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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1与程某、周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1与程某、周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4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男,1954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54年8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2,女,1956年3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女,1961年4月7日出生。

上诉人周某1因与被上诉人周某2、程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4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1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周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某2、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周某1认为程某1、周某3虽然是同时同地在对方的遗嘱上签字,但是遗嘱是有差别的。周某3指向是当时的旧房屋,而程某1并没有明确其所有房屋产权的范围。一审法院将内容表述不同的遗嘱错误的用同一标准予以认定是错误的。

周某2、程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事实与理由:周某2、程某不承认父母有遗嘱,父母生前也没有提过遗嘱的事情。周某2、程某质疑遗嘱的真实性。母亲写的那一份写的很明确就是6号房屋,母亲自己名下没有另外的房产。父亲的那份遗嘱明确写的6号房屋,都明确了只有该套房产。周某1只是在偷换概念。周某1在一审诉讼的时候,明确写了父母遗产是6号房屋,而现在再一次推翻了。

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确认被继承人周某3和程某1于2006年1月20日所立遗嘱有效。事实与理由:周某1与周某2、程某系兄弟姐妹关系,2011年4月21日,母亲程某1去世,2014年8月29日,父亲周某3去世。位于海淀区永定路×号甲门×层×号房屋为父母遗留遗产。2006年1月20日,父母分别手书遗嘱,明确上述房屋由周某1一人继承。据此,周某1要求确认父母书写的遗嘱有效。

周某2、程某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周某1的诉讼请求。周某2、程某对周某1所述的遗嘱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遗嘱中所指向的房屋已经被部队拆除,部队于2009年分配了新的房屋,父母已经在生前搬入并居住。遗嘱即便为父母所写,因指向的房屋已经灭失,遗嘱应视为被撤销,对其撤销前的效力亦不予认可。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周某3与程某1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周某1、周某2和程某。程某1于2011年4月21日去世,周某3于2014年8月29日去世。周某3和程某1原有位于海淀区永定路×号甲门×层×号房屋(以下简称原房屋)一套,登记在周某3名下,该房屋系军产房。

周某1提交中国某大学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单位师职离休干部周某3原住我院(海淀区永定×号)×号楼甲门×号(建筑面积102平方米)。2006年根据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干休所住房改造有关问题的通知》(营×号)规定,对干休所全部住房拆除后,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周某3于2009年腾退原房后,交纳了部分购房款,并迁入新建×1号楼×1单元×1号住房(建筑面积146.2平方米)。目前原房拆除,新房《房屋所有权证》将根据军委文件统一集中办理”。周某2、程某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但认可原房屋拆除且已于2009年4月搬入新房屋的事实。

周某1主张周某3、程某1留有遗嘱,并要求确认遗嘱真实有效,为此提交遗嘱两份,其一为程某1书写,周某3在末尾处签字,内容为“我叫程某1,今年77岁,汉族,家住北京海淀区永定×号院×楼甲门×号,我已年迈,为免死后子女财产争议,我与老伴周某3协商立嘱如下:我与老伴周某3名下的房产,在我们去世后,由儿子周某1继承。立嘱人:程某1,周某3,2006年1月20号”;其二为周某3书写,程某1在末尾处签字,抬头为《继承证明》,内容为“立嘱人:周某3,军人,男84岁,汉族,家住海淀区永定×号院×楼甲门×号,我已年迈,为免身后子女因财产产生争议,我和老伴程某1协商立嘱如下:我和老伴程某1现有海淀区永定×号院×号楼甲门×号住房一套,待我和老伴去世后由我儿子周某1继承。特此证明。立嘱人:周某3,程某1,2006年1月20日”。周某2、程某对周某1提交的上述两份遗嘱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继承证明》中除程某1签字外所有字迹是否为周某3书写及落款处程某1签字是否为程某1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6年9月19日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1、对除“程某1”签名外的字迹进行笔迹鉴定。鉴于现有比对样本材料中与检材被鉴定的相同字迹较少,根据现有材料,暂无法受理;2、对“程某1”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现提交的比对样本与检材日期相隔较长,且数量较少,根据现有材料,暂无法受理。

周某2、程某提交《房屋居住协议书》一份,证明周某1认可新房屋属于子女三人共同居住。周某1对上述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遗产的分割与处理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本案中,周某1提交了两份遗嘱,遗嘱指向的财产为登记在周某3名下的原房屋,周某2、程某对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根据查明事实,原房屋在被继承人生前已经被拆除,所有权灭失。被继承人腾退原房屋,向其所在单位交纳新房屋购房款并搬入新房的行为,表明其知晓并认可原房屋拆除的事实,即便两份遗嘱均系周某3与程某1本人书写,上述行为也应视为二人对原遗嘱的撤销。鉴此,周某1要求确认遗嘱有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询问,周某1对一审法院就父亲周某3所立遗嘱的认定没有异议,仅就母亲程某1所立遗嘱认定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对于周某1提交的程某1、周某3所立遗嘱,周某2、程某均不予认可真实性。现周某1就一审法院对程某1所立遗嘱的认定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周某1提交的遗嘱,虽然程某1在其中表述为“我与老伴周某3名下的房产,在我们去世后,由儿子周某1继承”,并没有明确具体房屋,但结合周某1提交的周某3所立遗嘱中对于属夫妻共有房屋的表述以及当事人均确认程某1、周某3当时只有一套房屋,可以认定程某1所立遗嘱中所指房产,就是当时登记在周某3名下的原房屋。即使周某1提交的遗嘱系程某1本人书写,但因遗嘱中所涉原房屋在程某1、周某3生前已经被拆除,原房屋所有权灭失,程某1、周某3生前即已经搬入新房屋,且并没有订立新的遗嘱,可以视为二人对原订立遗嘱的撤销。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周某1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周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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