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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1、何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某1、何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民终5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1,男,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某2(系何某1儿子),男,2005年3月2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理人:何某1,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194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3,女,195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

上诉人何某1、何某2因与被上诉人冯某、何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永远、冀闰、被上诉人何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聂化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1、何某2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21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冯亚青留下位于鹿泉区××楼××单元××室房产××套(含小房),现该房产被告何某1占有并对外租赁。”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上述房产自被继承人冯亚青去世后一直由相依为命的二上诉人父子共同居住使用,至今未曾出租。被继承人冯亚青生前与父母即二被上诉人关系一般,尤其对其母亲视财如命、贪得无厌、搬弄是非的一贯表现非常反感。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何某1结婚十年来,夫妻关系和睦、感情甚笃,尤其对独生子即上诉人何某2视为掌上明珠倍加呵护。冯亚青临终前在其有气无力、奄奄一息危难之际,曾对前来探望她的单位同事李英军、陈东钢郑重其事地立下了口头遗嘱:“我有个遗愿,我名下有套房产,我去世后留给我儿子所有,如将来亲属们发生争议,求你们给证明一下吧。”之后没几天便病故。《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明文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退一步讲,上诉人何某2属没有劳动能力和创收能力的未成年人,即使按法定继承其分割遗产的份额也不能与被上诉人均等对待,仅此足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所在。

冯某、何某3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诉争房产是被继承人婚前个人财产,被上诉人作为父母系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法定继承权。何某2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房产一直由上诉人占用,上诉人将共同财产全部据为已有,已侵犯被上诉人合法权益,在此,上诉人为其私利拒绝让被上诉人看望外孙,其行为侵犯被上诉人探视权。冯亚青未有口头遗嘱,与两位证人证言矛盾,证明上诉人伪造证据,侵害被上诉人权益,冯亚青住院期间完全可以书写书面遗嘱,无需口头遗嘱,冯亚青并没有立口头遗嘱。

冯某、何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冯某、何某3对女儿冯亚青名下财产享有继承权,即对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城东小区25号楼3单元502室房产50%的份额(价值约33.6万元)及其名下银行存款享有继承权;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某、何某3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76年1月11日生长女冯亚青,冯亚青婚前以其名义购买位于石家庄市××区××楼××单元××室房产××套(含小房),房产证号:鹿泉房证字第××号,××××年冯亚青与何某1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何某2,冯亚青于2013年因病去世,留下位于鹿泉区××楼××单元××室房产××套(含小房),现该房产何某1占有并对外租赁。冯亚青死亡后第一法定顺序继承人为冯某、何某3、何某1及何某2。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冯某、何某3作为冯亚青的父母有权继承其留下的遗产。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中何某1无相关证据证明冯亚青所立口头遗嘱的是在情况紧急情况下作出的相关证据,且其提供的两名见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冯某、何某3也不予认可有口头遗嘱,故对何某1提出冯亚青在病危时已口头形式遗嘱将房产给何某2继承的辩称不能成立,故对冯某、何某3主张对登记冯亚青城东小区25-3-502室房屋及小房遗产享有50%的份额予以支持。关于冯某、何某3主张冯亚青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是否存在其他遗产,冯某、何某3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可在提交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基此,原判决为:登记在冯亚青名下城东小区25-3-502室房产及小房冯某、何某3享有50%的份额。驳回冯某、何某3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冯某、何某3负担1000元,何某1负担1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继承人冯亚青生前留有口头遗嘱,由何某2继承本案诉争房产。其原审中提供二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冯亚青说名下有套房子,如果我不行了,把房子留给儿子”,四、五天后冯亚青去世。依证人证明的情况,当时冯亚青并不属于情况危急,其尚有能力自书、代书遗嘱,原审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口头遗嘱不能成立是妥当的;上诉人认为何某2尚未成年要求多分遗产问题,上诉人何某212周岁,被上诉人冯某68周岁,被上诉人何某364周岁,上诉人何某1有抚养何某2的能力,冯某、何某3年龄较大,原审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分得被继承人50%遗产份额适当;上诉人主张该房产现由其居住,与本案处理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何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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