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刘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刘某2丈夫张洪军生前借刘某12万元,约定利息2000元,张某1、张某2系张洪军儿子。一审法院认为:刘某2丈夫张洪军生前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刘某1未提供张某1、张某2继承其父张洪军财产的相关证据。
刘某1、刘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3民终1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1,男,192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2,女,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1,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2,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张某1、张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某2拿走了案涉借款1万元用于买房,刘某2和张某2、张某1没有分家,张某2、张某1继承了他们父亲的遗产,张某1、张某2理应偿还债务。
刘某2、张某1、张某2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某2、张某1、张某2偿还刘某1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2丈夫张洪军生前借刘某12万元,约定利息2000元,张某1、张某2系张洪军儿子。一审法院认为:刘某2丈夫张洪军生前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刘某1未提供张某1、张某2继承其父张洪军财产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刘某2偿还给刘某1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000元,合计22000元;二、驳回刘某1对张某1、张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刘某2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1、张某2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张某1、张某2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明示放弃继承其父张洪军遗产,应视为张某1、张某2接受了继承,故张某1、张某2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其父张洪军生前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对刘某1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某120000元及利息2000元;
三、张某1、张某2在继承其父张洪军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均由刘某2、张某1、张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