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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1、孔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孔某1、孔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民终6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1,男,1958年7月3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翠珍,上诉人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2,女,1955年3月24日生,汉族,住行唐县,行唐县农机监理站退休职工,

上诉人孔某1因与被上诉人孔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5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行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25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孔某1与孔某2继承纠纷上诉一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坐落于龙州镇玉城中学东临房屋一处和市场街门面楼上下各两间,被告辩称分别为被告夫妻和被告夫妻及子女所建,但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该两处房产应属于张贵花一户的家庭共同财产,其中五分之一属于被继承人张贵花的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孔某2、孔某1每人继承二分之一。”上诉人认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在没有原告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坐落于龙州镇玉城中学东临房屋一处和市场街门面楼上下各两间是上诉人孔某1家庭共有财产,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证据规则等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原告证明该两处房产为张贵花的遗产,并不应当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不是遗产。既然一审法院己经查明坐落于龙州镇玉城中学东临房屋是在2009年翻建,当时上诉人母亲张贵花已经77周岁高龄了,已经根本没有收入,并且该处房产是上诉人夫妻出资建设。在农村有几家老人已经77岁高龄还会自己出资翻建房屋,一审法院无视房屋建造人,直接认定该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明显是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另外,一审法院认定坐落于市场街门面楼上下各两间房产是在2001年所建,当时上诉人母亲张贵花己经69周岁高龄了,并且该房产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明确记载建设单位是孔某1,并且该处房产是上诉人夫妻出资建设。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同样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经分家,各自分的一处宅基地和房产,被上诉人要求继承上诉人的房产没有法律依据。二人已经各自分家,早在1984年前后,老人已经将家里的两处宅基地和房屋已经分割,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各一处,其中坐落于龙州镇玉城中学东临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老家的宅基地和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老人张贵花只是跟上诉人共同生活,并且在2009年上诉人夫妻已经将房屋翻建,该处房产已经为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家庭共有财产。并且被上诉人所分得的房产,己经于2002年卖给了刘献军所有。现在老人去世,被上诉人要求分割该处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不应当继承遗产。由于老人张贵花在2016年5月19日摔伤住院治疗一个月,出院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均是有上诉人夫妻照顾老人,在老人去世后,被上诉人也没有出一分钱给老人办理丧事。即便是这两处房产是家庭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也不应当继承,更何况该两处房产均是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家庭共同财产。综上,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坐落于龙州镇玉城中学东临房屋一处和市场街门面楼上下各两间为上诉人家庭共同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此认定应由法定继承人孔某2、孔某1每人继承二分之一,更是错上加错。二、一审法院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老人张贵花没有房产,一审法院依据继承法作出的判决,必然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孔某2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坐落于龙州镇玉城中学东邻房屋一处和南市场街门面楼上下层各两间是母亲张贵花与被答辩人的共同财产是正确的,上述房产是客观存在的。母亲是这个家庭主要成员,这一事实是不能否认的,无需答辩证明,如被答辩人认为是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在被答辩人一方,在不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为与母亲家庭共同财产是正确的。被答辩人上诉称:“2009年翻盖房屋时母亲己77岁高龄无能力,2001年建房时母亲69岁无能力建设云云,毫无道理。母亲一直是家庭的共同成员,家庭的经济收入都是多年共同积累的,用多年积攒下来的钱建房,当然属于这个家庭成员共有,共同积累的财产不是属于家庭中一人或几个人所有,应属全体成员共有;无论年龄大小,故被答辩人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二、被答辩人上诉称已与答辩人分家,此诉不是事实。我们双方根本没有分过家,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已将分得的房产卖给了刘献军,此诉不实,该地是答辩人抬价购买的其他人的,此时原有的属于我们家的部分旧宅基地己搬迁。根本不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分家所分。三、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不尽赡养义务云云,更是不实之词,母亲年老后,大部分都是由答辩人赡养,2016年摔伤后,治疗住院大都是由答辩人照料、花费除去报销外都是有答辩人支付。关于这一点,被答辩人儿子(一审代理人)在一审开庭时明确表示承认。

