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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张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张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0民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女,汉族,1989年10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上诉人吴某、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3日作出的(2017)皖1002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张某,被上诉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余某负担。事实理由:一、原审法院剥夺了吴某、张某申请鉴定的权利,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对案涉借条上的公章及吴某某签名的真伪未予查明,认定事实不清。

余某辩称:借款事实清楚,个人借款协议上签字是吴某某本人所签署,章也是吴某某加盖的。

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某、张某在继承吴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借款本息226631.96元;2、吴某、张某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3、由吴某、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余某与吴某、张某的儿子吴某某曾是恋爱关系。2015年4月13日,余某与吴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吴某某向余某借款50000元,期限6个月,到期利息为4000元。逾期还款,应按月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余某与吴某某均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黄山优视眼科医院公章。2015年4月14日,余某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吴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黄山天都支行的账号62×××23汇款50000元。

黄山优视眼科医院系吴某某拟筹划设立,但未设立成功。2016年7月24日,吴某某因病去世。牌号为皖J×××××的汽车的登记车主是吴某某,现该车在吴某、张某处。

原审法院认为:余某与吴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期满后,吴某某应当履行归还欠款本息的义务。吴某某因病去世后,吴某、张某作为吴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吴某某的生前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某、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余某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4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5元,由吴某、张某负担500元,余某负担1924.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吴某、张某陈述,对个人借款协议上吴某某签字的真伪要求鉴定是其在一审的答辩状中提出的。但经本院审查,吴某、张某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并没有申请鉴定的相关表述。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余某向吴某某出借50000元款项的事实,有个人借款协议以及相应的转款凭证证实。吴某、张某认为个人借款协议上吴某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写,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黄山优视眼科医院是吴某某生前所筹建,不能排除吴某某在签订个人借款协议时,已持有黄山优视眼科医院的公章,并在个人借款协议上加盖该医院公章的可能。且个人借款协议上是否加盖有黄山优视眼科医院的公章对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不发生影响。吴某、张某作为吴某某的继承人对吴某某生前所负债务,依法应当在继承吴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吴某、张某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其申请鉴定权利的上诉观点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吴某、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吴某、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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