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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3与肖某1、肖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肖某3与肖某1、肖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13民终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1,女,195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2,男,1962年10月1号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3,女,汉族,1965年9月12日出生,退休工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上诉人肖某1、肖某2与被上诉人肖某3继承纠纷一案,肖某1、肖某2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2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1、肖某2上诉请求:撤销(2016)湘1382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责令被上诉人支付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一、二审上诉人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律师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在遗产分配时未对被继承人敖习文生前因病住院所花费的、进而产生的债务即医疗费用75350.60进行清偿;上诉人请护工照料敖习文产生的护工费用66290元系子女的应尽的赡养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分配遗产时规避被上诉人的法定赡养义务应承担的份额,明显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二、一审判决混淆“继承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及“保险合同关系”。被继承人住院花费的费用是其生前已经形成的债务,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为赡养被继承人雇请护工的费用承担应尽的份额,否则不能享有遗产继承的资格。对于一审判决确定被继承人借给上诉人肖某1的10万元为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债权能否转变成遗产或转变后多少能转换成遗产,需要其他法律途径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敖习文去世前后花费的费用与继承纠纷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那么就不能将被继承人借给上诉人肖某1的10万元债权、“保险合同关系”混为一谈。

肖某3答辩称,一、因上诉人离被继承人敖习文较近,敖习文生前的工资、银行存款等全部财产均由上诉人肖某1掌握,被继承人因病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均系敖习文自己的财产支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出具了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在敖习文处借款25万元。被上诉人肖某3在被继承人生病期间经常看望和照顾敖习文,尽到了应尽的赡养义务。被继承人去世后,办理丧事所收取的人情及社保局支付的丧葬费、原审认定的房屋赔偿款60000元都由肖某1领取。二、原审判决没有混淆“继承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及“保险合同关系”,只是通过这些形式确认应当属于遗产范围的内容,一审认定的遗产属于法律规定的遗产的范围。被继承人在生前没有任何债务,其所花费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均是上诉人肖某1用被继承人敖习文自己所有的款项支付的,肖某1只是一个管理者和操作者。

肖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敖习文社保局的丧葬费、房屋赔偿款、债权、金器、工资、保险赔偿款等价值约30万元的三分之一的份额,并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该份额即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敖习文系湖南省涟源市水洞底镇湖南锻造厂红桥居委会二组人,原告肖某3与被告肖某1、肖某2均系被继承人敖习文的子女,属敖习文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16年4月20日,敖习文因病去世,其遗留的财产有:债权100000元、工资38870元及理财款15000元,现遗产由被告肖某1、肖某2保管。后原、被告因敖习文遗产继承的问题协商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为:1、敖习文的遗产价值共计多少;2、敖习文的遗产如何继承。针对争执焦点1根据原、被告的举证,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查明敖习文遗留的财产有:债权100000元、工资38870元及理财款15000元,以上价值共计153870元。至于房屋赔偿款60000元属于原、被告家庭的财产,不属于敖习文的遗产,金器属于被告肖某2的个人财产,社保局支付的丧葬费48000元已由被告方为敖习文的丧葬事宜进行了开支;针对争执焦点2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告肖某3与被告肖某1、肖某2均系敖习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敖习文的遗产均依法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利,故原告肖某3依法享有敖习文遗产三分之一的继承权利,现遗产由两被告保管,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遗产价值三分之一的款项,即51290元。尽管两被告辩称其在敖习文去世前后共为敖习文花费开支近18万元余元,但该费用的开支与本案需处理的继承纠纷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被告如要主张权利,可另循法律途径加以解决,本案无法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某1、肖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肖某3支付敖习文遗产三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51290元;二、驳回原告肖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肖某1、肖某2负担1150元,由原告肖某3负担1150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遗产的范围包括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故一审法院对债权100000元、工资38870元及理财款15000元认定为遗产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法》的相关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被继承人敖习文生前生病住院后,作为子女的肖某1、肖某2以及肖某3都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或进行护理,而肖某1一人为被继承人敖习文支付了生前住院的医疗费及请护工照料敖习文应认定肖某1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故本院兼顾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的护理和扶助情况,将被继承人敖习文的遗产酌情分给被上诉人肖某320000元。肖某3辩称肖某1所花费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均是肖某1使用被继承人敖习文自己所有的款项支付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遗产份额分配处理不当,本院予以适当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2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

二、限上诉人肖某1、肖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被上诉人肖某3支付敖习文遗产折价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肖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合计4600元,由上诉人肖某1、肖某2负担2300元,由被上诉人肖某3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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