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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等与杨×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等与杨×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建房 遗嘱 共同生活 共同财产 赡养义务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海民初字第26537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2-31

 

法  官:  刘艳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 杨× 杨×1

 

被  告: ×2 杨×3 杨×4 杨×5 安×

 

被告代理律师: 王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女。

 

原告杨×,女。

 

原告杨×1,女。

 

被告杨×2,女。

 

被告杨×3,女。

 

被告杨×4,男。

 

被告杨×5,女。

 

被告安×(杨×5法定代理人),女。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海东。

 

审理经过

 

原告蒋×、杨×、杨×1与被告杨×2、杨×3、杨×4、杨×5、安×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杨×、杨×1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治安与被告杨×2、杨×3、杨×4及被告杨×5之法定代理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东、王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杨×1诉称,蒋×与杨×6系夫妻关系,杨×6201421日去世,夫妻二人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煤厂街x号内x号有房屋九间。蒋×与杨×6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杨×、杨×1、杨×2、杨×3、杨x7,其中杨x72006611日因病去世,其育有一子杨×4、一女杨×5。杨×6去世时未留有遗嘱,现原、被告双方就遗产继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杨×6遗留的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煤厂街x号内x号的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2、杨×3、杨×4辩称,要求继承杨×6的遗产,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5辩称,同意继承杨×6遗产,院内原有北房5间,西房4间,2004年,安×与杨x7在院内建有8间小房,2005年时将原有的北房进行了翻建形成现在的三大间,杨×6去世前留有遗嘱,写明了有关的房产归我继承,我要求继承。

 

×辩称,院内房屋原有北房5间,西房4间,我与杨x7结婚后,数次在院内翻、改建房屋,我同意按遗嘱继承杨×6的财产,但要求将属于我的财产先析出来,然后再继承。另外,我与原告及被继承人之间签订有协议书,我做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6与蒋×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婚后育有长女杨×、次女杨×1、三女杨×2、四女杨×3、长子杨x7五位子女。杨x7与前妻育有一子杨×419997月杨x7与安×再婚,二人育有一女杨×5。杨x72006611日去世,去世后示未有遗嘱。杨×6201421日去世。

 

1982228日,北京市四季青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向杨×6颁发了在煤厂街甲x号的林权证,杨×6、蒋×夫妇在院内建有北房5间。1994114日,杨x7经四季青乡政府审批核准,在海淀区香山煤厂街甲x号院内建有西房4间,当时家庭成员为杨x7、何x、杨×4、杨×6、蒋×。1999年杨x7与安×再婚,经杨×6、蒋×夫妇同意,2003年,杨x7与安×在院内南侧建有8间房屋。2005年,装饰原有北房翻扩建,形成北房三大套间,其中杨x7与安×住北房中间一套、杨×6、蒋×夫妇住北房东侧一套、杨×42013年起居住在北房西侧一套内。双方共同居住在10号院内。

 

2006年杨x7去世,安×与杨×6、蒋×夫妇共同生活,对其二人尽了赡养义务。2012628日,甲方杨×6、乙方蒋×、丙方安×达成协议书,内容为:第一条,甲方、乙方将北京市海淀区香山煤厂街x号内x号院内翻扩建后的3套北侧房屋中中间的一套赠与丙方,该套房屋一直由丙方居住,本协议签订之日视为甲方、乙方将该套房屋交付丙方。第二条,甲方、乙方将北京市海淀区香山煤厂街x号内x号院内自建房中间6间(东西走廊南侧3间,北侧3间,在门口相对应)赠与丙方,本协议签订之日视为甲方、乙方将该套房屋已交付丙方。第三条,如丙方需要办理本协议房屋过户手续,甲方、乙方应给予丙方配合。第四条,甲方、乙方不再就翻扩建房屋、自建房屋的出资给予丙方补偿。第五条,丙方应对甲方、乙方尽到日常生活、一日三餐等赡养义务。第六条,甲方、乙方患病后救治以及丧葬费事宜均由丙方负责。第七条,本协议如未尽事宜,经各方协商一致,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杨×6、蒋×立下书面遗嘱写明:1、将立遗嘱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煤厂街x号内x号北侧三套翻扩建房屋中东侧的一套由孙女杨×5继承。2、将立遗嘱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煤厂街x号内x号自建房南房东侧两间由孙女杨×5继承。3、立遗嘱人其它房屋等财产有协议的依据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依据法律规定处理。杨×6在遗嘱上签名并按手印,蒋×盖章并按手印。张x、王x作为证明人签字,在场人潘婷亦签字确认,杨×6、蒋×在上述文件中签名有照片作为辅证。

 

2014719日,蒋×与杨×4补签了房屋赠与协议书,注明将香山煤厂街x号院内北房西边第一间及西房四间赠与杨×4,对此杨×、杨×1、杨×2、杨×3均予认可。杨×5、安×对此不予认可。杨×6去世后,蒋×由其四个女儿轮流照顾。审理中,杨×4经本院公告传唤后到庭应诉,蒋×支付了公告费2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信、结婚证、林权证、建房许可证、协议书、遗嘱、照片、赠与协议证明、宅院房屋示意图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原告方起诉要求继承杨×6的遗产,故首先确定杨×6之法定继承人。蒋×为杨×6之配偶,杨×、杨×1、杨×2、杨×3x7其二人子女,均为其法定继承人。杨x7于杨x6世,故其子女杨×4杨×5位继承。安×系杨x7偶,其在杨x7世后一直同杨×6蒋×夫妻共同生活,照顾其二人日常起居,可以认定对杨×6起主要赡养义务,故安×应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次,确认杨×6遗产范围。杨×6蒋×夫妇在煤厂街x号原有北房5间,其子杨x7后与其二人共同居住,在共同居住过程中,杨x7建西房4间,后院内房屋在2006年杨x7世前经双方翻、改、增建,形成现状。杨×6妇与杨x7妇长期共同生活,双方未对家庭财产进行析产,杨x7世后,亦未进行继承。双方在2012628日达成的协议,虽在杨x7世之后,但从内容上看,可以确认为两家对于院内房屋进行分家析产。杨×6蒋×的共同财产为北房东侧一套及自建房2间。其他子女未在建房中出资出力,故无其他人共有财产。对于院内北房西侧一套及西房4间的处理,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家庭成员的陈述、民俗习惯以及杨×4该房内实际居住使用并处分的事实,可以确认在杨×6前就已对此房进行了分割,已完成分家析产,上述房屋不属于杨×6产,故对于杨×5安×之辩解不予采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杨×6蒋×的共同财产为北房东侧一套及自建房2间,应当先分割出蒋×的财产后,再进行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杨×6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本院对其遗嘱予以确认,对杨×6人财产按其遗嘱处理,但其处分蒋×财产的部分应为无效。对于遗产,应本着方便生活原则以及双方的实际情况予以分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香山煤厂街x号院内北房三套、西房四间、自建房北侧四间、自建房南侧四间,其中北房西数第一套、西房四间归杨×4住使用;北房西数第二套、自建房北侧西数第一、二、三间以及自建房南侧西数第一、二、三间归安×居住使用;北房三套中西数第三套,其中二分之一份额归蒋×居住使用,二分之一归杨×5住使用;自建房北侧西数第四间归蒋×居住使用;自建房南侧西数第四间归杨×5住使用。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杨×4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元,由蒋×负担八百元,已交纳二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杨×4负八百元、杨×5担一千四百元、安×负担八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艳

 

人民陪审员

 

郭焕

 

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

 

裁判日期

 

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史敬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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