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张某、李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民终3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
原审第三人李某5。
原审第三人李某6。
上诉人张某、李某1、李某慧、李某3因与被上诉人李某4、原审第三人李某5、原审第三人李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9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李某1、李某慧、李某3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不属于遗产的唯一依据为被上诉人李某4在原审中所提交的1993年8月25日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审判决认为该协议真实有效,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给被上诉人李某4,因此不属于遗产范围。原审的上述认定存在严重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系伪造的虚假协议,其目的为侵吞本应属于上诉人的财产份额,根本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张某并未在该份协议上按过手印,故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在没有任何鉴定结论作出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前述协议真实有效,是没有依据的。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为农村宅基地,而被上诉人李某4为城镇户口,国家多次立法禁止向城镇居民转让宅基地上房屋,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买卖协议有效,适用法律严重错误。2、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该房屋买卖协议的形成时间和张某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未依法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未依法进行鉴定委托工作,程序严重违法。
李某4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5、李某6未作答辩。
张某、李某1、李某慧、李某3向一审法院共同起诉请求:1、原告张某对原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红石崖社区居委会131号房屋因拆迁获得的240平方米的楼房、18平方米储藏室、拆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过渡租房费、速迁奖励等享有5.626%的继承份额;2、原告李某1、李某慧、李某3对上诉财产各享有3.151%的继承份额;3、剩余份额依法确定;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李某臣、范某贞夫妇在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红石崖社区131号拥有一处宅基地。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子李某先、长女李某4、次女李某5、三女李某6。1997年范某贞去世,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1997年8月23日,李某先去世,亦未对财产进行分割。2003年12月11日李某臣去世,同样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李某先与本案原告张某为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长子李某民、次子李某政、三子李某升、小儿子李某1、长女李某慧、次女李某3。其中次子李某政于1996年去世,身后遗有一女李某7。三子李某升于1996年离异,2002年去世,身后遗有一子李某8。在此期间涉案房屋一直未分割。2013年间,原告经了解得知,本案被告李某4以自己的名义于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红石崖居委会于2007年3月8日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根据该拆迁协议,被继承人遗留的房屋获得了房屋、现金补偿、奖励、补助等,但被告一直未告知原告而是据为己有。李某先与被告均为被继承人李某臣、范某贞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先去世后,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继承人(××)对李某先自范某贞处获得的遗产具有继承权,除张某之外的继承人(××)对李某先可从李某臣处获得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臣与范某贞系夫妻关系,为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红石崖社区居民,在该社区131号有宅基地一处。夫妻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李某先、被告李某4、第三人李某5、李某6。李某先与本案原告张某系夫妻关系,李某先于1997年8月23日去世。李某先与原告张某共育有六名子女,分别为李某民、李某政、李某升、本案原告李某1、李某慧、李某3。其中李某政于1996年去世,育有一女李某7。李思升于1996年离异并于2002年去世,育有一女李某8。李某7、李某8经一审法院多次查找,均未找到。其中,李奉臣于2003年12月11日去世,范秀贞于1992年7月28日去世。为证明涉案房屋不属于遗产,被告李某4提交了买卖契约一份,载明“立卖契人李奉臣同子女儿媳同意情愿卖予长女李某4永远为业言明价钱人民币贰万元正当日钱房两交无欠共房子六间一且树木家俱全在卖中??????恐后无凭立字为证坐落胶南县红石崖村大街路西东至陈鸣岐西至学校南至大队北至刘新国”,时间为1993年公历8月25日,落款人为“李某臣亲笔立”,并有一枚手印。其中该契约左下部有“子某先、女某芳、女某芬、儿媳某珍”,其中在“子某先”下部有一枚“李某先印”的印章,在“女某芬”下部有一枚手印,“儿媳某珍”右下部有一枚手印。在叙述该份协议形成经过时,被告李某4及第三人李某5称范秀贞去世之后,李某臣因年纪较大需要到青岛居住,要将涉案房屋处理掉。因当时涉案房屋较破旧,没人愿意要,后被告李某4出于孝心将房屋买下。签订此协议时李某4、李某先、李某臣、张某、李某5均在场。签订协议的地点即在涉案房屋里。