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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2民终1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原审原告:张某丙,男。

原审原告:张某丁,男。

原审原告:张某戊,男。

原审原告:张某己,男。

原审原告:张某庚,女,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浑源县永安镇西顺街继红巷18号。

原审原告:张某辛,女。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5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戊、张某己、张某辛到庭参加诉讼,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5民初6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各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人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它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该遗嘱中并无立遗嘱人的签名,故应认定该遗嘱为无效遗嘱。

张某乙、张某戊、张某己、张某辛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张某乙、张某戊、张某己、张某辛、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庚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张某乙继承父亲张某遗留位于浑源县永安镇西顺街继红巷11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西顺街继红巷11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浑源县城关镇西顺街继红巷12号)的两间正房和两间南房院落一处;2.张某甲腾房。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张某甲系七原告大哥,其父亲张某生前因诉争房屋与张某甲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浑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张某甲返还张某诉争房屋。张某甲提出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同民终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在执行程序中,张某于2015年6月23日因病去世。张某于2012年11月29日立下遗嘱,将其所有诉争房屋死后留给六子张某乙。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张某于2015年11月29日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中将诉争房屋由张某乙继承,是张某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意思表示明确清晰,虽然张某在立遗嘱前后曾住院治疗,但并不足以证明张某在立遗嘱时为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其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张某甲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故对张某所立遗嘱予以认定。(2014)浑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张某在接收张某甲返还房屋时应给付张某甲附属物折价补偿款15000元,张某乙作为房屋继承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位于浑源县永安镇西顺街继红巷11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西顺街继红巷11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浑源县城关镇西顺街继红巷12号)的两间正房和两间南房院落一处归原告张某乙继承所有;二、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房屋腾清交付张某乙;三、张某乙于张某甲交付房屋时给付张某甲附属物折价补偿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乙负担。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张某生前所立遗嘱真实性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2012年11月29日张某所立遗嘱是否真实有效?

关于遗嘱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11月29日张某所立遗嘱记载,当时有张某乙、张某戊、张某己、张某辛、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庚七个子女,三位亲戚张某壬、张某癸、武某某,及三位邻居张某子、张某丑、刘某某在场,由谢某执笔书写遗嘱内容,并代张某签字,由张某本人按手印,其余在场的人均签字并按手印。谢某虽系张某女婿,但与继承人张某乙无利害关系,可以作为见证人,其他见证人张某壬、张某癸、武某某、张某子、张某丑、刘某某也在遗嘱上签字按手印,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程序。且张某乙、张某戊、张某己、张某辛、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庚当庭陈述及一审庭审时张某子、张某丑当庭证言,均能证实该遗嘱的真实性,该遗嘱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该遗嘱真实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该遗嘱有效,并判决本案诉争房屋按遗嘱继承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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