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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天玉与陈皪、陈燕、吴若、陈非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02民终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天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非。
法定代理人:吴若,系陈非母亲。
上诉人许天玉因与被上诉人陈皪、陈燕、吴若、陈非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8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天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判令陈皪、陈燕、吴若、陈非共同偿还陈茂海所借许天玉5万元本金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每月750元计算,即月利率1.5%);三、由陈皪、陈燕、吴若、陈非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许天玉找到吴若协商陈茂海5万元债务偿还事宜”不符合事实。2014年11月初许天玉约陈茂海、吴若还有吴绪胜四人在海口琼苑宾馆协商陈茂海所借许天玉、邢维国各5万元的偿还问题,答应还款既是陈茂海的意思表示也是吴若的意思表示。《还款承诺书》中“上述借款,本人和丈夫一直以来都承诺偿还,并于2014年11月初在海口琼苑宾馆本人和丈夫及吴绪胜与许天玉面谈偿还邢维国、许天玉的借款事宜时达成口头承诺:一是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清邢维国的借款伍万元及利息,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清许天玉的借款伍万元及利息”印证了许天玉是“找到陈茂海和吴若”而不是只“找到吴若”。《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实为对2014年11月初在海口琼苑宾馆面谈时达成口头承诺内容的书面文字形式的确认,而不是一审认为的“吴若在陈茂海病故后于2015年7月11日出具的还款承诺系其个人对陈茂海债务的重新确认,体现了吴若同意履行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陈茂海的意思表示”。同时从《还款承诺书》和《委托书》的内容可知,吴若给许天玉出具的《委托书》其目的和背景也是让许天玉协助其向学校寻求帮助,找陈皪协商以合适的方式将A3幢1602房进行处分用于偿还债务,并不纯粹为“帮助吴若从陈皪处拿回陈茂海A3幢1602房”。2、一审称“根据陈皪提供的证据,购房款中的的6万元为陈皪母亲游芬梅账户中取款后代陈茂海归还其借张岳玺的6万元借款”错误。游芬梅的账户反映其于2011年11月10日取出65000元,此时陈茂海己与游芬梅离婚,且该款是否用于偿还张岳玺没有证据证明。3、一审认为“余款264282元从陈皪账户内汇给琼州学院”不符合事实。陈皪提供两张个人业务凭证,其中一张存款63400元有汇出账号是陈皪的,汇入账号是琼州学院,但另一张存款20万元只有汇入琼州学院的账号,没有汇出账号,陈皪的签名是其本人添加的,该凭证不能说明20万元是从陈皪的账号中转出。而吴若的解释更合理,即该笔款是陈茂海将现金交给陈皪再由陈皪代其汇入学院的账号中。另外琼州学院的收款收据不仅写陈皪也写了陈茂海,因为购房合同主体是陈茂海,只能认定是陈茂海委托女儿代交购房款,不能认定是陈皪的出资。二、一审对证据的采信偏袒陈皪。1、陈皪提供的海南珍硒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和五指山天元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只是网上查询的信息截图,没有原件及工商部门的盖章认可。2、一审认为罗丕任的证言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己发生中断违背法律规定。罗丕任己向法庭证实在陈茂海借款期限届满后,于2011年、2012年、2013年、2015年均与许天玉找陈茂海及吴若要求还款,且证人已向法庭保证证言真实可靠。三、一审认为许天玉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自借款期限届满(2010年4月16日)至2014年底之前,因陈茂海与许天玉属于同一学校的老师,许天玉多次找陈茂海追偿还款,并在罗丕任老师和刘旭东老师的陪同下多次找陈茂海或吴若偿还借款。罗丕任陪同的有2011年11月至12月间在三亚市河东路港门村附近的一家茶馆约见陈茂海并要求其偿还两笔借款;于陈茂海在三亚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看望其病情时要求其偿还借款;于2012年某月到保亭什岭邮政储蓄银行找到吴若告知陈茂海的借款情况(去过什岭2次,第2次吴若不在单位由同事转告),并递交两张借条复印件给吴若要求夫妻尽快偿还借款;于2013年国庆节后到保亭三道农场邮政储蓄银行找吴若并要求偿还借款。刘旭东老师陪同的有于2014年10月底到保亭三道农场邮政储蓄银行找到吴若并要求偿还借款。2014年11月初在海口琼苑宾馆许天玉向陈茂海提出要求还款时陈茂海和吴若的“口头承诺”,当时在现场有吴绪胜,且“口头承诺”于陈茂海病故后有吴若亲笔签名的《还款承诺书》证实。据此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许天玉不断向陈茂海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四、一审判决书的说理与判决结果相矛盾,判决吴若、陈燕、陈非偿还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书说理内容是吴若、陈燕、陈非承担25000元本金的利息,判决结果的利息是“以拖欠的借款为本金”,而拖欠的借款是5万元,则利息应以5万元作为本金来计算才符合判决的最终本意。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是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且出借人主张利率按6%计付时才适用,但本案当事人约定月利息为每月750元且许天玉的诉讼请求并未要求利息按6%计付,法院在当事人不主张的情况下主动判决,违背不告不理原则。
陈皪辩称,一、《还款承诺书》提到的还款内容因陈茂海已
