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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1、李某等与肖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肖某1、李某等与肖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民终6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1,男,1947年1月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西安市莲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邮政局信德公司职工,住西安市碑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2,女,195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北方工业集团秦川机械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女,194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民(系司某之女),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兰州市第71中学公益性岗位,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

上诉人肖某1、上诉人李某、上诉人肖某2因与被上诉人司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东锋、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荣、上诉人肖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被上诉人司某及其托诉讼代理人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1上诉请求:⒈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肖某1向肖某2支付房屋折价款4万元(即遗产价值的40%);⒉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李某向肖某1支付房屋租金131220元(即租金的60%),李某向肖某2支付房屋租金87480元(即租金的40%);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肖某2、司某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系其西安市房地二分局分给其家庭的拆迁安置房,该房屋虽登记在李瑞卿名下,但为其家庭共同财产。司某与李某均不是继承人,一审判决该二人各分得涉案房屋15%错误。司某1950年就被送养给姑姑和姑父,一直与姑姑、姑父生活在甘肃兰州,已经与姑姑、姑父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与亲生父母之间的亲属关系已经消除,司某不是本案继承人,无权分得被继承人李瑞卿、肖廷桂的遗产。李某自1958年出生就被送给舅父李建民,一直随舅父共同生活,且舅父李建民已为李某办理户口登记。李某已经与舅父李某形成收养关系,李某与亲生父母之间的亲属关系已经消除,李某不是本案的继承人,无权分得被继承人李瑞卿、肖廷桂的遗产。其于一审提交的涉案房屋承租人李长乐的两份《证明》可知,李某委托妻子李焕娣和女儿李冬夏长期以房屋所有权人身份收取租金,2008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收取房屋租金218700元,该事实李某一审亦认可。李某委托妻儿收取涉案房屋租金侵犯了其继承权,应当向其返还凡物租金131220元(即租金的60%)。

李某辩称,涉案房产系李瑞卿法定遗产,不属于共有财产,肖某1无权独自继承。涉案房产不管是1985年3月3日《拆迁补贴住宅出售交款通知书》的记载还是西安市房屋登记簿、西安市房产管理局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字第××Ⅳ-16-2-4101(显示共有人0人)的记载,均显示涉案房产所有权人为李瑞卿,无任何其他共有人。其依法享有继承权,且应该与其他继承人共同分割遗产。其虽然被送去与舅父李建民抚养,但两家人不管是生活上还是经济上都难以区分。涉案房屋租金并非李某收取,且其认可的租金是201300元,一审不应超过当事人诉请判决。

肖某2辩称,涉案房屋非肖某1家庭共有财产,产权登记在李瑞卿名下,属于李瑞卿的遗产。其与司某是本案合法的继承人,应分得李瑞卿和肖廷桂的遗产。涉案房屋租金在一审中认定不充分,二审应认定后重新分割。

司某辩称,其依法享有继承权,应该与其他继承人共同分割遗产。因为历史原因其才留到兰州,当时也没有办理过继手续,只是在姑父家暂住。因父母亲在西安发生变故,没有把其接到西安,之后在其8岁时把户口登记在兰州。其父母曾去兰州接其回家,但其已经结婚了,为了家庭未与父母一起回西安。其父亲还到兰州住过三年,时间记不清了,另外还有短时间的居住。其母亲住院期间其在医院照顾一个多月。父母去世后,在把骨灰送往青海过程中,所有费用均由其承担。

李某上诉请求:⒈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为涉案房屋归肖某2所有,并由肖某2支付其房屋折价款;⒉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其向肖某1、肖某2、司某以180000元租金为遗产分割标准;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其与肖某1、肖某2、司某依法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两位被继承人最后一位去世时间为1996年,肖某1一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未向各方释名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的诉求,将涉案房产判归肖某1所有,有失公平。一审法院未将位于西安市互助路家属院的房屋使用权作为遗产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其非本案法定继承人错误。其虽然在特定历史时期过继给案外人李建民,但其仍与被继承李瑞卿、肖延桂共同居住,负责被继承人饮食起居,与一般子女无异。其依法享有继承权,应该与其他继承人共同分割遗产。

