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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李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5民终2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英,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女,195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201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1(张某2祖父),男,住安阳县伦掌镇南孟村。
上诉人周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韩某、张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某1、韩某、张某2给付38000元(张新顺、周晓娜遗产份额)。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领取4284元后给付了张某1的儿子张新文;2、张新顺、周晓娜给付张某1分家补偿款43000元系事实,张某1不认可签名的真实性应当由其申请鉴定;3、案件涉及的老宅、豫G×××××重型货车系张新顺、周晓娜的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保险单虽然没有理赔,法院应当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享有的份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张某1、韩某、张某2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1、韩某、张某2给付38000元(张新顺、周晓娜遗产份额),诉讼费由张某1、韩某、张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4日15时10分许,周某、李某之女周晓娜,张某1、韩某之子张新顺及张某2(系张新顺周晓娜夫妇的儿子)三人乘坐豫G×××××在安阳市××国道西××路段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张新顺、周晓娜夫妇二人死亡,张某2受伤分别致五级、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周某自事故处理处领取了张新顺周晓娜夫妇现金4284元及两张银行卡,两张银行卡中尾号为4102户名为周晓娜的邮政储蓄银行伦掌支行银行卡余额为26.34元,尾号为0346户名为周晓娜的商都农商银行伦掌支行银行卡余额为8453.83元。2015年12月17日张某1与周某就张某2的监护权及张新顺周晓娜的交通肇事赔偿金争议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申请人周某女儿周晓娜交通肇事赔偿金归周某所有,被申请人张某1儿子张新顺交通肇事赔偿金归张某1所有;二、张某1为周晓娜与张新顺婚生子张某2的监护人,今后张某2的抚养费由张某1承担,张某1为张某2治病支付的医疗费73494元及周某支付的医疗费13600元均从张某2交通肇事赔偿金中予以扣除,剩余赔偿金存在张某2名下,待其18周岁后由其自行支配,张某218周岁以前任何人不得动用该款;三、张某2外祖父母有探视的权利;四、其他双方互不追究。”另查明,死者周晓娜参保有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元及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该保险利益双方当事人均未取得。一审法院认为:死者已逝,能对其遗留的财产作出公平、合理的处分,即能告慰死者,又能抚慰生者。双方当事人如能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纠纷,可使死者心安、生者心静。本案中,案件纠纷繁复,足见双方的争议之大。唯有依据既有证据才能对事实作出认定,按法定继承分配财产是为合法。死者周晓娜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周某、李某和张某2,故周晓娜的遗产只能由周某、李某和张某2继承,张某1、韩某无权继承,同理,张新顺的遗产只能由张某1、韩某和张某2继承,周某、李某无权继承。本案查明的现有财产为4284元+26.34元+8453.83元共计12764.17元,银行卡上虽名为周晓娜的,但因二死者张新顺、周晓娜系夫妻,应当视为夫妻共有财产,先将二者的财产进行分割,确定死者周晓娜的遗产为12764.17÷2=6382元,按三继承人均分周某、李某应得4254元,而其实际已得4284元,张某1、韩某、张某2未就周某、李某多得提出请求,故不做处理。关于周某、李某举证署名为“张某1”的收据一张并要求分割的分家补偿款43000元,因张某1否认其收到该款项且否认其上署名为他本人所签,则周某、李某提供的收据尚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存在,收据的真实性还存在疑问,即该证据存在瑕疵。周某、李某应当继续举证补强该证据的效力,即申请对该收据进行笔迹鉴定。而周某、李某在给定的期限内并未申请。据此周某、李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保险金24000元,事涉死者周晓娜的保险金仅为12000元,因该保险金系或然利益,存在不确定性,保险金是否必然赔付,尚须由保险公司审核,事涉第三者利益,应当另案起诉,故本案不再处理。关于豫G×××××重型货车,周某、李某并未就此物的状况及价值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告周某、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周某、李某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上诉人主张分配张新顺、周晓娜生前给付张某1的分家补偿款,不属于张新顺、周晓娜生前的财产或其他财产权益,其主张按照遗产对该43000元进行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将自事故处理处领取的张新顺周晓娜夫妇现金4284元给付了张某1,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认定上诉人实际已得到此款项并无不当。关于豫G×××××重型货车,周某、李某并未就此物的状况及价值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未予分割亦无不当。关于周晓娜的保险金的问题,一审法院以保险金是否必然赔付,涉第三者利益为由,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合法有据。对于涉案的老宅,因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没有主张分割,二审对此不予审理,但当事人享有另案主张的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周某、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