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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明生、李文娟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5民终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理人:张萍,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生,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娟,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娟,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李明生、李文娟、李秀娟、李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被上诉人李明生、李秀娟、李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兵,被上诉人李文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诉请的医疗费等费用;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为,由于李某某生前患有重大疾病,两次治疗需个人支出的医疗费用数额较大,张某属未成年人没有经济来源,李明生等四人作为李某某兄弟姐妹出于亲情给予李某某一定的经济帮助用于治疗属于人之常情。对于以上事实认定,上诉人认为表达了两个意思:一是李某某治疗需要钱,但张某没有钱;二是基于四被上诉人与李某某系兄弟姐妹关系,所以推定四被上诉人给予李某某了一定帮助。上诉人认为以上推定与一审在判决中认定的没有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就是四被上诉人交纳的相矛盾。另外,李某某生前有一定的积蓄,其生活并不依靠张某,张某是否有经济来源并不是四被上诉人一定给予李某某帮助的前提条件。二、一审"核定四原告出于亲情帮助李某某的费用以每人5000元为限,另外21731.13元应认定为四原告给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除去已经报销的17657.01元,下剩的41731.13元,假如四被上诉人确实花费了,双方争议的焦点应该是该费用到底是基于亲情的赠与还是垫付。在一审时,四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自述"在悲痛欲绝而将相关的手续烧毁",该烧毁的行为可以理解为即使四被上诉人花费了以上费用,也应全部认定为四被上诉人基于亲情给予李某某的帮助,而不能仅认定其中20000元是帮助,其余不是帮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明生、李秀娟、李文娟、李静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四被上诉人垫付了李某某的部分医疗费与认定医疗费用并非全部由四被上诉人交纳并不矛盾。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生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治疗前后两次的医疗费用共计59382.14元事实清楚,认定该部分费用四被上诉人仅垫付了一部分,同时认为该部分费用中的报销部分不排除又用在了李某某的住院治疗上,故核减了报销部分,下剩部分系四被上诉人筹集。虽然一审判决认定了李某某生前在固原水泥厂工作过,在中卫市红太阳广场的体育彩票室委托李秀娟经营,但李某某与上诉人母亲离婚后一直居无定所,除去生活开销还用于疾病治疗,其在支付了本案未涉及的中卫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后,两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时根本没有积蓄用于治疗。另外,体育彩票室的经营人一直是李秀娟。经营体彩不仅要预付彩票费用,而且要支付房租,还要人员驻守彩票室经营,彩票所得7%的提成收入仅够支付房屋租金和实际经营人员的工资,李某某在李秀娟负责实际经营体彩室的过程中根本没有收入。同时,李某某患病时间长、过世前的几年里病情一直比较重,生活和治病一直由四被上诉人垫资。因此,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两次的住院费用系四被上诉人交纳,但是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四被上诉人筹集了李某某两次的医疗费用。二、一审判决结果考虑到了李某某与四被上诉人的手足情份,四被上诉人虽然认为一审判决结果对被上诉人不公,但是基于一审判决考虑到了四被上诉人给予李某某部分医疗费用的赠予是因亲情而为,令四被上诉人信服,认可了判决未予上诉。李某某在生病至病故期间,因病加上工作不稳定,根本没有能力承担自己病重期间的医疗费用。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生活费用、差旅费用全部由四被上诉人筹集垫付。在李某某病危至办理完后世的过程中,四被上诉人共同筹集花费的医疗费、生活费、差旅费、外购药品费、租房费、在福星寺居住期间的布施费、丧事花费等,数额特别巨大。四被上诉人筹集资金为李某某看病的根本原因有二:其一,父母不在了,四被上诉人作为兄弟姐妹不能对其病情和艰难的生活视而不见,筹集垫付巨额的费用事前事后,也根本不可能再让李某某来打借条出手续;其二,李某某病危时,不时向四被上诉人承诺要以父母遗留的房屋折迁权益中,其可以继承的那部分来偿还四被上诉人垫付的资金,并亲笔书写了遗嘱。虽然在李某某过世后,李文娟在极悲痛中将该遗嘱与李某某的遗物一并焚烧。但是不能以四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李某某的遗嘱,不能提供李某某的花费全部是由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就否认四被上诉人为李某某筹集资金治病的事实。本案中四被上诉人全部是靠打工或体力挣工资的一般家庭,根本也没有能力全部无偿帮助李某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李明生、李秀娟、李文娟、李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张某偿还四人为李某某垫付的医药费等各项费用70552.14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李明生、李秀娟、李文娟、李静与李某某系兄弟姐妹关系,张某母亲张萍与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张某系张萍、李某某女儿。2006年7月25日李某某与张萍协议离婚,张某由李某某抚养。2016年6月14日经中卫公证处(2010)卫证字第0572号公证书公证,李某某与张萍协议将婚生女张某的抚养权变更由张萍抚养,抚养权变更后李某某在2015年之前不支付孩子任何费用,2015年后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2、2012年8月28日份开始,李某某因患肝病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确诊为: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重度,原发性肝癌,肝囊腺瘤,上呼吸道感染,李某某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25日出院,治疗期间个人自费医疗费44787.52元。2012年10月18日李某某自费的医疗费44787.52元由中卫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17651.01元,报销人为李明生之妻冯某某。