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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1、孙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某1、孙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4民终18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女,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2,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艳(系孙某2之妻),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3,男,194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4,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上诉人孙某1、孙某2因与被上诉人孙某3、孙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1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孙某3、孙某4、孙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继承人孙长瑞去世后的工资卡余额属于遗产,而孙某1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该证据,故在一审庭审时由孙某1的代理人书面申请法庭调取,但一审法院接受孙某1调取证据的书面申请后,依法应该调取却不调取证据,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径行采信孙某2的单方陈述从而认定被继承人孙长瑞工资余额为17000元,不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而且也是对包括孙某1在内的其他当事人合法继承权的漠视。二、孙某1在上诉期间内有新的证据充分证实位于滕州市官桥镇西康留村167号的房产属被继承人孙长瑞所有,该处房产应作为遗产依法分割。一审法院认定“位于滕州市官桥镇西康留村167号的房产一处属于孙长瑞的遗产,被告(孙某2)不予认可,孙某1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但在上诉期间内,孙某1发现了上述房产产权属于孙长瑞所有的新证据,故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分割该房产。一审判决后,滕州市社保局又批准补发抚恤金6500元,请求二审法院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孙某1的上诉请求。

孙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孙长瑞的工资余额为17000元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判决没有错误。若孙某1认为工资数额有误应自行收集证据,不应由法院调取。位于滕州市官桥镇西康留村167号的房产已由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证实属于孙某2所有,现由孙某3居住。

孙某2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均由孙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官桥镇教育委员会尚未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不属被继承人的遗产,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并进行平均分割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不应当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平均分割。一审中,孙某2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且一审判决也同时查明了孙某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事实(一审已经查明“被继承人在去世前与孙某2共同生活,由孙某2照料其日常生活并负责去世后的安葬”),分配遗产时,依法应当多分;而孙某3身为智障××人,其在被继承人活着时就一直由被继承人和孙某2监护、照顾,其作为被继承人生前需监护、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特别予以照顾,然而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上述事实,判决与2008年就已去世且生前未赡养过被继承人的被代位继承人孙井继均分,显然对孙某2和孙某3不公。3.一审判决以被继承人单位还没有发放的1000元丧葬费折抵孙某2为抢救被继承人支出的1233.86元的医疗费和此后支出的36000余元发丧费用,于情理不符,明显不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抚恤金是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所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发放给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是单位针对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务所支付的,不应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故不能按照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进行分割。另外孙某1的父亲早已在2008年去世,孙某1也自2008年前离开本村与被继承人孙长瑞无任何往来,其根本不符合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的条件,更无权代位取得抚恤金。一审支持孙某1对抚恤金分割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孙某1辩称,一、抚恤金是被继承人孙长瑞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给其近亲属的,属于近亲属共有,既然共有,就面临分割,在司法实践中,抚恤金是参照遗产进行分割的。二、被代位继承人孙井继是2008年因病去世,在一审中孙某2因没有提供孙井继未尽到赡养义务的证据,所以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孙某2的主张。虽然被继承人孙长瑞是跟孙某2一起生活的,但是孙长瑞是退休教师,其工资卡长期掌握在孙某2手中,说明孙某2的赡养不是无偿的赡养。所以我们请求法庭调取孙长瑞去世之后工资卡的余额。三、孙某2称1000元丧葬费折抵医疗费、实际丧葬费用,这一点一审并没有判该1000元折抵医疗费、实际丧葬费用,只是说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另行主张权利。同时,一审判决也没有对1000元的丧葬费用予以分割、分配,全部归孙某2所有了,这一点孙某1无异议。四、既然抚恤金是参照遗产予以分割的司法惯例,那就涉及到如何分割的问题,孙某1认为平均分割是比较公平的,也是大多司法判例的基本原则。

