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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1与霍某2、霍某3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霍某1与霍某2、霍某3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22民终35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霍某1,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霍某2,女,194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霍某3,男,194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晶(系霍某3女儿),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霍某4,女,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霍某5,男,194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霍某6,女,1952年6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上诉人霍某1因与被上诉人霍某2、霍某3、霍某4、霍某5、霍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荣、被上诉人霍某2、霍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晶、霍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霍某5、霍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2、改判霍万仁去世后所留款项及抚恤金等依其生前具有遗嘱性质的”协议离婚书”,交由遗嘱执行人霍某1保管和分配;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霍某2、霍某3承担。事实及理由:1、有生效判决已认定霍某3及霍某2将从霍万仁存折内支取的86210元交由霍某1保管,而该判决未予执行,霍某2、霍某3又起诉霍某1要求分割该款,故同一诉讼标的,上级法院判决未执行完毕,下级法院又进行审理属违法;2、霍万仁生前虽然没有明确立下遗嘱,但生前与其妻子曲峰的”离婚协议书”已对自己的养老送终和财产明确做出处理,是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具有遗嘱性质的协议,应作为霍万仁去世后遗产和抚恤金等分配的依据。

霍某2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霍某3答辩称,与霍某2的答辩意见一致。

霍某4答辩称,同意上诉人霍某1的上诉请求。

霍某5、霍某6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霍某2、霍某3、霍某4、霍某5、霍某6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霍万仁留下的存款23402元(剩余存款由原告霍某3保管);2、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霍万仁留下的离退休人员去世一次性(追加)补助金83940元(由被告霍某1保管)83940元÷3=27980元,即每人应分得三分之一,霍某2、霍某3共计应分得55960元,以上合计107342元;3、要求霍某1给付霍某2、霍某355960元;4、本案诉讼费由霍某1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霍万仁与曲峰育有原告霍某2、霍某5、霍某3、霍某6、霍某4及被告霍某1六名子女。曲峰于2010年7月9日去世,霍万仁于2012年6月3日去世。霍万仁去世后留有遗产:一台冰箱(在原告霍某2处)、在霍某3手中现金33858元(其在霍万仁工资折上支取的),在霍某2手中21000元(报销药费),合计54858元,乌兰浩特市社保局两次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合计136292元(在霍某3处52352元,在霍某4处83940)。另原告霍某3为霍万仁垫付丧葬费44740元(去世时花费31540元,修坟墓花费13200元)。另查明,原告霍某2、霍某3、霍某4、被告霍某1对被继承人霍万仁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霍某5、霍某6在外地生活对被继承人霍万仁尽的义务较少。庭审中霍某1表示其应得的份额归原告霍某4所有。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霍万仁有遗产:一台冰箱、现金54858元,因被继承人霍万仁去世时对以上遗产未留有遗嘱,上述遗产适用法定继承,原告霍某2、霍某5、霍某3、霍某6、霍某4及被告霍某1同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以上遗产应依法分割。本案中,因乌兰浩特市社保局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136292元,此款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遗产分配原则扣除合理丧葬费用后由原告霍某2、霍某5、霍某3、霍某6、霍某4及被告霍某1依法分割。关于原告霍某3为霍万仁垫付丧葬费虽然有部分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但确实实际花费了,原告霍某4、被告霍某1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其中两项饭费共计4600元,因招待前来吊唁的客人吃饭,客人均会给付慰问金,故此项费用本院不予维护。庭审中霍某3主张由其从被继承人霍万仁存款中支取13468元用于支付霍万仁生前的房租费及生活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霍某4、被告霍某1不予认可,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霍某3为霍万仁垫付丧葬费本院酌定为44740元。被继承人霍万仁遗产现金33858元、报销返还的医疗费21000元及乌兰浩特市社保局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136292元,合计191150元,扣除霍某3为霍万仁垫付的丧葬费44740元,剩余146410元。因原告霍某2、霍某3、霍某4、被告霍某1对被继承人霍万仁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及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时,可以适当多分。原告霍某5、霍某6在外地生活对被继承人霍万仁尽的义务较少,分割遗产及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时可以适当少分,故本院酌定剩余的146410元由原告霍某2、霍某3、霍某4、被告霍某1各享有34102.50元,由原告霍某5、霍某6各享有5000元。因被告霍某1应得的遗产现金、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赠予给原告霍某4,故霍某4应得遗产现金、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的金额为人民币68205元,原告霍某2应得遗产现金、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的金额为人民币34102.50元,其保管被继承人霍万仁报销返还的医疗费21000元折抵后还应得13102.50元。原告霍某3支取被继承人霍万仁存款、抚恤金等86210元,扣除霍某3为霍万仁垫付的丧葬费44740元及其应分得的34102.50元,剩余7367.50元,此款由原告霍某3返给霍某2。原告霍某4保管被继承人霍万仁抚恤金83940元,其应得的金额为68205元,折抵后剩余15735元,故原告霍某4应返给原告霍某2人民币5735元、返给原告霍某5、霍某6各人民币5000元。关于遗产中被告霍某1主张有一台电动车在原告霍某3处,原告霍某3否认,霍某1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维护,关于遗产中一台电冰箱继承,根据法律规定,遗产分割应遵循有利于生产生活,最大限度地发挥遗产的最佳实际效用的原则。据此,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需要及遗产的实际情况,由原告霍某2继承较妥。五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霍某3支取被继承人霍万仁的存款、抚恤金、丧葬费86210元归原告霍某3所有,原告霍某3返给原告霍某2人民币7367.50元;二、原告霍某2保管的被继承人霍万仁报销返还的医疗费21000元、一台电冰箱归原告霍某2所有;三、原告霍某4保管的被继承人霍万仁抚恤金83940元归原告霍某4所有,原告霍某4返给原告霍某2人民币5735元、返给原告霍某55000元、返给原告霍某65000元;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原告霍某2、霍某3各承担571元、由原告霍某5、霍某6各承担367元、由原告霍某4承担114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霍某1虽主张霍某3及霍某2从霍万仁存折内支取的86210元交由霍某1保管,有生效判决予以支持,但并不影响霍某3及霍某2起诉霍某1将该款予以分割,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霍万仁生前与其妻子曲峰的”离婚协议书”具有遗嘱性质,但该离婚协议书是霍万仁与曲峰对生前生活起居由谁照顾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并非是遗嘱,故一审法院将霍万仁去世后遗产和抚恤金等依照法定继承分割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在一审庭审中霍某1明确表示将应得的遗产现金、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等赠与霍某4,故一审法院将霍某1应得份额判归霍某4所有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上诉人霍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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