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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张某与王顺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夏某、张某与王顺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9民终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男,汉族,2003年2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

法定代理人:方某,女,汉族,1983年3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系夏某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2004年11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

法定代理人:方某,女,汉族,1983年3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系张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平,女,汉族,1975年1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

上诉人夏某、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王顺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9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某、张某的法定代理人方某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国,被上诉人王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顺平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王顺平与夏某、张某之父张某1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未查明张泽明的遗产范围,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王顺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有证人当庭出庭作证夏某、张某之父张吗生前借王顺平的20000元借款。二人继承张泽明的遗产房屋价值远大于借款,应当偿还借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夏某、张某偿还2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1月4日即农历2014年11月14日上午8点左右,夏某、张某父亲张某1到王顺平家中,向王顺平借钱20000元,王顺平到白河县农村商业银行西营支行取款20000元,回到家后将钱交给张某1,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9月25日,张某1因煤矿事故去世。另查明,张某1父母早年去世。张某1与方某结婚后2003年生育夏某,2004年生育张某。张某1与方某在白河县某镇某村修建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庭审中,双方认定现该房屋价值为150000元。2012年4月13日,张某1与方某在白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孩子双方各抚养一个,双方互不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房屋归张某1所有。离婚后,张某1与案外人王小莉共同生活,张某1死后该房屋钥匙由王小莉保管,但房屋无人居住。本案审理中,夏某、张某的法定代理人方某要求收回该钥匙,经法官向王小莉释明法律后果,王小莉同意交回钥匙,但方某以各种理由拒绝受领。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顺平主张夏某、张某父亲向其借款2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取款明细,并申请证人黄德顶、夏昱、陈家军到庭作证,以上证据能够一致证实张某1向王顺平借款20000元,故对王顺平与张某1存在20000元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王顺平与张某1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在张某1、方某离婚后张某1所借,且在张某1死后提起诉讼,故王顺平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张某1因故去世,张某、夏某作为张泽明的法定继承人,对张某1生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在转化为遗产后,并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所负担的债务,该笔债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偿还,且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定该房屋现有价值为150000元,其明显超过应偿还的债务20000元,故对王顺平要求张某、夏某立即在继承房屋遗产范围内对20000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张某、夏某在继承被继承人张某1房屋遗产范围内偿还王顺平借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夏某、张某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起诉状、白河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欲证明张某1的遗产还包括房屋内的家电、家具等.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案件尚在审理中,未审理终结,对本案的处理没有实际影响,故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王顺平提供的徐涛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夏某、张某的父亲张某1与王顺平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王顺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取款明细,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借款经过,通过一、二审庭审调查,能够认定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夏某、张某上诉称借贷关系证据不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查明,夏某、张某在其父亲去世后,继承了遗产房屋,经双方确认房屋价值150000元,大于本案借款20000元。夏某、张某足以在继承房屋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并未损害二人合法权益。故夏某、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夏某、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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