孙某3、孙某4对孙某1、孙某2的上诉主张均未进行答辩。

孙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孙长瑞的遗产(包括房产、工资、抚恤金和住房补贴等);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1之父孙井继与孙某3、孙某4和孙某2系同胞兄弟姊妹关系,孙某1的祖父孙长瑞共生育该四个子女。孙长瑞之妻孙井氏和孙井继夫妇均先于孙长瑞去世。孙某1是孙井继唯一的女儿,孙长瑞原系滕州市官桥镇教育委员会退休教师,其去世前与孙某2共同生活,由孙某2照料其日常生活并负责去世后的安葬,孙长瑞的工资收入便由孙某2保管、支配。孙长瑞于2016年2月5日病逝时无遗嘱,对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也未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孙某1认为孙某2独自占有孙长瑞的遗产不予分割,侵犯其对遗产的代位继承权,孙某1便于2016年4月2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法通知了孙某3、孙某4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一、孙长瑞去世后,滕州市官桥镇教育委员会又发放了4个月的工资共计17000元,该款项现由孙某2保管;孙长瑞尚有(应由滕州市官桥镇教育委员会发放)丧葬费1000元、抚恤金33280元和住房补贴417元,待滕州市官桥镇财政所拨款后再行发放。二、孙某1诉称位于滕州市官桥镇西康留村167号的房产一处属于孙长瑞的遗产,孙某2不予认可,孙某1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三、孙某2辩称孙某1及其父亲在孙长瑞生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当分得遗产,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辩解。四、庭审中,孙某2提交了为孙长瑞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清单共计34965.8元,要求由孙某1、孙某3、孙某4与孙某2平均承担。因该清单系孙某2单方记载,孙某1对此不予认可,孙某2未再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1之父孙井继与孙某3、孙某4和孙某2系同胞兄弟姊妹关系,因其父亲孙长瑞病逝时无遗嘱,对孙长瑞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故双方对孙长瑞的遗产有平等的继承权。孙井继夫妇先于孙长瑞去世,孙某1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应代位继承,并只能继承孙井继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孙长瑞的遗产共有二部分:一、由孙某2所保管的孙长瑞工资收入17000元,孙某1、孙某3、孙某4、孙某2四人,每人应继承4250元。二、应由滕州市官桥镇教育委员会发放的丧葬费1000元、抚恤金33280元和住房补贴417元,由于孙长瑞去世后由孙某2负责安葬,对其中丧葬费1000元应支付给孙某2所有;抚恤金和住房补贴共计33697元每人应继承8424.25元。综上,对孙某1诉讼请求之中合理的部分,均应予以支持;超出法院查明支持的部分,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孙某2辩称孙某1及其父亲孙井继在孙长瑞生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当分得遗产,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辩解,故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孙某2要求孙某1、孙某3、孙某4与其平均分担为孙长瑞办理丧事时支出的费用34965.8元,因其提供的账务清单系孙某2单方记载制作,孙某1对此不予认可,孙某3亦未到庭,且孙某2未再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法院对此无法核实,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孙某2可另行主张权利。孙某3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2支付原告孙某1遗产分配款4250元;二、被告孙某2支付原告孙某3遗产分配款4250元;三、被告孙某2支付原告孙某4遗产分配款4250元;四、应由滕州市官桥镇教育委员会发放的丧葬费1000元、抚恤金33280元和住房补贴417元,其中由被告孙某2享有9424.25元,由原告孙某1、孙某3、孙某4分别享有8424.25元;五、驳回原告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被告孙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由被告孙某2承担306元,原告孙某1、孙某3、孙某4分别承担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某1提交滕州市房产交易监理所的查档证明。该证明能够证实官桥镇西康留村有孙长瑞所有的房产一处在滕州市房产交易监理所备案。孙某1提交由滕州市官桥镇教育委员会加盖印章的补发抚恤金证明的复印件,该证据证实滕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3日向官桥镇教育委员会通知给孙长瑞的近亲属补发抚恤金6500元,滕州市官桥镇教育委员会在该通知上备注补发的抚恤金未拨付兑现。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某2认可被继承人孙长瑞去世后被补发四个月工资17000元,孙某1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工资数额超过17000元,一审法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孙长瑞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向其近亲属发放的抚恤金应为其近亲属所有,孙某1要求分割抚恤金的主张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对抚恤金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二审中,孙某1提供证据证实2016年11月3日滕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又核定补发抚恤金6500元,但该款未拨付兑现,孙某1主张其享有的份额,本院予以支持。孙某1在二审时提交证据证实官桥镇西康留村有孙长瑞的房屋一处在滕州市房地产交易监理所备案登记,孙某2称孙长瑞的房屋因年久失修已倒塌,孙某1在未举证证明孙长瑞的房屋现状及价值的情况下要求分割,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处理,其可待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孙某1要求分割对孙长瑞的近亲属补发的抚恤金进行再次分配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某1的其他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孙某2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

应由滕州市官桥镇教育委员会为孙长瑞近亲属补发的抚恤金6500元,由孙某1、孙某3、孙某4、孙某2各享有1625元;

驳回孙某1的其他上诉请求;

驳回孙某2的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孙某1承担1092元,由孙某2承担10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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