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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辉、许小香与陈桂兰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6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小香,女,1970年8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兰,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审被告:秦辉,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许小香因与被上诉人陈桂兰、原审被告秦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小香,被上诉人陈桂兰,原审被告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小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陈桂兰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桂兰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从秦某的第一笔借款中可以看出,2014年6月16日陈桂兰向秦某打款188000元,至2014年7月17日起,秦某每月向陈桂兰打款12000元。可见,当时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二十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6%,陈桂兰扣除第一个的借款利息12000元后,将余款188000元打入秦某指定的账户,自2014年7月17日起,秦某每月向陈桂兰打款12000元。可见陈桂兰的借款系高利贷且予先扣除了利息,其他几笔借款亦是如此。陈桂兰系放高利贷,放高利贷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因此产生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第二,陈桂兰称其另以现金形式替秦某偿还闫某欠款150000元,余款用现金结付,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而秦某所打的借条均是先借款,后打条,可见打条时将利息也计算在内,存在计算复利(利滚利)的情形。第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其向秦某指定账户打款188000元、2014年7月31日打款194000元、2015年2月9日打款100000元,以上总计482000元。也就是说陈桂兰在予先扣除利息后共计向秦某借款482000元,超过482000元部分均是复利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应当认定陈桂兰向秦某借款482000元。第四,现有证据证明,秦某生前共计还款264500元,其中通过张某账户转账还款214500元,现金还款50000元,但一审法院却无视此事实及相关证据,裁量确定陈桂兰借给秦某全款总额70万元及酌定偿还本金75000元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债务是许小香与秦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规定,本案中,秦某的借贷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且许小香在秦某去世之前从不知道秦某借款的事实,故而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三、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合法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一审法院却确认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明显超过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同时,一审法院未确定遗产的实际价值就判决许小香承担全部责任也是错误的。
陈桂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许小香的上诉请求。现有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案件事实,而且许小香也有支付能力。
秦辉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许小香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许小香和秦辉都不知道债务情况,也不知道秦某挣得钱都花到哪里了。
陈桂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许小香、秦辉清偿秦某借款6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许小香、秦辉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小香系秦某之妻,秦辉系秦某之子。2015年6月30日,秦某为陈桂兰书写300000借条,承诺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2015年12月12日,秦某为陈桂兰书写400000借条,承诺2016年12月15日前还清。2016年3月,秦某去世。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双方对于秦某为陈桂兰书写借条时,陈桂兰是否实际给付秦某借款700000元存有异议。陈桂兰称借款分别通过以下方式给付秦某:2014年6月16日其通过许小香母亲张某账户给秦某打款188000元;2014年7月31日其通过许小香母亲张某账户给秦某打款194000元;2015年2月9日其通过许小香母亲张某账户给秦某打款100000元;另其以现金形式替秦某偿还闫某欠款150000元;余款用现金给付。许小香、秦辉则称秦某向陈桂兰实际借款数额为659100元。陈桂兰借款给秦某,不排除银行转款与现金给付并用的方式,结合秦某书写的借条,法院确定陈桂兰借给秦某款总额700000元。
双方对于秦某给付陈桂兰214500元的性质存有异议。陈桂兰称其中50000元为本金,其余均为利息。秦某所还借款利息均是通过转账给付,法院根据转账情况酌定偿还本金75000元。
陈桂兰2016年3月12日给许小香发的短信内容为:离15号还25万本金和40万利息还有两天,请准备好。陈桂兰解释为表述歧义,准确表述应为离15号还25万本金和40万的相应利息还有两天,请准备好。陈桂兰的解释合理,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清偿的依法应当由其清偿的债务,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进行清偿的纠纷。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合法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秦辉表示放弃继承遗产,陈桂兰要求秦辉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许小香与秦某没有上述约定。秦某所欠陈桂兰借款,依法应为许小香与秦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陈桂兰要求许小香偿还借款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许小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陈桂兰借款625000元;二、驳回陈桂兰要求秦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秦辉提交其与陈桂兰微信聊天记录节选3页,证明秦某借的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许小香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陈桂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许小香、陈桂兰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陈桂兰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认可秦某给付其214500元均系本金性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许小香上诉主张陈桂兰系违法放高利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秦某的每笔借款均未足额给付,均先扣除利息后打款。陈桂兰对此并不认可,两张共计七十万元的借条是对之前秦某数笔借款的汇总,之前款项均已足额给付,且均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因许小香、秦辉均认可借条中秦某签字真实性,许小香虽认为该借款系高利贷性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陈桂兰借给秦某款项总额为700000元,应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陈桂兰在二审中自认秦某给付其214500元均系本金性质,结合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的事实,故本院认定秦某尚欠陈桂兰借款金额为485500元,一审法院认定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许小香上诉认为,依据秦辉提交的秦辉与陈桂兰微信聊天记录,秦某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主张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双方陈述,据陈桂兰借款前了解,秦某借款用途是做夏各庄村新村改造工程,许小香亦认可秦某生前曾承揽夏各庄村新村改造工程,但认为借款及工程款秦某从未给过许小香,故本院认为,仅凭许小香目前提供的证据,本院难以认定该笔债务系秦某个人之债,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许小香上诉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法院确定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且未确定遗产价值迳行判决错误,但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一审判决仅驳回了陈桂兰要求秦辉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未驳回陈桂兰对许小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属错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774号民事判决;
二、许小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陈桂兰借款四十八万五千五百元;
三、驳回陈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6元,其中由许小香负担8582元(已交纳),由陈桂兰负担12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