肖某1辩称,涉案房屋并未依法分割,也没有任何人继承,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继承案件在判决前发现的所有遗产均应分割,一审法院不存在超诉请判决的问题。互助路的房屋的所有权归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肖某1现在和中国人民银行是租赁关系,目前还在支付租金,所以该房产不属于遗产。李某与舅父李建民已经形成收养关系,和亲生父母亲的亲属关系已经消除,不是本案的继承人,不能继承遗产。请求驳回李某的上诉。

肖某2辩称,同意李某的上诉意见。

司某辩称,其涉案房屋的继承权。肖某1称互助路的房子系与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是租赁关系,其也应享有承租权。同意李某的上诉意见。

肖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涉案房产及租金确定具体价值、范围后依法分割;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肖某1、李某、司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以肖某1主张继承涉案房产所有权,肖某2仅主张依法继承份额,判决涉案房产归肖某1所有错误。一审认定遗产范围时,忽略了涉案房产自2008年起对外出租至今仍持续性产生租金孳息的事实,忽略了肖某1与承租人李长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确定租期、租金的事实。一审认定涉案房产自2008年4月1日至2016耐3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数额上,缺乏相应的证据及证据链条,显属错误。肖某1自1989年至今一直居住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院××楼××室房屋,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

肖某1辩称,其在一审中明确要求分得涉案房产。涉案房产的价值在一审中四方当事人均认可为10万元。涉案房产在2016年3月31日之前的租金均由李某的妻子和女儿收取,这点庭审中李某已经承认。由于该房屋的房产证原件在肖某1处,所以肖某1找到房屋承租人李长乐,签订了2016年4月1日之后的租赁合同,但承租人认为该房屋存在纠纷,至今并未支付任何租金。请求驳回上诉人肖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辩称,同意肖某2的上诉请求。

司某辩称,同意肖某2的上诉请求。

肖某1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位于西安市××楼××号房屋(房权证号为110011007IV-16-2-4101);本案诉讼费由李某、司某、肖某2负担。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位于西安市××楼××号房屋(房权证号为110011007IV-16-2-4101);本案诉讼费由肖某1、司某、肖某2负担。

