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王菊梅、李瑞杰与刘宝学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10民终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菊梅,女,镇原县人,汉族,农民,住镇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系王菊梅之子),男,镇原县人,汉族,居民,住镇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学,男,镇原县人,汉族,农民,住镇原县。
上诉人王菊梅、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宝学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2017)甘1027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菊梅、李某1、被上诉人刘宝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菊梅、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均未继承李志峰遗产,现仅为财产保管人,故非本案清偿主体,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决错误;2.一审判决对于李志峰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镇原县恒昌建材厂的债权债务认定不全面、不清楚;3.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刘宝学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宝学向一审院起诉请求:要求王菊梅、李某1共同清偿李志峰生前欠其砂石料款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菊梅之夫、李某1之父李志峰生前经营位于镇原县平泉镇街道的镇原县恒昌建材厂(个人独资企业)期间,刘宝学为该厂拉运供应砂石料,2014年10月31日,经刘宝学与李志峰结算,李志峰共拖欠刘宝学砂石料款4000元,因无现金给付,李志峰遂给刘宝学出具欠4000元砂石料款欠据一张,后经刘宝学多次催要未果。李志峰于2016年7月27日因病死亡。李志峰生前与王菊梅共生育李婕(已成年)、李某1、李某2(未成年)三个子女,李志峰父母现已死亡。审理中,李婕、李某2向一审法院提交放弃继承其父李志峰遗产的书面声明。另查明,李志峰生前于2015年7月28日在镇原县信用合作联社平泉信用社借款120万元,以其所有的镇原县恒昌建材厂全部资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镇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再查明,李志峰生前与王菊梅夫妻共同财产在李志峰死亡后未进行分割,现有坐落于镇原县平泉镇黄岔行政村高咀自然村住宅一处,房屋5幢16间,长城哈佛小轿车1辆(价值约5万元),沙发、衣柜、写字台、家庭影院、桌子等家具(价值约17350元),1.5、3、6米架管及扣件等(价值约6255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志峰生前拖欠刘宝学砂石料款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志峰因病死亡后,刘宝学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李婕、李某2向一审法院提交放弃继承其父李志峰遗产的书面声明,经一审法院审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准许。王菊梅、李某1作为李志峰的法定继承人,对李志峰生前与王菊梅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住宅、房屋、小轿车、家具等)中部分财产在转化为遗产后,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李志峰生前所负债务。王菊梅、李某1辩称其为财产保管人及刘宝学应向镇原县恒昌建材厂主张的辩解意见,因李志峰与王菊梅夫妻共同财产在李志峰死亡后未进行分割,且李志峰生前在镇原县信用合作联社平泉信用社借款120万元,并以镇原县恒昌建材厂全部资产抵押担保,在债权人镇原县信用合作联社平泉信用社未实现抵押权之前,该厂资产并非必然转化为遗产,故其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王菊梅、李某1在继承被继承人李志峰的遗产范围内共同清偿刘宝学砂石料款4000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菊梅、李某1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刘宝学提交的欠据原件、李志峰死亡证明,李婕、李某2放弃继承书面声明,李志峰、王菊梅夫妻共同财产清理登记笔录、评价笔录,镇原县信用合作联社平泉信用社借款借据及相关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王菊梅、李某1在继承李志峰财产范围内清偿4000元债务是否正确。
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涉案诉讼标的不大,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李某1虽不愿承担清偿责任但对债权债务事实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且王菊梅、李某1在一审中未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提出异议,视为二人对简易审理程序的认可,故王菊梅、李某1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王菊梅、李某1在继承李志峰财产范围内清偿4000元债务是否正确的问题。李志峰死亡以后,因其遗产未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析出,现王菊梅、李某1作为李志峰的继承人实际占有、使用和管理包含李志峰遗产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二人虽在一审中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但上述意思表示的效力不能溯及实际占有、使用和管理的李志峰遗产,故应认定王菊梅、李某1的上述行为属于继承行为,其二人有义务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故一审判决由王菊梅、李某1在继承李志峰的遗产范围内共同清偿刘宝学砂石料款4000元正确,王菊梅、李某1不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菊梅、李某1上诉提出的李志峰生前及镇原县恒昌建材厂的债权债务问题,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王菊梅、李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菊梅、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