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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杨某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民再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1953年10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女,1951年7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女,1981年1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无业,住吉林省农安县。
再审申请人张某、杨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昆民二终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云01民申10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伟、再审申请人张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张某、杨某称:1、请求依法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昆民二终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依法再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审、二审及再审全部诉讼费用。
申请再审理由:
一、原二审法院所作判决缺乏实体法律根据。
原二审法院所作判决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而这两部法律一部是调整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一部是调整诉讼费交纳的法律,并不能解决诉讼双方当事人所需解决的实体法律问题。权利义务本身是由实体法律所确定的,民事判决是用以确定案件的实体问题的法定形式,确定案件的实体问题,就是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肯定、否定一些特定的法律事实。判决是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后的意思表示,是对案件的实体问题的断定,判决本身并不能为当事人创设民事权利,或者减免什么义务。因此,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根据,包括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的法律根据。本案中的原二审判决已经对原一审判决作出了撤销和改判,已经对实体作出了新的认定,应当明确作出该判决的法律根据,但是二审判决并没有实体改判方面的实体法律判决根据,本案应当再审。
二、原二审法院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的约定。
《张辉遗产分割协议》是本案非常重要的证据,通过原一审、原二审法院都明确了是一份真实、合法、有效的协议,应予以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在该协议第一条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昆明房产归两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应当在三年之内还清所欠房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即三年内未能还清房贷,由被申请人变卖深圳房产偿还昆明房贷。从该约定里面明确看出,当事人双方约定申请人在遗产继承中分割到的房子应当是一套没有拖欠银行贷款的房子,是一套价值近百万的房产。虽然原二审将房产判决给了申请人,但是该房产在申请人起诉时尚有70多万的银行贷款未还清,等于申请人分割到的房产就是一套价值20多万元的房产,原二审法院不判决房产价值差额完全违背了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张辉遗产分割协议》时的初衷,违背了契约自由的原则,本案应当再审。
三、原二审法院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之规定,同时也违背了法律适用规则。
在签订《张辉遗产分割协议》后,至今已四年多,被申请人不但拖欠两申请人生活赡养费10万元,而且还违反了该协议中关于三年内还清银行贷款的约定,被申请人早在2013年就停止偿还房贷,其行为既违反了合同之约定,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两申请人在取得本案诉争房产的情况下,同时也背负了银行的巨额债务,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协议的违约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是原二审法院却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完全置法律规定于不顾,导致了本案的判决错误,本案应当再审。
四、原二审法院判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带来了严重的社会问题。
两申请人都是60多岁的老年人,而被申请人早在两年前就停止还房贷,都是由申请人及其小儿子举全家之力偿还房贷,只要申请人停止还房贷,银行将会实现抵押权,到时,申请人将一无所有。凭什么本来应当由被申请人偿还的房贷,现在却由申请人来偿还,不偿还房贷是由被申请人造成的,为什么又要让申请人承担房子被拍卖的风险。现在原二审法院只确认昆明房产的所有权,而不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在申请人停止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将直接导致房产被银行实现抵押权。因此,正是因为原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导致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侵犯,本案应当再审。
李某辩称:申请人请求一次性给付贷款违背了双方协议的明确约定,双方的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如果三年内未能还清房贷,被申请人需变卖深圳房产偿还昆明香樟俊园的房贷,本案一审、二审以及被申请人在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及深圳中院诉讼过程证明在三年没还清房贷的情况下,是因为申请人拒不交付深圳房屋,出租深圳房屋导致被申请人无法变卖深圳房产,因为深圳房产是被继承人名下无法变更过户手续,被申请人在深圳法院提起房屋所有权确认的诉讼,房屋所有权归被申请人所有,不到一个月,被申请人就积极的变卖深圳房产,2017年1月7日委托深圳市景河田实业有限公司变卖房产,现在又因为政府政策的调整,房屋没有出售成功,是因为再审申请人阻止被申请人依据协议约定履行导致今天的诉讼结果。也就是说按照协议的约定,被申请人只是去变卖深圳房产的义务,不是说一次性在没有出售房屋的情况下给申请人钱,只有被申请人在处分了深圳房产的情况下仍不给付才构成违约,现在看来被申请人正在积极履约,再审申请人请求一次性给付违背双方约定,没有事实根据。
原告张某与原告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官渡区民航路26号香樟俊园二期12幢1单元5层502室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738483.3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原告是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确认香樟俊园的房屋归原告继承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某与原告杨某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张辉系两原告之子。被继承人张辉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10年3月23日,被继承人张辉因交通事故死亡。被继承人张辉生前未立遗嘱。2011年3月11日,两原告与被告李某共同签订了一份《张辉遗产分割协议》,协议约定:张辉和李某名下共有房产两套,昆明香樟俊园二期12幢一单元502室和深圳市晶品居B座18F,昆明香樟俊园二期12幢一单元502室的所有权归两原告所有,房屋贷款由被告在三年内还清,每年偿还总房贷余款1/3,如三年内未能还清房贷,被告须变卖深圳房产偿还昆明香樟俊园二期12幢一单元502室房屋的房贷;深圳市晶品居B座18F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该房房屋贷款由被告负责还清;张辉和李某名下共有的两个公司昆明晨升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和长春天石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两个公司原张辉所有的股权、经营权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两原告不得参与公司任何经营和管理等事项。上述协议签订后,昆明晨升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和长春天石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即由被告经营管理。昆明香樟俊园二期12幢一单元502室房屋由两原告管理使用。被告自2013年4月起即未再偿还昆明香樟俊园二期12幢一单元502室房屋的银行贷款。两原告自2013年4月起自行偿还昆明香樟俊园二期12幢一单元502室房屋的银行贷款,截止2014年3月11日,两原告已偿还贷款本息51,150.85元。截止于2014年3月11日昆明香樟俊园二期12幢1单元5层502室房屋尚欠银行贷款687,332.45元。另查明,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26号香樟俊园二期12幢1单元5层502室房屋于2011年8月2日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登记为张辉、李某共同共有,建筑面积171.21平方米,产权证号分别为: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及201157110号。