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位于西安市××楼××号房屋(房权证号为110011007IV-16-2-4101);本案诉讼费由肖某1、李某、肖某2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廷桂与李瑞卿系夫妻关系,肖廷桂于1994年去世,李瑞卿于1996年去世。肖廷桂与李瑞卿共育有四子女,分别为长子肖某1、长女司某(原名肖美宁)、次女肖某2、次子李某。其中,长女司某于1950年起即在兰州市红古区××与姑姑、姑父××起共同生活,后将户口登记于此地;次子李某自小被送养给舅舅李建民,且李建民与妻子刘书明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李某办理户口登记。1984年12月9日西安市房产第二分局租金收据记载:地址系前卫中所226-37号、租户姓名肖某1、年月系9-12、金额系19.28元;1984年6月10日西安市房产第二分局租金收据记载:地址系前卫中所226-37号、租户姓名肖某1、年月系84年6月、金额系4.82元。1966年12月11日发放的图书证记载:姓名系肖某1、年龄系18、工作单位系市房二分局工程队、地址香米园附31号。1985年2月4日,西安市房地产第二分局下发《西安市房地二分局对“古都文化艺术中心”拆迁住宅补贴出售试行办法》,规定:凡在本地区拆迁范围内的住户,有户口、有住房和有租赁关系者,(三者缺一不可)均视为拆迁户,享受住宅补贴出售办法的事项规定。1985年3月13日的《拆迁补贴住宅出售交款通知书》记载:经审查批准李瑞卿同志系西安“古都文化艺术中心”范围内的拆迁户,购买拆迁补贴住宅五层两室,建筑面积48㎡,应交款3888元。经研究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3056元,第二次付832元,上楼前付清。1990年8月15日的《西安市拆迁安置补偿摸底登记表》记载:填表单位系市地二分局、被拆迁人名称系肖某1、现住址或工作单位系市住宅二公司、拆迁地址系老关庙226号、被拆迁房2间、安置房为私房2套、安置地点系习武园1号楼、拆迁安置补偿费1000元、私房重建补偿费16000元、实际领发拆迁安置补偿费1000元。登记日期为1993年3月27日的《常住户口登记表》记载:家庭关系系户主、姓名系李瑞卿,1988年6月11日无原因洒金桥108号,现住址习武园二号1号楼4门1号。现住址为洒金桥108号付7号的《户口登记薄》记载:户主系肖廷桂(省银行干部退休)、妻系李瑞卿(市建四公司退休)、子系肖某1(市住宅二公司)、儿媳李西凤(西安纺织城酿造厂酿造工)、孙女肖艳、孙女肖萌。1998年9月24日填发的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位于西安市××区××小区××楼××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李瑞卿。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上述涉案房屋现价值为10万元。肖某1认为上述涉案房屋总房款中的3888元系其与其母李瑞卿交付;李某认为上述涉案房屋总房款中的3888元系其舅父李建民与其生母李瑞卿交付;肖某2认为上述涉案房屋总房款中的3888元系其舅舅李建民与其母李瑞卿交付。涉案房屋拆迁时总房款老关庙226号被拆迁安置后为洒金桥108号,洒金桥108号又为现住址习武园二号1号楼4门1号。户主为李建民的《户口登记薄》记载:户主系李建民、母系刘书明、子系李某(1973年10月12日由前卫中路226号迁来)。2016年3月25日《证明》记载:兹有本村村民司某,亲生父亲肖廷桂、母亲李瑞卿,在81年-83年间在河咀村居住半年多,父亲在83年-87年居住三年多。盖有兰州市红古区花庄镇河咀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2016年7月11日作出“经查,肖廷桂无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回复,并加盖公章。查询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的第1100110007Ⅳ-16-2-4101号《西安市房屋登记薄》记载:李瑞卿为西安市××区××小区××楼××号房屋所有权人。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一、未查到肖廷桂在互助路家属院的住房分配《登记表》;二、其行未向职工发放过纪念币,也没有《十二生肖纪念币登记表》;三没有查到关于肖廷桂的丧葬费、抚恤金及1978年-1983年经济补偿的相关资料;四、关于陕国投第一次发行股票凭证,因不属于其行职能范围,故无法查询和提供相关情况。盖有该行公章。2015年12月10日《证明》记载:承租人李长乐自2008年4月1日承租莲湖区习武园小区一号楼二幢4101号房屋;自2008年4月起到2011年4月房租价为2000元;自2011年4月起到2014年10月房租为2250元;自2014年10月起直到现在房租为2900元;交纳租金总共为201300元;房租每半年交一次,分别交给李焕娣、李冬夏本人。庭审中,肖某1要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2008年4月至2016年11月租金。2016年4月15日《证明》记载:2016年4月1日李某与肖某2、李焕娣三人一起来我经营场所要2016年4月以后的租金,未果;以前他们也来要过房租;2016年3月31日以前的房租全部按期已交给李焕娣、李冬夏两人;证明人李长乐。2016年3月10日,肖某1与李长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涉案房屋租金每月2700元,半年交付一次租金16200元。截至目前2016年4月1日至2107年4月1日涉案房屋租金仍在承租人李长乐处寄存,双方当事人均未收取。肖某1自认自1989年起至今一直居住于西安市碑林区××院××楼××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母亲李瑞卿病重时,司某在医院照顾母亲李瑞卿一个多月。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肖廷桂、李瑞卿未留有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司某、李某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和资格;二是被继承人肖廷桂、李瑞卿遗产范围的确定和分配。肖廷桂、李瑞卿婚后育有长子肖某1、长女司某(原名肖美宁)、次女肖某2、次子李某四子女。其中,长女司某于1950年起即在兰州市××××与姑姑、姑父一起长期共同生活,后将户口登记于此地,因此虽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也应当按照收养关系予以对待,故司某与肖林英、司根英之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收养关系形成后,司某与其生父肖廷桂和生母李瑞卿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司某的收养关系始终存在,司某与其生父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无法恢复。