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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2、高某1与高某3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某2、高某1与高某3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4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1,男,195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王家井镇东高村农民,住河北省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郡(高某1之子),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深州市电力局职工,住河北省深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2,女,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王家井中学退休教师,住河北省深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3,女,194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北土路口村农民,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高某1、高某2因与被上诉人高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1、高某2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高某2、高某1、高某3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本案所涉遗产,一、二审诉讼费由高某3负担。事实与理由:高某3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连某生前立有遗嘱,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遗嘱”来源既可能是连某亲笔书写,也可能是高某3伪造变造形成。高某3未提供证据证明“遗嘱”系连某亲笔书写、签名;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采用了双重标准,未充分保障高某2、高某1举证权利;高某2、高某1对于高某3提出的“遗嘱”提出合理质疑,一审法院未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高某2、高某1对该份“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

高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高某2、高某1的上诉请求。高某3长期在父母身边照顾二老,父亲高某4病重住院期间由高某3、高某1照顾,母亲连某病重期间也多由高某3照顾;父亲高某4去世后,母亲连某于2009年给其写了涉案遗嘱;母亲连某一直保持看报习惯,每天记账写字,直到2011年初生病后才不写了;母亲连某去世安葬后,高某3曾告知高某2母亲连某给高某3写过几个字的事情;“延津”是父母给高某3起的名字,父亲档案中也是这个“延”字。

高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某里9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由高某3继承八分之六的产权份额,高某1、高某2每人继承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诉讼费由高某3、高某1、高某2平均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及事实: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1.建国门街道办事处证明,上面记载:经查阅我单位去世干部高某4个人档案,1972年8月填写的《干部下放劳动鉴定表》,显示爱人连某,大女儿为高某3、大儿子为高某1,二女儿为高某2。特此证明!落款为建国门街道办事处组织人事部。上述证明,虽然高某3和高某2的名字中的“艳”均为“延”,但是根据证明的整体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三人系高某4的全部子女,只是上述证据中将“艳”写为“延”,所以对该证据法院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系高某4和连某的子女。2.户口本复印件和原件进行过核实,对真实性认可,上记载高某3的曾用名为高某3。3.连某的遗嘱,上记载:把北京9楼102你父亲留下的房子我去世后属于我的那份送给延津希望你们好好相处都能在北京有个落脚之地母亲连某2009年1月28日。高某1、高某2虽然予以否认,但是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予以认定该遗嘱的真实有效性。另外该遗嘱中,延津的延字虽然在笔画上有书写错误,但是可以看出是“延”字,法院认为不影响该遗嘱的内容。4.连某的住院病历,真实性认可,但是无法证明在连某住院期间一直是高某3在照顾,且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高某1、高某2提交的证据,1.高某3的体检证明、工作证,对于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因为高某3有工作就没有照顾连某。2.高某1出具的证明,真实性认可,但是和遗嘱继承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综上,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及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被继承人高某4、连某于1939年结婚,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即高某3、高某1、高某2三人。高某4于1999年9月因病去世,连某于2011年5月25日去世。二人的父母均先于其本人死亡。高某4与连某于1999年4月13日购买了位于某里9号楼2单元102的房屋一套,登记在高某4名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连某于2009年1月28日留有遗嘱,其表明将涉案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由高某3继承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被继承人高某4未留有遗嘱,则属于其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连某留有自书遗嘱,则属于连某的份额按照遗嘱继承处理。其中,高某1、高某2虽然对自书遗嘱有异议,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法院对该自书遗嘱予以认定。关于三人的身份,综合高某3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三人系高某4和连某的法定继承人。关于三人所述尽义务多少,因三人均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所以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互相提出对方尽的义务较少之说,法院均不予以认可。因为高某4先于连某去世,所以属于高某4的份额由连某及高某3、高某1、高某2三人共同继承,每人各占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经过高某4遗产的继承之后,连某占有该房屋的八分之五份额,高某3、高某1、高某2三人每人占有该房屋的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根据连某的遗嘱,属于她的所有份额都由高某3继承,故高某3共计所有八分之六的产权份额。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高某4名下的位于某里9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由高某3、高某1、高某2共同所有,其中高某3占有八分之六的产权份额;高某1占有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高某2占有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审中,除涉案遗嘱真实性外,高某1、高某2对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高某3对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均认可2009年连某生活尚能自理。高某1、高某2表示高某3从未提起连某生前立有遗嘱,直到本案诉讼才知道此事。在二审审理中,高某1、高某2未提交新的证据;高某3提交取款凭条、记事本,用以证明遗嘱字迹系连某书写形成,高某1、高某2表示无法确定取款凭条签字系连某所签,认为记事本上部分字迹并非连某所写;高某1、高某2申请对涉案遗嘱是否为连某笔迹进行鉴定,但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新的检材,高某3亦表示没有其他检材可以提供。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高某1、高某2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对涉案遗产进行分割应否支持。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被继承人高某4于1999年9月去世,连某于2011年5月25日去世,高某4生前未留有遗嘱。高某3主张按照遗嘱继承本案所涉遗产,并提交其母亲连某生前所留遗嘱,经查,该份遗嘱内容为:“把北京9楼102你父亲留下的房子我去世后属于我的那份送给延津希望你们好好相处都能在北京有个落脚之地母亲连某2009年1月28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高某3已就其要求按照遗嘱继承遗产的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高某1、高某2对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分割涉案遗嘱,依法应举证证明遗嘱并非连某书写或并非连某真实意思表示,但高某1、高某2就此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故一审判决依据本案情况,确认遗嘱真实性符合法律规定;依据高某1、高某2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否定涉案遗嘱真实性,且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法提供相应比对样本,故高某1、高某2要求对涉案遗嘱进行鉴定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对于属于高某4遗产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分割、对于属于连某遗产部分按照遗嘱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高某1、高某2上诉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对涉案遗产予以分割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某1、高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高某1、高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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