.74元,1986年收入1053.06元,1987年收入1538.2元,1988年收入2509.2元的事实。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二层住宅楼房虽确权登记在原、被告的父亲孙祖训名下,但该楼房是1988年孙祖训家在村委分给其家庭的宅基地上所建。当时被告孙某3已下学多年参加劳动,有自己的劳动收入,参与了该房屋的建设,与其父母对该房屋的建设均有经济投入,二原告当时仍在上学,没有参加劳动,没有劳动收入,对该房屋的形成没有经济投入。故该房屋不能仅以登记在原、被告的父亲孙祖训名下而认定为孙祖训与王桂云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因二原告对该房屋的形成没有经济投入,不能作为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该房屋应属孙祖训、王桂云与被告孙某3的家庭共有财产,各自应享有1/3的财产份额。二原告主张诉争的房屋属其父母孙祖训与王桂云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依法不予认定。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故该房屋的1/3属于被告孙某3的财产,其余2/3属于孙祖训与王桂云的遗产。依照继承法的司法解释,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故孙祖训与王桂云以公证遗嘱处分了属于被告孙某3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孙祖训与王桂云立遗嘱将其各自的份额指定由二原告继承,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孙某3称其母亲立有自书遗嘱,称以前的遗嘱作废,所有遗产均归其所有,但未能举证证明,法院依法不予认定。依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即使有自书遗嘱,也不能撤销、变更该公证遗嘱。即本案诉争的房屋应由原告孙某1、孙某2与被告孙某3各享有1/3的份额。二原告主张诉争的房屋均由二原告继承,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诉述,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座落于蓬莱市紫荆山街道石岛社区小石岛106号二层住宅楼房(建筑面积正房111.16㎡、平房13.10㎡,房产证登记在孙祖训名下。)归原告孙某1、孙某2与被告孙某3共有,三人各享有1/3的份额。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孙某1、孙某2与被告孙某3各负担1433.33元。
宣判后,上诉人孙某1、孙某2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查清涉案房产建设资金来源及被上诉人孙某3收入去向,仅凭村委提供的收入账目,就认定涉案房产系家庭共同财产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对涉案房产没有出资出力,故被上诉人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并当庭提供王桂华、王萍的书面证言加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3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孙祖训与王桂云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三人即本案的上诉人孙某1、孙某2与被上诉人孙某3,1988年原蓬莱县登州镇石岛村委会分给孙祖训一户一处宅基地,同年5月孙祖训家在该宅基地上建一栋建筑面积正房111.16㎡、平房13.10㎡的二层住宅楼房,该房屋座落小石岛106号,1989年11月30日确权登记的房主姓名为孙祖训。2007年1月12日,孙祖训与王桂云在蓬莱市公证处立一公证遗嘱载明:孙祖训与王桂云是合法夫妻,在蓬莱市紫荆山街道石岛社区106号共同共有私有房产一处,有《房产所有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蓬集建(1994)字第06220107016号。该房产所有权100%归二人所有,没有争议。二人去世后,上述房产中二人各自所拥有的正房(楼房)的下层房产的所有权份额由长女儿孙某1继承,上层房产的所有权份额由次女儿孙某2继承;厢房的东隔间房产的所有权份额由长女儿孙某1继承、平厢房的西隔间房产的所有权份额由次女儿孙某2继承。为避免亲属子女因上述房产发生纠纷,特立本遗嘱。2008年4月19日孙祖训去世,2012年6月26日王桂云去世;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分析,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基本依据,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当事人对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该不动产物权请求确认归属的,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当事人诉争的涉案房产系1988年经审批所建,时年被上诉人19岁,而原审所调取的该居委会财务档案,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孙某3自1985年至1988年就在该村电池厂、纸箱厂上班,并有年收入,原审据此认定涉案房屋系孙祖训、王桂云与被上诉人孙某3的家庭共有财产,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对涉案房产没有出资出力,被上诉人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所有权提起上诉,却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反证加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孙祖训与王桂云以公证遗嘱的形式处分了属于被上诉人孙某3所有的财产份额,该遗嘱的部分,依法认定无效。上诉人孙某1、孙某2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查清涉案房产建设资金来源及被上诉人孙某3收入去向,仅凭村委提供的收入账目,就认定涉案房产系家庭共同财产错误,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孙某1、孙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