深圳市晶品居B座18F房屋于2009年9月20日进行了产权登记,建筑面积46.75平方米,权利人登记为张辉,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上述两套房屋均系按揭贷款购买,现银行贷款尚未还清。两原告现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也未按约偿还房屋贷款等为由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一审法院判决:1、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26号香樟俊园二期12幢1单元5层502室房屋[产权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及201157110号]一套归原告张某、原告杨某继承所有;2、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原告杨某738,483.3元;3、购买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26号香樟俊园二期12幢1单元5层502室房屋尚欠银行贷款由原告张某、原告杨某负责偿还;4、深圳市晶品居B座18F房屋(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一套归被告李某所有,购买该房尚欠银行贷款由被告李某负责偿还;5、昆明晨升通信器材有限公司、长春天石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李某经营;6、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并撤销遗产分割协议,依据法定继承重新分割遗产及债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原审认为,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继承人张辉死亡时即开始法定继承,其后作为继承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张辉遗产的分割问题协商一致,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张辉遗产分割协议》并且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妥,具体理由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详细的论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现上诉人提出该协议显失公平并因此反悔的上诉主张,但对此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这一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首先,针对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就抵押财产进行转让的行为合法有效予以支持并因此存在程序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继承是法定取得物权的方式,与通过法律行为设置的抵押权并不矛盾。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对财产的归属约定并不影响案外人银行的抵押权实现,正因如此,一审法院也没有对被上诉人房屋过户登记的诉请予以支持,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不是本继承案件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抵押权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并无不妥,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因被继承人张辉生前尚有银行债务未偿还并设立了房产抵押担保,在其死亡后作为继承人应当首先清偿张辉所欠债务。现经各继承人协商一致确认“昆明香樟俊园二期12幢一单元502室的房屋所有权归两被上诉人所有”,两被上诉人按照此约定继承的房产应当首先依法偿还被继承人所欠银行的债务。在之后的协议中双方约定“房屋贷款由被上诉人在三年内还清”,这也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对原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的债务明确约定由上诉人承担。因债务变更必须经得债权人同意,所以该债务转移的约定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以此约定对抗享有担保物权的银行之债权权利,即使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两被上诉人在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亦不能要求上诉人将本应向债权人履行的债务直接履行支付给两被上诉人。现作为债权人的银行方并没有做出同意本案双方当事人债务变更的意思表示,同时,在协议中也没有约定上诉人应将银行剩余贷款直接偿还给两被上诉人,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将剩余银行贷款直接支付给两被上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但是对于上诉人违约未付而由两上诉人代为偿还的贷款51,150.85元,根据协议约定,该笔款项应当由上诉人偿还两被上诉人。
关于剩余的银行贷款偿还问题及所继承房产的过户问题,上诉人应当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依协议约定继续代两被上诉人向银行偿还贷款,但如前所述,在银行欠款没有还清、抵押权没有消灭的情况下,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直接将所欠银行的款项支付给两被上诉人,两被上诉人也应在通过清偿贷款从而消灭抵押权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对协议上约定的其他财产的继承问题,因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对此提出诉请,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范畴,本院予以撤销。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所做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二、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26号香樟俊园二期12幢1单元5层502室房屋[产权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及201157110号]由被上诉人张某、杨某继承;三、由上诉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杨某人民币51,150.85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补充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深圳市晶品居B座18F房屋一套,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1842号民事判决归李某所有。
再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是否支持;2、判令协助变更登房屋记手续是否支持;3、判令支付房款738,483.3元是否支持。
本案经再审审理认为:关于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是否支持的问题。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张某、杨某与被申请人李某均系合法的被继承人,有权处分被继承人的遗产。经双方一致协商确定,签订了《张辉遗产分割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法律的保护。再审申请人张某、杨某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判令协助变更登房屋记手续是否支持的问题。诉争的房屋系按揭贷款购买,房屋设定了抵押权。变更登房屋记手续,涉及第三方的权利。房屋的变更登记系张某、杨某与抵押权之间的另一个法律,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该诉请不予以支持。
关于判令支付房款738,483.3元是否支持的问题。遗产分割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李某应在三年内还清再审申请人继承所有的昆明香樟俊园二期12幢一单元502室房屋贷款。至今被申请人李某未能还清房屋贷款,依约须变卖深圳房产偿还房款。再审申请人主张支付房款738,483.3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二审判决对该诉请驳回不当,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部分判决结果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二终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四项;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二终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三、由被申请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再审申请人张某、杨某738,483.3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3,952元,由被申请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