经过世,真实性无法查证,而且该《还款承诺书》是在陈茂海过世后由吴若个人出具的,既没有陈茂海的签名也没有陈茂海出具的任何书面材料予以确认,一审因此不予确认其真实性正确。一审基于上述认定的事实,确认该《还款承诺书》是吴若个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重新确认,只约束吴若而对陈礫、陈燕及陈非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存在错误。二、一审认定涉案A3幢1602号房的购房款由陈皪支付正确。首先,陈茂海于2010年11月10日向琼州学院工会出具一份书面材料说明其欠张岳玺的钱由陈皪负责偿还,A3幢1602号房归陈皪所有,陈皪于当日从其母亲账户取出6万元偿还张岳玺并取回借条原件。其次,许天玉认为房款中的20万元是由陈茂海出资交由陈皪代交没有证据证明。按照常理分析陈茂海当时还健在,他为什么不自己去缴纳房款而要委托陈皪代交,又为什么在陈皪代交房款后没有及时收回汇款凭证,这只能说明该笔购房款是由陈皪所交。最后,琼州学院的收据上之所以写了陈茂海的名字是因为该房是以陈茂海的名义购买。三、一审认定许天玉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正确。5万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4月16日,诉讼时效至2012年4月16日,而《还款承诺书》和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综上,请求驳回许天玉的诉讼请求。
吴若辩称,一、《还款承诺书》是对2014年11月份陈茂海未过世时在海口琼苑宾馆商量还款事实的确认,确实是有两张借款单,吴绪胜也在场。二、陈皪提交的工会的证据我不承认,陈茂海没有告诉我他把房子给了陈皪,这是共同财产,我不承认。因为陈茂海痛风才没有去交这个钱,由陈皪交是因为陈皪在学院里面比较方便,陈皪没有给原始单据给陈茂海,陈皪去工会闹要求改成她的名字,学校那边不同意。三、陈茂海在世时承诺钱是要还给许天玉的,作为他的妻子我有义务偿还,我现在的经济能力还不起,所以只能通过房子来还钱。
陈燕未答辩。
许天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皪、吴若、陈燕、陈非共同偿还陈茂海所借许天玉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2009年4月16日计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即月利息75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茂海于2015年3月15日病故,陈燕、陈皪系陈茂海生前与前妻游芬梅的女儿,陈茂海与游芬梅离婚后于2004年3月11日与吴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陈非。2009年4月16日,陈茂海因预交海南热带海洋学院(原琼州学院)三亚校区教师住房首付款需要,向许天玉借款5万元,并立有借据一张附于陈茂海向琼州学院交款5万元的银行存款凭条后,载明:“以上5万元整是借许天玉老师的,用于支付三亚校区教师村购买住房的首付款。借期一年(2009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16日),到期还款付息。此据,陈茂海,2009年4月16日)”。同日,琼州学院向陈茂海出具6万元《收据》,载明收到陈茂海交来的购房款6万元。陈茂海于2015年3月15日病故,许天玉找到吴若协商陈茂海5万元债务偿还事宜,吴若于2015年7月11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将还款期限顺延6个月后偿还借款及利息,向许天玉所借款的利息按每月750元的标准偿还(利息自借据上借款之日至本息还清日计算)。庭审中,吴若自认该5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并自愿承担其中25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返还责任。
另查,2010年10月25日,陈茂海与琼州学院签订教职工选购学校新建住房《协议书》,购买琼州学院名士苑A3幢16层1602号住房,建筑面积154.42平方米,价款324282元。根据陈皪提供的证据,购房款中的6万元为母亲游芬梅账户中取款后代陈茂海归还其借许岳玺的6万元借款,余款264282元从陈皪账户内汇给琼州学院,陈皪与吴若对该住房权属和购房款来源存在争议。陈茂海生前曾出资入股海南珍硒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和五指山天元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并担任五指山天元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中海南珍硒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设立,注册资金560万元,陈茂海认缴出资300万元,吴若认缴出资100万元;五指山天元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设立,注册资金500万元,陈茂海认缴出资333.34万元,吴若认缴出资166.66万元。许天玉没有举证证明陈茂海所经营的两家公司存在盈利,尚有资产。经法院核实,该两家公司在陈茂海生前处于歇业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原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妥,应纠正为被继承人债务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茂海生前因购房需要于2009年4月16日向许天玉借款5万元,有《借据》为凭,二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债权人对已过世债务人的债务可以选择由债务人的配偶偿还,也可以选择债务人的继承人在继承债务人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许天玉选择了陈茂海的继承人承担偿还责任,予以确认。吴若在庭审中自愿承担5万元债务中的2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予以照准。
