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2等与李×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本案中,原告苏×1、苏×2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玉林里39号楼3层1单元301号房屋归原告苏×2所有,被告李×有居住权。”,经本院依法释明,二原告表示:丰台区玉林里这套房子可能为遗产,现在不能确定一定是遗产,因为关于这套房屋存在一份证明,本案中遗产的范围应该由法院审理后确定。
苏×2等与李×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关 键 词 】 管辖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丰民初字第1831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4-06
合 议 庭 : 李桂华 牛瑾婧 马丽娟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苏×1 苏×2
被 告: 李×
原告代理律师: 石×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1,女,1958年6月8日出生。
原告苏×2,女,1965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女,1938年8月16日出生。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苏×1、苏×2与被告李×继承纠纷一案,被告李×以其住所地及被继承人苏×的主要遗产所在地均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1、苏×2与被告李×一致认可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路甲8楼18号房屋系被继承人苏×的遗产。本案中,原告苏×1、苏×2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玉林里39号楼3层1单元301号房屋归原告苏×2所有,被告李×有居住权。”,经本院依法释明,二原告表示:丰台区玉林里这套房子可能为遗产,现在不能确定一定是遗产,因为关于这套房屋存在一份证明,本案中遗产的范围应该由法院审理后确定。
本案中,二原告认为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理由为被告李×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遗产所在地均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但二原告未明确表示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玉林里的房屋系被继承人苏×的遗产,亦未提供被继承人苏×的主要遗产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其他证据。
另,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继承人苏×死亡时的住所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继承人苏×死亡时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原告未明确表示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玉林里的房屋系被继承人苏×的遗产,亦未提供被继承人苏×的主要遗产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其他证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路的房屋系被继承人苏×的遗产,因此,在现有证据表明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被继承人苏×的主要遗产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综上,被告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丽娟
代理审判员李桂华
代理审判员牛瑾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铭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