2013年5月27日李某某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确诊为:乙肝肝硬化、活动性、代偿期,原发性肝癌放疗术后,门静脉栓子形成,转移性肺癌等疾病。李某某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1日出院,治疗期间个人自费医疗费14594.62元。李某某出院后病情严重,李明生、李秀娟、李文娟、李静安置李某某在文昌镇福星寺居住养病,由李文娟、李秀娟、李静照顾。2013年8月28日李某某因病死亡。李某某丧葬事宜在中卫市殡仪馆处理,主要由李明生、李秀娟、李文娟、李静操办,李文娟向殡葬用品店交5300元购买了丧葬用品,李明生向殡仪馆交纳了1670元的火化费对李某某尸体进行了处理。3、李某某生前曾在宁夏华泰鑫水泥厂工作,离开宁夏华泰鑫水泥公司后,李某某到固原水泥厂工作。李某某回到中卫市后在中卫市红太阳广场经营体育彩票室。李某某病重后委托李文娟经营至今。4、李明生、李秀娟、李文娟、李静和李某某的父母为李某甲、马某某。李某甲于1998年1月14日去世。马某某在文昌镇五里村有一块宅基地,1999年10月8日原中卫县土地管理局给马某某核发卫东集用(1999)字第05031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9年12月13日马某某去世。2012年因福润苑小区建设需要征用了马某某的宅基地,宅基地被征用后置换了325平米的安置房。2015年9月10日张某以继承纠纷将李明生、李秀娟、李文娟、李静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继承其父亲李某某遗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张某继承上述置换安置房屋面积325平米中的65平米,该判决书确认每平米价值2000元,因此张某继承了李某某价值130000元的遗产。李明生、李秀娟、李文娟、李静认为其垫付了张某父亲李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两次住院的医疗59382.14元,李秀娟为李某某购买肝正粘支付3880元,办理李某某葬丧事宜支付殡葬用品费5300元,支付尸体火化费1670元,支付餐费320元。李某某死亡后张某继承了李某某遗产,就应该偿还李明生、李秀娟、李文娟、李静为李某某垫付的上述费用,为此李明生、李秀娟、李文娟、李静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生前治疗疾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两次住院治疗个人花医疗费59382.14元的事实,有李明生、李秀娟、李文娟、李静提供的李某某住院病人费用比例清单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李明生等四人陈述李某某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59382.14元均系其垫付,但其提交的医院医疗费清单只证明交纳了该项费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就是由李明生、李秀娟、李文娟、李静交纳的,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李明生、李秀娟、李文娟、李静的上述诉称意见不予采纳。李明生、李秀娟、李文娟、李静诉称从中卫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的17651.01元,是李明生、李秀娟、李文娟、李静将李某某带到社保部门办理并领取支配花销,对此经审查,李某某治疗疾病需要大量的医疗费用,不排除将报销的该笔费用继续用在了李某某住院治疗上,况且该笔费用的报销单证上的报销人为李明生之妻冯某某,不排除冯某某将报销的医疗费又继续用在了李某某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的支付上,因此从统筹基金报销的17651.01元应从两次住院的医疗费59382.14元中予以核减。由于李某某生前患有重大疾病,两次治疗疾病需个人支出的医疗费用数额较大,张某属未成年人,没有经济来源,李明生、李秀娟、李文娟、李静作为李某某之兄弟姐妹出于亲情给予李某某一定的经济帮助用于治疗也属于人之常情,但人情帮助必竟是有限的少数,对于除去统筹基金报销后下剩的医疗费41731.13元,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李明生、李秀娟、李文娟、李静也确实给李某某垫付了医疗费,根据实际情况核定李明生、李秀娟、李文娟、李静出于亲情帮助李某某的费用以每人5000元为限共计20000元,另外21731.13元,应认定为李明生、李秀娟、李文娟、李静给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这部分费用属于李某某生前所欠,因此继承人依法继承李某某遗产,就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清偿李某某生前所负债务。张某代为继承其父李某某65平方米的房屋价值13000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向李明生、李秀娟、李文娟、李静偿还李某某所欠债务21731.13元。李某某病故后,李明生、李秀娟、李文娟、李静为料理李某某丧葬事宜支付殡葬用品费5300元,火化费1670元张某认可,故张某也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李明生、李秀娟、李文娟、李静偿还。李明生、李秀娟、李文娟、李静诉称李秀娟网购3880元的肝正粘用在了李某某肝病的治疗上,李某某病故后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了320元便餐费用,要求张某偿还,因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明生、李秀娟、李文娟、李静垫付的李某某医疗费21731.13元;二、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明生、李秀娟、李文娟、李静办理李某某丧葬事宜支出的殡葬用品费5300元,火化费1670元,共计6970元;三、驳回李明生、李秀娟、李文娟、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李明生、李秀娟、李文娟、李静负担928元,张某负担636元。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李明生、李秀娟、李文娟、李静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李某某因重大疾病需要住院治疗前后,其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结合李某某的具体病情、身体状况及收入情况,李某某独自负担该笔开支确有困难。李明生、李秀娟、李文娟、李静作为李明生的兄弟姐妹,在李某某患有重大疾病需要亲情及金钱上的安慰和帮助时,及时伸出援助之手符合人之常情。但因李明生、李秀娟、李文娟、李静还有自己的生活需要经营,李某某治疗疾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全部花费全部由四人进行无偿帮助不符合客观实际。且李某某去世后遗留了部分遗产,张某作为被继承人继承了李某某的遗产,一审考虑到四上诉人与李某某的特殊关系,适当考虑亲情帮助的部分后,用李某某留下的部分遗产清偿四被上诉人垫付的下剩款项并无不当,对张某上诉认为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李明生、李秀娟、李文娟、李静为李某某支付的全部费用均为基于亲情给予的帮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