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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2与徐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某2与徐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民终2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男,194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2,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玄武区,现住南京市浦口区。

上诉人徐某1因与被上诉人徐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6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坐落于南京市××村××室房屋××之一的产权份额归徐某2所有。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关于该房屋的继承遗嘱无效,即便该份遗嘱有效,徐某2对该房屋也只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徐某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徐某1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所述事实不实。被上诉人母亲汤秋琴在临终前,在几个亲属包括上诉人徐某1弟弟、弟媳在场并签字的情况下,对坐落于南京市××村××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立有遗嘱,明确将其享有的份额全部赠送给儿子徐某2。之所以提起本案之诉,也是担心正如其母亲生前所预料的,上诉人徐某1年龄较大,性格固执,防骗意识不强,无度的购买保健品,拟将诉争房屋低价出售,后果不仅损害了被上诉人应有的权益,也会将售房款挥霍一空。

徐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徐某2继承坐落于南京市××村××室房屋50%的产权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汤秋琴与徐某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徐某2一子。汤秋琴于2007年3月23日因病去世。

诉争房屋(丘权号:176460-XIX-121,建筑面积47.48平方米,于2006年9月25日登记在徐某1名下,系徐某1与汤秋琴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中,徐某2提交:1、《遗嘱》1份,内容是“本人汤秋琴走后,愿无偿把南京市玄武区太平北路122号18幢1405室和锁金二村22幢102室的房屋产权的本人份额赠送给儿子徐某2,特留下此遗嘱,并具有法律效力。”立遗嘱人签字“汤秋琴”,公证人“徐某3、严某,4、汤某1、汤某2”,遗嘱落款时间2007年3月3日。2、证人汤某1、徐某3、汤某2的证言,证明订立该《遗嘱》的原因及过程:2007年3月3日汤秋琴已癌症晚期,汤秋琴的哥哥汤某1、妹妹汤某2,徐某1的弟弟徐某3、弟媳严某,4均至医院探望汤秋琴。为了避免去世后徐某1、徐某2父子因财产处理意见不合产生矛盾,汤秋琴提出在生前立下遗嘱。遗嘱内容由汤某1根据汤秋琴的意思代为书写后,由汤秋琴本人签字,代书人汤某1,见证人徐某3、严某,4、汤某2一并签字。故该份《遗嘱》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徐某1认为:该份《遗嘱》内容并非汤秋琴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汤秋琴”三字也并非其本人所写;见证人不能是亲属,应是非亲非故的左邻右舍的人,特别是不能有利害关系的人;且该份《遗嘱》上没有自己的签字,不承认该份《遗嘱》的效力,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观点。

一审中,法院告知徐某1可以申请笔迹鉴定,但徐某1表示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本案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汤秋琴与徐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汤秋琴去世后,其享有诉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发生继承效力,法定继承人为徐某1、徐某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证人汤某1、汤某2、徐某3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汤秋琴的遗嘱订立过程由汤某1、汤某2、徐某3、严某,4在场见证,由汤某1代书,汤秋琴作为立遗嘱人,汤某1作为代书人,汤某2、徐某3、严某,4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时间2007年3月3日,订立遗嘱的内容是将诉争房屋中属于本人的份额赠送给儿子徐某2,可以认定该份代书遗嘱真实有效。汤秋琴享有诉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应按遗嘱由徐某2继承,徐某2的请求应予支持。徐某1认为遗嘱上的签名并非汤秋琴本人所写,法院已告知其可以申请笔迹鉴定,但其表示不申请鉴定,视为对该鉴定权利的放弃。

根据《继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汤某1、汤某2作为汤秋琴的哥哥、妹妹,徐某3、严某,4作为徐某1的弟弟、弟媳,虽然与徐某2有亲属关系,但与诉争房屋无利害关系,故对徐某1提出的见证人不应是亲属的观点,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坐落于南京市××村××室房屋(丘权号:176460-XIX-121,建筑面积47.48平方米),由徐某2占50%产权份额,徐某1占50%产权份额,由徐某2负担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变更登记手续费用。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6年9月23日,就本案诉争房屋,徐某1通过中介南京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胡兴、蔡凤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拟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胡兴、蔡凤。2017年1月25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胡兴、蔡凤诉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南京市房屋登记簿、户籍登记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嘱等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本案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汤秋琴与上诉人徐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汤秋琴享有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应属汤秋琴的遗产。汤秋琴去世后,徐某2并未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被上诉人徐某2提交汤秋琴《遗嘱》,有汤秋琴本人及四位见证人即汤某1、汤某2、徐某3、严某,4的签名,由见证人之一的汤某1代书,注明时间为2007年3月3日,汤某1、汤某2、徐某3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遗嘱》内容系汤秋琴的真实意思表示,订立遗嘱时四位见证人在场,汤秋琴本人在遗嘱上签名。故本案书面遗嘱与证人证言相印证,符合《继承法》对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一审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徐某1主张该份遗嘱的订立人汤秋琴非本人签名,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徐某1另主张订立遗嘱时的见证人与本案诉争房屋有利害关系,但本案诉争房屋原属徐某1与汤秋琴的共同财产,遗嘱内容为属于汤秋琴的份额由徐某2继承,与见证人均无利害关系,故徐某1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徐某2不同意对诉争房屋折价归并,一审法院依据该份遗嘱判令徐某2、徐某1对诉争房屋各占有50%的产权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徐某1主张即便该份遗嘱合法有效,徐某2对诉争房屋仅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徐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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