李某臣询问在场几人谁要房子时,原告张某称没有钱,不要房子;李某4询问李某5要不要房子,李某5亦放弃购买;后李某4表示愿意购买该房屋,后在场的人员均无异议。李某先刚好带着个人印章,即在该协议中加盖了个人印章,原告张某摁了手印,第三人李某5也在其名下摁了手印,后电话征求李某6的意见,其表示放弃购买,同意房屋卖予李某4。庭审过程中,第三人李某6述称此事属实,签订协议时其本人并不在家,知道此事后李某6表示同意,李某臣将涉案房屋卖予李某4其无异议。被告李某4及第三人均称买卖契约“李某臣亲笔立”下的手印为李某臣本人所捺。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该协议中“儿媳某珍”右下方的手印是否为原告张某所捺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8日将该鉴定退回一审法院,退回理由为“该所无鉴定指纹相关资质”;后一审法院再次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7日向一审法院出具退案说明,退案理由为“??????接受委托后,我所多次联系申请方来所办理缴费、提取样本等相关鉴定手续,但该至今未到所办理上述手续,故我所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现将案件退回贵院”。针对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的退案说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称原告当时去了鉴定中心,但是鉴定中心没有工作人员,原告等了很长时间后就离开了。一审法院告知原告为公平起见,可委托外地鉴定机构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具体哪家鉴定机构可由原告选择。原告称可在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间摇号确定,并申请再次鉴定。一审法院第三次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案出具退案说明,理由为“??????因我所至今未获得可供比对的样本,故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特将案件退回贵院。”针对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说明,原告称鉴定机构并未通知其提取样本。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某4申请证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红石崖居委会主任邵某出庭作证。证人邵某证实,2014年左右,原告等人曾经到红石崖社区居委会找过证人,原告张某称房屋买卖的时候是他们拿着张某的手摁的手印。证人证实,涉案房屋是于2006年左右拆迁,原告李某1自2012年左右开始到居委会要房子。另查明,涉案房屋列入当地拆迁计划,被告李某4于2007年3月8日同红石崖街道办事处红石崖社区居委会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涉案房屋已经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落款时间为1993年8月25日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真实有效?2、位于红石崖街道办事处红石崖社区居委会李奉臣名下房屋是否属于遗产?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一审法院分析判定如下:1、落款时间为1993年8月25日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原告申请对该协议中“儿媳某珍”名下右下方的手印是否为其本人所捺申请鉴定,虽经一审法院多次委托均未能做出鉴定结论,但在该协议中捺印的第三人李某5、虽未在该协议中捺印,但当庭证实事情经过的第三人李某6均陈述了该协议的形成经过,并认可该房屋买卖协议。证人邵某的证言亦能够证实原告张某在房屋买卖协议上捺印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份房屋买卖契约真实有效。2、位于红石崖街道办事处红石崖社区居委会李某臣名下房屋是否属于遗产?如前所述,因被继承人李某臣生前已经将涉案房屋卖予被告李某4,原告张某、第三人李某5、李某6及李某先均同意出售,且涉案房屋、房款已经互相履行完毕,故涉案房屋不属于遗产范围。原告起诉要求分割涉案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李某1、李某慧、李某3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某、李某1、李某慧、李某3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协议是否真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某4提交李某臣亲笔书写有关财产处分的书证记载,李某臣经其子女及儿媳张某同意,将涉案房屋及其他财产以2万元价格卖予李某4。李某5自认当时在现场并在该书证上捺印;李某6自认虽然当时不在家没有捺印但事后同意李某臣的买卖协议;证人邵某(红石崖社区居委会主任)出庭作证陈述:“2014年原告李某1带着其母亲张某到村委会找我,称房子买卖的时候是他们拿着张某的手摁的手印”;张某、李某1庭审中自认找过邵某曾谈及上述问题。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某臣亲笔书写的有关财产处分书证是真实的,是李某臣及相关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臣将涉案房屋等财产以买卖形式明确归李某4所有,并经过相关家庭成员同意,含有分家析产的性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采信该书证认定涉案财产已经李奉臣生前以买卖形式进行处分,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书证中张某的指纹是否是其本人所捺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因故未能作出鉴定意见,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对书证的形成时间、张某捺印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张某手印形成时间与书证形成时间先后等相关事项进行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李某1、李某慧、李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李某1、李某慧、李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