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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张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5民终1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生于1984年10月,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生于1961年9月,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5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父亲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原因是双方感情不和而解除同居关系,并非因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签订协议;被上诉人虽然坚持认为该6万元系民间借贷关系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协议中的6万元实质为解除同居关系的“分手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6万元性质为“分手费”,根据省高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因其违反了公序良俗,协议涉及该款项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履行协议的给付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协议成立时间在2010年10月10日,距离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将近7年时间,且基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父亲之间有长达近十年的感情关系,被上诉人理所应当知道上诉人父亲已经于2011年去世;另外,上诉人数次向被上诉人转款的行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上诉人支付款项的行为是对协议的认可并代其父亲履行,上诉人实际上是根据父亲的嘱托对被上诉人进行生活上的帮助。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协议是上诉人父亲与被上诉人协商后自愿达成,双方应按照该协议履行相关内容;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协议约定的款项属于“分手费”的性质。二、省高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并非司法解释,一审法院作出裁判时并非必须予以适用。三、协议虽然是2010年达成的,但上诉人父亲在期间支付了2万元,上诉人又陆续支付了13000元,导致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某1支付张某本金30000元,因违约而产生的利息4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系王某2与连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独子。1995年王某2与连某因感情不和离婚后,自2000年起张某与王某2同居生活,期间,张某曾于2007年7月拿出人民币25000元给王某2使用,双方于2007年7月21日共同书写了《说明》一份,明确该25000元系张某个人财产,同时对属双方各自所有的房屋等财产进行了说明,张某、王某2均在该《说明》上签名捺印予以了确认。此后,由于张某、王某2因产生矛盾而提出解除同居关系,经协商后,双方于2010年10月10日共同签订了书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的内容为:“一.甲(张某)、乙(王某2)双方不再一起共同生活;二、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甲乙双方不再有任何问题;三.乙方在签订协议之日起20日内将人民币陆万元付给甲方,如到期未付给甲方,乙方将给甲方每月百分之五的利息付给甲方…。”。该协议形成后,王某2按协议履行已向张某支付了20000元。2011年11月18日,王某2因病去世后,王某1先后于2012年8月20日、2013年2月3日、2016年6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宝向张某支付了13000元;张某要求王某1继续向其支付余款未果,诉讼至一审法院。
王某2生前其名下所有的财产有:1.位于高县庆符镇学府街22号1栋2单元×号住宅房一套;2.位于高县庆符镇学府街22号1栋3单元×号住宅房一套;3.位于高县庆符镇学府街×号、×号商业用房一套;4.位于高县文江镇柳怀路×7、×9、×1、×3号商业用房一套。王某2死亡后,其遗产均由王某1继承。2012年9月7日和2012年7月20日,王某1对其所继承王某2的全部房产经房管部门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张某与王某1之父王某2同居时间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后,虽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依法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因此,双方系同居关系,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张某与王某2自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至2010年10月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其同居时间已长达十年之久;2010年10月10日双方为解除同居关系经自愿协商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有效协议,张某与王某2均应当按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2按该《协议》内容履行向张某支付人民币20000元后因病死亡,对其依据《协议》所形成的尚未履行部分的到期债务,依法应当由王某2的继承人在继承王某2的遗产价值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王某1作为王某2的法定继承人在王某2死亡后已继承了王某2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此王某1依法应当对王某2生前所负张某的到期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对于王某1在王某2死亡后已先后向张某支付的款项13000元,应当认定为王某1向张某偿还的部分债务。对于张某要求王某1向其支付因违约而产生的利息43200元的主张;由于张某与王某2对《协议》中所涉及的60000元并未载明其性质,且张某未举证证明是王某2应归还的借款,故,张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张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王某1在继承王某2的遗产价值限额内向张某支付人民币27000元正,此款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元,由张某负担577元,王某1负担238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张某与王某1之父王某2达成协议涉及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分手费”;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张某与王某1之父王某2达成协议涉及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分手费”
上诉人王某1认为,案涉协议约定的款项性质属于因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由上诉人父亲王某2向被上诉人张某支付的“分手费”,该款项因违反公序良俗不应受保护。所谓“分手费”,一般是指处于恋爱、同居、婚约或者婚姻关系中的男女因感情不和,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分手要求,应另一方要求赔偿一定的金额。王某2与张某签订的协议除了案涉款项问题之外,双方还就解除同居关系、今后双方各自债权债务的承担等一系列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协议应视为双方结束多年同居关系,厘清人身、财产关系签订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协议就案涉款项并未明确约定属于“分手费”性质;相关条款结合整个协议的文字内容来看,也无法当然得出王某2是为了达到解除同居关系的目的应张某的要求支付经济赔偿款这一结论。另外,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2和张某同居期间,张某曾拿出25000元给王某2使用,由此可见双方多年同居生活期间经济并非完全独立,不能排除在一方有需要时另一方对其进行经济帮助或者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在协议并未约定款项性质,上诉人王某1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协议涉及款项属于“分手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协议属于有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1主张案涉款项属于“分手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王某1主张其支付张某的款项并非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而是根据王某2的嘱托对张某进行经济帮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对被上诉人张某并无法律规定应尽的赡养义务或者经济帮助义务,在王某1未举证证明自己与张某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王某1向张某支付的13000元属于偿还协议约定的债务并无不当。本案诉讼时效因王某1履行偿还义务而多次中断,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