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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东村股份合作经济社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东村股份合作经济社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1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东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东村江华路53号,组织机构代码75555789-4。

法定代表人:古某,职位:主任。

原审第三人:胡某,女,194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某1(系胡某的儿子),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东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傍江东村经济社)、原审第三人胡某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傍江东村经济社向周某支付2013、2014年度分配款共计105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傍江东村经济社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没有对驳回周某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进行阐述,仅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驳回,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周某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被继承人黎某1生前所立的有效《遗嘱》及傍江东村经济社出具的2013、2014年度股权分配款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周某的主张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周某继承被继承人黎某1的股权收益具有合法依据,一审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做出了一审判决,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2.傍江东村经济社《章程》第三章第十二条第3点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不应对本案周某继承股权权益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继承人黎某1对其个人财产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其将股权遗赠给周某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其订立的公证《遗嘱》没有违反订立遗嘱的形式要件,而上述《章程》规定是对经济合作社社员自由处分个人财产——股权的限制,是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因此,黎某1将其股权遗赠给周某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傍江东村经济社辩称:不同意周某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坚持一审判决。

胡某述称:不同意周某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傍江东村经济社向周某支付2013年、2014年度分配款共计1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傍江东村经济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黎某1生前是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东村村民,傍江东村经济合作社个人股东。

周某提供了黎某1在2007年6月20日办理的一份《公证书》[(2007)番证内字第6426号],内容为“黎某1已丧偶,未再婚,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傍江东村经济合作社的股权(股东编号:274206号)是我的个人财产,现因我年老,故立下遗嘱,于我去世后,将上述股权指定由周某承受。周某同时还提供了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东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一份《证明》,用以证明“黎某1于2013年3月份死亡,黎某1死亡后至今在我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未取分配款有:2013年中分配款600元、2013年未分配款4500元、2014年中分配款600元、2014年未分配款4800元,合共10500元”。

傍江东村经济社认为,其对该公证遗嘱的事情不知情,该遗嘱对集体财产的股权处分违反了该村的章程,事后也未取得其确认,是无效的,同时提供了《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傍江东村经济合作社章程》,其中第三章第十二条第3点规定:“股权赠与或继承时,赠与人或继承人必须向村经济合作社董事会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事由、受赠人或被继承人和赠与或继承的股权),申请经董事会批准,并办理赠与合同公证或继承手续后方有效。办理股权赠与时,受赠人须是赠与人的直系亲属或者本村经济合作社的社员股东,并且赠与人和受赠人必须与董事会签订补充协议,以确保赠与人今后生活有来源,防止出现新的无保户”。

周某对该《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章程即使是经过该村民代表表决通过,但是其约定也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不能侵害各个社员的合法权益,黎某1将其股权包括享有领取股权分配及相关权利的权益赠与周某,周某理应有权取得相关权益,他人或者组织不得破坏或干预,而该章程的规定只是对于股权转名的约定,并没有对于股权权益的受让进行明确约定,该条款对于本案没有强制约束力。

胡某提交了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东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的一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大龙街傍江东村村民黎某1于2013年1月10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其配偶古庭辉1992年11月3日死亡。黎某1夫妇没有生育子女,只收养胡某为养女。据了解:胡某3岁左右被收养,与黎某1一起生活直至出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黎某1生前是傍江东村经济社的个人股东,享有《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傍江东村经济合作社章程》所规定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其义务之一便是“自觉遵守村经济合作社章程”。周某和黎某1在办理《公证书》之前,未向村经济社董事会提出书面申请并经董事会批准。根据《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傍江东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的规定,黎某1处分的股权属于该经济社在一定范围内对村集体财产分配的一种方式,个人股东对其股权的转让、取得应当遵循该经济社对股权管理的相关规定,故黎某1处分涉案股权的行为无效,且傍江东村经济社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周某要求傍江东村经济社支付黎某1在2013、2014年度分配款105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7月18日判决:驳回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周某并非被继承人黎某1的法定继承人,故黎某1立下遗嘱将其名下的傍江东村经济社的股权指定由周某承受,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遗赠行为。有关该遗赠行为的效力,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傍江东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进行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下几种情形遗嘱无效: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伪造的遗嘱;被篡改的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本案中,被继承人黎某1立遗嘱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并没有上述无效之情形,且经过了公证,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傍江东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十二条的规定,涉诉股权可以继承。同时,根据该条文的规定,该章程对继承与赠与做出了区分并分别作出规定,因遗赠与赠与为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故本案应适用该条第3款中关于继承的规定。根据《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傍江东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十二条第3款的规定,该条款并未对受遗赠人的身份和条件等作出限制。傍江东村经济社认为该公证遗嘱违反了第十二条第3款中关于“办理股权赠与时,受赠人须是赠与人的直系亲属或者本村经济合作社的社员股东”的规定,因本案属遗赠,并不适用于该条第3款中关于股权赠与的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为黎某1处分涉案股权的行为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某上诉主张傍江东村经济社支付黎某12013、2014年度分配款10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东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将被继承人黎某1名下傍江东村股份合作经济社2013年至2014年度分红款10500元支付给周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共计124元均由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东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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