总上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孔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母亲张贵花二分之一的遗产,判令被告交还原告依法享有份额的遗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行唐县龙州镇西关村张贵花一户,共有成员五人:户主张贵花、儿子孔某1、儿媳闫翠珍、孙女孔帅、孙子孔超。张贵花丈夫于1961年去世,张贵花2016年11月24日去世,享年85岁。张贵花一生生育子女二人:原告孔某2和被告孔某1。原告系行唐县农机监理站退休工人,被告孔某1系西关村居民。

张贵花一户在西关村玉城中学东临有宅基一处,县批时间为1980年,2009年翻建房屋四间,东至杨清河,西、南、北均至道;2001年在市场街建门面楼上下各两间,东临董俊荣,西邻刘江。被告辩称两处房产分别为被告夫妻和被告夫妻及子女所建,但未提交证据。

张贵花一户在西关村家庭取得了1.9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6年5月6日,被告孔某1就该1.99亩土地与行唐县龙州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防护林租地协议,租期13年,租赁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一次性补偿2388元,第一年租的款按照“双1000”价格折算与地上附着物补偿一起给付,从第二年开始,每年5月31日按照每年5月1日的市场价格按1200斤小麦、1200斤玉米实物折算价格给付等。2014年4月3日,被告孔某1与开发商石家庄鸿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书,将在龙州大街玉城中学对过0.48亩土地置换住宅楼2套、停车位2个、地下室2间等。原告称:该协议所载土地即张贵花一户5人所分自留地0.41亩,该项目即将开始建设,开发商已经变更为河北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另称生产队也有地被征收,每亩80万元的收益,要求继承应分母亲份额,原告未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提供证据。被告称根本没有听说过村里闲散地分钱的事。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张贵花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被告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坐落于龙州镇玉城中学东临房屋一处和市场街门面楼上下各两间,被告辩称分别为被告夫妻和被告夫妻及子女所建,但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该两处房产应属于张贵花一户的家庭共同财产,其中五分之一属于被继承人张贵花的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孔某2、孔某1每人继承二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关于原告诉求的“承包土地收益”是否可以作为遗产继承,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本案中涉诉1.9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张贵花家庭户,系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因此,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农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否则,对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造成损害,对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产生消极影响。因此,张贵花死亡后,该1.99亩土地应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原告不能再要求对张贵花死亡后的承包收益进行继承。根据原告提交的防护林租地协议,租赁费为上打租支付,即2016年至2017年的租赁费已经支取,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取的租赁费在母亲死亡时尚有剩余,故其要求继承收益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原告主张张贵花自留地置换楼房可以继承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土地置换协议书所涉房产项目尚未建成,原告可待房屋交付后另行解决。第三,原告主张的西关村按人发放的征地补偿款问题,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孔某2对被继承人张贵花的遗产(坐落于龙州镇玉城中学东临房屋一处和龙州镇市场街门面楼上下各两间各五分之一份额)享有二分之一继承份额。

二、驳回原告孔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对于新证据银行明细,上诉人称证明涉案房产建房的钱是媳妇的姐姐借给的,是上诉人夫妻出资所建,是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至2015年闫翠珍姐姐给闫翠珍汇钱。被上诉人称:这与我无关,不能证明钱的用途,是建房了还是给孩子结婚用了。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称证明是孔某1的房产。被上诉人称孔某1只是代表家庭签字。三、卖契。被上诉人称:只能证明我卖给刘现军了,不能证明是分家分的房子。不能证明房子的来源。双方没有分单,上诉人称口头分家了,被上诉人称始终没有分家。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张贵花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孔某1、孔某2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坐落于龙州镇玉城中学东临房屋一处和市场街门面楼上下各两间,上诉人辩称分别为上诉人夫妻和子女所建,但一审未提交证据,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为该两处房产应属于张贵花一户的家庭共同财产,其中五分之一属于被继承人张贵花的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孔某2、孔某1每人继承二分之一,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孔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孔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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