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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1与胡×4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遗嘱 安置 见证 公房权属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朝民初字第0068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2-08
法 官: 张逢春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胡×1
被 告: 胡×2(曾用名胡×3) 胡×4 胡×5 胡×6
原告代理律师: 候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1,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原告胡×1之妻),女,1962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候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2(曾用名胡×3),女,1954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胡×4,女,1957年6月9日出生。
被告胡×5,男,1948年2月26日出生。
被告胡×6,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胡×1(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胡×4、胡×2、胡×5、胡×6(以下均简称姓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候律师,胡×2与胡×4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灿,胡×6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胡×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1诉称:胡×1与其母李xx自2004年8月居住于北京市崇文区奋章胡同xx号。2007年4月12日,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与李xx(胡×1代)签订《崇文区祈年大街西侧解危排险工程搬迁居民放弃货币补偿协议书》,根据异地安置政策购买弘善家园25号楼xxxx号两居室房屋一套。2012年11月8日,李xx去世,未留下遗嘱。胡×1认为上述房屋系胡×1与李xx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李xx对房屋享有的产权部分,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胡×1、胡×4、胡×2、胡×5、胡×6平均继承。现胡×1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弘善家园313号楼(原25号楼)xxxx室由胡×1继承,胡×1给其他继承人相应的经济补偿。
被告辩称
胡×2、胡×4辩称:奋章胡同xx号房屋系李xx生前承租的直管公房,在进行危旧房改造拆迁时李xx作为被拆迁人进行异地安置,所购买的安置房屋应属于李xx的个人财产。根据李xx生前意愿,由于李xx一直由胡×4、胡×2照顾,李xx将上述房屋留给胡×4和胡×2继承,当时其他子女也都表示同意,所以诉争房屋应当由胡×4和胡×2继承,胡×1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胡×6辩称:原承租公房系母亲李xx个人承租,母亲生前主要是由我的两个妹妹照顾,诉争房屋如何继承我听从法院判决。另外,我父母生前曾有部分拆迁款和存款,这些我要求分割。
胡×5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xx与胡x7系夫妻关系,胡x7系再婚,再婚前胡x7育有一子胡×5,胡x7再婚时胡×5尚未成年。李xx与胡x7共生育子女四人:胡×1、胡×6、胡×4、胡×2。2000年11月29日胡x7去世,2012年11月8日李xx去世。
2007年4月12日,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与李xx签订《崇文区祈年大街西侧解危排险工程搬迁居民放弃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奋章胡同xx号正式房屋一间,建筑面积13.730平方米,违章建筑1间。在册人口2人,分别为李xx、胡×1。异地安置房屋一居室一套,李xx自愿选择购买弘善家园25号楼xxxx号二居室一套,建筑面积78.670元,扣除应安置面积及各项补偿,李xx应交纳房款246706元。同日,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与李xx签订《崇文区祈年大街西侧解危排险工程异地安置到弘善家园购房合同》,李xx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弘善家园25号楼xxxx号两居室。协议签订后,李xx交纳购房款246706元。2010年6月19日,李xx收房并补交购房款1862元,房屋交付后一直由李xx与胡×4共同居住使用。
审理中,胡×1提交《祈年大街西侧解危排险工程居民方案变更审批表》,证明原安置方案为一居室,后因考虑李xx与胡×1母子二人居住不开,故变更安置方案为两居室。
奋章胡同xx号房屋腾退安置前,由胡×4执笔、李xx签字确认书写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叫李xx承租崇文区奋章胡同xx号大院北房一间,使用面积10.3㎡,因本人年事已高,故责成次子胡×1办理此房拆迁的一切事宜,并同意将此房过户给胡×1”。
2007年7月11日,李xx立遗嘱一份,该遗嘱由胡×1书写,内容为:“我叫李xx,因拆迁异地安置购买弘善家园25﹟楼D单元xxxx号贰居室壹套,建筑面积78.670平方米。因2位女儿一直长期和我共同生活照顾我,所以我死后由胡景和、胡×4共同继承这套房产。经和儿女们商量一致同意。”上述遗嘱由李xx签字确认,胡×5、胡×6、胡×1、胡×2、胡×4共同签字表示认可。
另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弘善家园25号楼xxxx号房屋楼号现已变更为北京市的朝阳区弘善家园313号楼xxxx室,该房屋已经具备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条件,因李xx去世尚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
经询,胡×6主张李xx和胡x7遗留部分拆迁款及存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分割,胡×2、胡×4表示父母生前未遗留任何存款,胡×6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李xx个人所承租公房搬迁安置所得,诉争房屋购房款亦系李xx交纳,虽该房屋安置时确曾考虑胡×1共同居住的现实情况,但不能据此认为胡×1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诉争房屋应系李xx个人财产。搬迁协议签订前,李xx出具的授权书系授权胡×1代为办理拆迁事宜,其在授权书中同意将诉争房屋过户给胡×1,可视为其作出将房屋赠与胡×1的意思表示,但后购房合同签订时依然以李xx的名义签订,且之后李xx以遗嘱的形式对其赠与的意思表示予以变更,因此胡×1无权据此主张房屋归其所有。2007年7月11日,李xx所立遗嘱,明确表示诉争房屋由胡×2、胡×4继承,且其他子女亦均签字表示同意,该遗嘱可视为家庭成员之间对李xx去世后诉争房屋的归属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诉争房屋应当由胡×2、胡×4继承。现诉争房屋虽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但其已经具备办理条件,故不影响继承的进行。胡×1抗辩称李xx所立遗嘱为代书遗嘱,其遗嘱代书人和见证人均具有利害关系,故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对此本院认为该遗嘱代书人和见证人均同意李xx对诉争房屋的处理意见,其与本案的继承人之间并不存在利益冲突,故该遗嘱应属有效。
关于胡×6主张分割李xx和胡x7的其他遗产,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遗产存在,故本院无法予以处理。
胡×5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弘善家园313号楼(原25号楼)xxxx号房屋由被告胡×2、胡×4继承;
二、驳回原告胡×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逢春人民陪审员张春英人民陪审员方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