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吴某1与吴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民终2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女,1952年2月7日生,满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权,男,195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系上诉人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2,女,1960年12月11日生,满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宾,男,196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系被上诉人丈夫。
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吴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甲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吴某乙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吴某乙的录音证据要求播放,一审未予播放,造成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两位老人所立遗嘱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了他们名下房屋的分配原则,也是全体家庭成员一致认可的财产分配分案。2.两位老人生前将涉案房屋更名过户到吴某乙名下,是各方按遗嘱的意思表示去履行的行为,既然房屋已更名过户至吴某乙名下,吴某乙即应当按照房屋的分配原则将20万元给付吴某甲。3.公证合同吴某甲从未见过,其上所载的“无偿赠与”不是两位老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是两位老人对遗嘱中房屋分配方案的改变,不能成为吴某乙不给付吴琪20万元的理由:(1)该份合同是办理房屋更名过户,为减免税款少拿费用而产生的,而非为改变遗嘱中的房屋分配方案而产生的,不能对抗遗嘱的内容和效力,且没有废除原来的遗嘱,另立新的遗嘱的内容。(2)该份公证合同是吴某乙为办理房屋更名过户而一手操作的,两位老人签字按手印履行手续,目的是将房屋以赠与的方式办理到吴某乙的名下,不能以此否定两位老人所立遗嘱的内容。(3)办理该份公证合同时,两位老人受身体条件所限不知道签的是什么,不能以此否定遗嘱的内容。(4)房屋更名过户后,老人又立第二份遗嘱,其中第一名话就是以前那份遗嘱“考虑不周、分配不公……”原因是由于房价大涨,老人感到给大女儿20万元少了,要再给大女儿吴某甲一些补偿,老人所以才写了第二份遗嘱。这里面没有否定前一份遗嘱,不给吴某甲那20万元的意思。(5)在房屋更名过户以后,老人多次替大女儿吴某甲往回要这20万元,在一审庭审出现这份公证合同以后,老人仍主张吴某乙应还给大女儿20万元,以上事实有视听资料证实为凭。(6)在房屋更名过户以后,吴某乙数次承诺还钱,还表示只是暂时无钱给付。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遗嘱明确将房屋给吴某乙,也是通过赠与方式给了吴某乙,并不存在相反的行为将此房屋不给吴某乙而给了其他继承人,并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情况,按遗嘱处理的该房屋与此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结果一致,不能说所立遗嘱部分被撤销。
吴某乙辩称,我认可一审判决,公证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书,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在公证书落实之前的。
吴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吴某乙支付吴某甲2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吴某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振成与廉志系夫妻,育有三名子女:吴力群、吴某甲、吴某乙。2010年8月,吴振成、廉志立下《遗嘱》,遗嘱第二条约定:我们自愿将下列财产遗留给吴某乙,位于南关区长春明珠小区D19栋3门901室,面积103.72平方米的房产。我们遗留给吴某乙的财产仅限吴某乙个人,并由吴某乙个人拿出现金贰拾万元给予吴某甲个人,作为我们遗留给吴某甲的财产。2011年7月1日,廉志、吴振成经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公证,将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8668号长春明珠小区D19栋,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2060076842,丘(地)号:3-69/38-7-13,房号:3901,建筑面积103.72平方米房屋的全部所有权无偿地赠与给吴某乙个人所有。2011年7月16日,吴某乙将房屋更名过户到本人名下。2013年6月19日,吴振成、廉志又立下《遗嘱》:由于以前那份遗嘱考虑不周,分配不公,所以我们决定,除两套房产外,其余所有财物归大女儿吴某甲所有,其中包括未来我们两人的抚恤金、丧葬费及存款等。2015年1月11日,吴振成去世。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遗嘱》、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虽然廉志、吴振成以遗嘱的形式将房屋遗留给吴某乙,由吴某乙给付吴某甲20万元,但在其后的公证中又将房屋无偿赠与吴某乙,且吴某乙已将房屋更名过户到自己名下,属于廉志、吴振成生前对自己的财产的处分,变更了遗嘱内容,并且房屋的所有权已转移,故廉志、吴振成于2010年8月所立遗嘱部分被撤销,吴某甲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本案中,廉志与吴振成虽于2010年8月以遗嘱的形式将南关区明珠小区D19栋3门901室房屋确定由吴某乙继承,吴某乙给付吴某甲20万元,但其后又于2011年7月1日在长春市国安公证处通过公证赠与的形式将上述房产的全部所有权无偿赠与吴某乙,其后,吴某乙依据该赠与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上述房屋赠与合同是吴振成、廉志及吴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根据该公证书的房屋赠与合同记载,吴某乙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无需支付对价,该房屋赠与合同虽在将诉争房屋赠与吴某乙上与2010年8月所立遗嘱内容相同,但在吴某乙是否需要支付对价上存在差异,实际上是以公证赠与形式撤销了原遗嘱中吴某乙向吴某甲支付20万元现金的内容。因此吴某甲依据原遗嘱主张吴某乙应给付吴某甲2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