因此,司某不是肖廷桂和李瑞卿的法定继承人。司某虽然对其生父母的遗产不享有法定继承权,但是,司某给其生父母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也是不能忽视的事实。司某的收养关系是在特殊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且其在1981年至1983年期间、1983年至1987年期间在生活上和精神等方面照顾其父母,并与肖某1、李某以及肖某2一同将生父母安葬,双方当事人对其父母进行照顾,尽管各自法律身份不同,在数量方面也可能不平衡,但并无明显实质差别,均产生赡养的效果。又因,司某在其生母李瑞卿病重时,在医院照顾一个多月,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因此,司某应当适当分得一定遗产,具体数额依法酌定为本案遗产的15%。另,次子李某自1958年被送养给舅舅李建民,李某自幼与李建民、刘书明长期共同生活,且李建民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李某办理户口登记,因此虽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也应当按照收养关系予以对待,故李某与李建民、刘书明之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收养关系形成后,李某与其生父肖廷桂和生母李瑞卿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李某的收养关系始终存在,李某与其生父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无法恢复。因此,李某不是肖廷桂和李瑞卿的法定继承人。李某虽然对其生父母的遗产不享有法定继承权,但是,李某给其生父母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也是不能忽视的事实。李某的收养关系是在特殊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且其始终能从生活上和精神等方面照顾其父母,并与肖某1、司某以及肖某2一同将生父母安葬,双方当事人对其父母进行照顾,尽管各自法律身份不同,在数量方面也可能不平衡,但并无明显实质差别,均产生赡养的效果。肖某1自1989年至今一直居住于西安市碑林区××院××楼××室。李某自1993年与生母李瑞卿一直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至其去世,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因此,李某应当适当分得一定遗产,具体数额依法酌定为本案遗产的15%;肖某1与肖某2的继承遗产份额应当均为35%。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位于西安市××区××小区××楼××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字第××号)价值10万元。庭审中,肖某1认为该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额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司某、李某、肖某2均认为该房屋系肖廷桂、李瑞卿夫妻共同财产,且肖某1自行提供的《拆迁补贴住宅出售交款通知书》与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亦体现涉案房屋为肖廷桂、李瑞卿夫妻共同财产,对此予以确认。在肖廷桂、李瑞卿去世后,本案肖某1与肖某2均系位于西安市××区××小区××楼××号房屋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因肖某1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且肖某2仅主张依法继承份额。故,位于西安市××区××小区××楼××号房屋由肖某1继承所有,肖某1应当向司某支付该房屋折价款的15%即15000元,向肖某2支付该房屋折价款的35%即35000元,向李某支付该房屋折价款的15%即15000元。肖某1主张被继承人肖廷桂、李瑞卿位于西安市××区××小区××楼××号房屋自2008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租金列入遗产范围,并要求依法分割,因其庭审向法庭提供证明两份支持自己的主张,且李某自认已经收取2008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租金201300元,同时,李某对李长乐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2016年4月15日《证明》记载的2016年3月31日之前涉案房屋租金全部按期交给李某之妻李焕娣和女儿李冬夏,故,该位于西安市××区××小区××楼××号房屋自2008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租金201300元以及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3月31日租金17400元,均属于遗产,应予以分割。李某应当向司某支付该房屋租金的15%即32805元,向肖某2支付该房屋租金的35%即76545元,向肖某1支付该房屋租金的35%即76545元。因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的租金仍留存于承租人李长乐处,故本案不予处理。肖某2主张被继承人肖廷桂所在单位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给肖廷桂分配有西安市碑林区××院××楼××室房屋及十二生肖纪念币、丧葬费、抚恤金、1978年-1983年经济补偿的相关资料、陕国投第一次发行股票凭证,均属于遗产范围,要求依法分割,因肖某2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判决:一、位于西安市××区××小区××楼××号房屋一套(房权证号: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字第××号),归原告肖某1继承所有;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肖某1向原告司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5000元,向被告肖某2支付房屋折价款35000元,向原告李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5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李某向原告司某支付房屋租金32805元,向被告肖某2支付房屋租金76545