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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王某1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民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194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审第三人:王某3,女,195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审第三人:王某4,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上诉人朱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以及原审第三人王某3、王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6民初7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的遗嘱是伪造的,王启祥于当日已因病不能自行书写遗嘱,王某1、王某2亦该遗嘱什么时间书写及什么时间拿到含糊其词,朱某亦在一审提供保姆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在2015年1月27日没有看到王启祥写遗嘱。一审法院认定遗嘱的真实性,自相矛盾,明显偏袒。
王某1、王某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3述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王某4未作陈述。
王某1、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5年1月27日王启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2、确认位于义乌市佛堂镇××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92963)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王某1、王某2所有。3、要求朱某协助王某1、王某2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启祥与王桂珠原系夫妻,两人生育两子两女,分别为王某1、王某2及王某3、王某4。1996年9月王桂珠死亡。××××年××月××日王启祥与朱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1年王启祥与朱某共同购置了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92963),现产权登记在王启祥与朱某名下。2013年6月10日,王启祥与朱某为防止因财产发生纠纷,共同书写遗言一份,内容为:“王启祥和朱某是合法夫妻因二人年事已高,为防止以后妻儿因财产发生纠纷,特立此据为凭。我二人有义乌市佛堂镇××号排二一种房屋一所是我和朱某婚后财产,我所有一半房屋我过老后归朱某所有。如朱某先过老后归王启祥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王启祥朱某2013.3.10”。2015年1月27日,王启祥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本人王启祥男1934年9月11日出身佛堂镇下前王村2号现住佛堂镇1号(大成弄),身份证号码330725193409116312号,本人所有位于义乌市佛堂镇××号的房屋属于本人所有的份额,归我二个亲生儿子所有,王某1、王某2,此房屋(系我个人积蓄购买),立遗嘱人王启祥,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6日,王启祥因病死亡。2016年朱某曾以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为被告向法院提起遗嘱继承纠纷的诉讼。后朱某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并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本案中,王启祥在死亡前曾两次对佛堂镇大成弄1号的房屋进行了处分,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即以王启祥2015年1月27日所写遗嘱为准。本案诉争的佛堂镇大成弄1号的房屋,系王启祥与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屋,不论是王启祥个人出资还是夫妻俩人共同出资,均属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分割遗产前应先将房屋的一半份额分出为朱某所有,另一半作为王启祥的遗产根据其遗嘱分给王某1、王某2。故王某1、王某2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朱某辩称王启祥2015年1月27日所写遗嘱为假,但又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至于朱某辩称的王启祥在2015年1月27日期间已经不能书写的证据并不充分,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启祥于2015年1月27日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二、确认原告王某1、王某2共同对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92963)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限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两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朱某申请对涉案2015年1月27日的《遗嘱》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浙江汉博(2017)文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并出具浙江汉博(2017)痕退字第41号函。朱某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报告不清楚,对其没有对指纹鉴定有意见。王某1、王某2、王某3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王某4未作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本次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朱某申请对涉案2015年1月27日的《遗嘱》中,立遗嘱人处“王启祥”签名字迹、落款日期“2015年1月27日”是否为王启祥本人书写以及“王启祥”签名处的指印是否为王启祥本人所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对此,鉴定机构出具以下鉴定意见:1、标称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的《遗嘱》立遗嘱人处“王启祥、年、月、日”字迹系王启祥本人所写。2、样本中数字材料不够充分,无法对“2015、1、27”是否王启祥本人书写作出检验意见。另,经鉴定机构对指印初步检验,因无法采集到样本,故不能做出检验意见。
本院认为,朱某提出涉案2015年1月27日的《遗嘱》系伪造,并申请司法鉴定。对此,专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确认该遗嘱中王启祥签名及落款的年月日字迹均为王启祥本人书写,能够证明遗嘱的真实性。朱某提出遗嘱系伪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上述遗嘱对涉案房屋份额进行分配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元2000元,均由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