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主张同时应受到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对于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债务人或新的债务承受人可以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本案中,陈皪提出许天玉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自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涉案借款5万元为普通债权,应受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陈茂海出具的《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4月16日,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4月16日起计至2012年4月16日,许天玉于2016年11月22日起诉,确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许天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吴若在陈茂海病故后于2015年7月11日出具的还款承诺系其个人对陈茂海债务的重新确认,体现了吴若同意履行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陈茂海的意思表示,也不能代表全体继承人,各继承人在各自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承担不同于连带债务,各继承人也并非连带债务人,吴若所作同意履行债务系个人意思表示不及于其他被继承人。陈皪提出的本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予以采纳,故许天玉请求陈皪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不予支持。吴若自愿承担5万元债务中的25000元及相应利息不影响其在继承陈茂海遗产范围内继续承担其余25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返还责任,陈非在庭审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陈燕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其二人应当在继承陈茂海遗产范围内承担25000元借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
对于利息的认定,许天玉与陈茂海在《借据》中未对利息作出约定,许天玉主张按照《还款承诺书》中吴若承诺的每月750元标准和自借据上借款之日至本息还清日的时间计息,该《还款承诺书》对吴若具有约束力,故吴若应支付许天玉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还清25000元止的利息,按每月750元计付。陈非、陈燕系基于陈茂海2009年4月16日向许天玉借款5万元承担继承人偿还责任,吴若作出的《还款承诺书》对陈燕、陈非不产生法律效力。陈茂海向许天玉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亦没有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吴若、陈燕、陈非所承担的25000元的利息应从借款届满的次日即2010年4月17日起计付,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处理的是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继承人应否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清偿的问题,海南热带海洋学院教师村A3栋1602房购房款来源和权属并非本案处理范围,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陈皪已提出对许天玉债权的诉讼时效抗辩。吴若与陈皪之间关于涉案房屋权属的争议是否属于遗产范围,权利人可另行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吴若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吴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天玉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以拖欠的借款为本金,从2009年4月16日起,按每月750元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吴若、陈燕、陈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陈茂海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返还陈茂海拖欠许天玉的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以拖欠的借款为本金,从2010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许天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许天玉已预缴),由吴若、陈燕、陈非共同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根据陈皪提供的证据,购房款中的6万元为母亲游芬梅账户中取款后代陈茂海归还其借许岳玺的6万元借款,余款264282元从陈皪账户内汇给琼州学院,陈皪与吴若对该住房权属和购房款来源存在争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外,其余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4月16日,则该借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4月16日起计至2012年4月16日止。虽然许天玉主张其多次找陈茂海要求偿还债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但其主张的最后一次要求陈茂海还债的时间为2014年11月初在海口琼苑宾馆,即便此次许天玉的讨债行为真实存在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但许天玉于2016年11月22日提起诉讼,此时也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还款承诺书》系吴若于陈茂海去世后单方出具,且吴若在此之前先向许天玉出具了《委托书》,故《还款承诺书》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据此认定陈茂海承诺偿还许天玉的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许天玉关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借据》未约定利息,许天玉主张按每月750元计付利息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并无不妥。综上,许天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许天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