元,向原告肖某1支付房屋租金76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1元,由肖某1负担2128.35元,司某负担912.15元,李某负担912.15元,肖某2负担2128.35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肖某1主张肖延桂于1993年去世,其他当事人均认可此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刘书明系李建民的母亲,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该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肖廷桂、李瑞卿育有长子肖某1、长女司某(原名肖美宁)、次女肖某2、次子李某四位子女,其中,司某于1950年起即在兰州市××××与姑姑、姑父一起长期共同生活,后将户口登记于此地,虽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亦应当按照收养关系予以对待,司某与肖林英、司根英之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李某自1958年被送养给舅舅李建民,李某自幼与李建民、刘书明长期共同生活,且李建民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李某办理户口登记,因此,虽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亦应当按照收养关系予以对待,李某与李建民、刘书明之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收养关系形成后,司某、李某与其生父肖廷桂和生母李瑞卿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司某、李某不是肖廷桂和李瑞卿的法定继承人。肖廷桂、李瑞卿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本案诉争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司某、李某虽然对其生父母的遗产不享有法定继承权,但是,司某及李某的收养关系是在特殊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司某在1981年至1983年期间、1983年至1987年期间,在生活上和精神等方面照顾其生父母,且在其生母李瑞卿病重时,在医院照顾一个多月;李某自1993年与生母李瑞卿一直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至其去世;司某、李某与肖某1、肖某2一同将生父母安葬。双方当事人对其父母进行照顾,尽管各自法律身份不同,但并无明显实质差别,均产生赡养的效果,因此,司某、李某应当适当分得一定遗产,一审依法酌定司某、李某分别分得本案遗产的15%,同时认定肖某1与肖某2的继承遗产份额应当均为35%,并无不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位于西安市××区××小区××楼××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字第××号)价值10万元。肖某1认为该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额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肖某1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司某、李某、肖某2均认为该房屋系肖廷桂、李瑞卿夫妻共同财产,且肖某1一审提交的《拆迁补贴住宅出售交款通知书》与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亦显示涉案房屋为肖廷桂、李瑞卿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肖廷桂、李瑞卿去世后,肖某1与肖某2均系该诉争房屋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本案肖某1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而肖某2一审中主张依法继承份额,故一审基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位于西安市××区××小区××楼××号房屋由肖某1继承所有,肖某1应当向司某支付该房屋折价款的15%即15000元,向肖某2支付该房屋折价款的35%即35000元,向李某支付该房屋折价款的15%即15000元,并无不当。另外,肖某1于一审中主张将被继承人肖廷桂、李瑞卿位于西安市××区××小区××楼××号房屋自2008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租金列入遗产范围,并要求依法分割,并提供《证明》两份予以佐证。一审庭审中,李某自认已经收取2008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租金201300元,并对李长乐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2016年4月15日《证明》记载2016年3月31日之前涉案房屋租金全部按期交给李某之妻李焕娣和女儿李冬夏,故涉案房屋自2008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租金201300元以及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3月31日租金17400元,均属于遗产,应予以分割。一审结合涉案房屋租金收取情况及遗产分割比例判决李某应当向司某支付该房屋租金的15%即32805元,向肖某2支付该房屋租金的35%即76545元,向肖某1支付该房屋租金的35%即76545元,亦无不当。因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租金,承租人李长乐并未支付,故本案不予处理。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位于西安市碑林区××院××楼××室房屋系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分给被继承人肖廷桂的公房,故李某、肖某2、司某主张该房屋应列入遗产范围依法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肖某1、李某、肖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1元,由肖某1负担2987元,李某负担1143元,肖某2负担60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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