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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3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2006年8月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左某(刘某之母),1982年6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1954年8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56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李某2之女),1983年5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5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1.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某1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某1在一审期间并未举证证明向刘某2支付了欠条中所列的40万元借款,李某1向其女转账的事实不能等同于向刘某2转账;2.刘某2的遗产是61万和一辆车,石景山法院已经判决40万,且已经生效,刘某2的遗产已经不够了;3.刘某是未成年人,应该给孩子留一部分抚养费。
李某1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李某1的女儿与刘某2是夫妻关系,有录音、欠条、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存在。
李某2称,同意一审判决,我们知道刘某2买房时确实借人家钱了,我们知道借钱的事情。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某2、刘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给付李某1398617.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刘某2,2016年5月31日死亡,李某2系刘某2之母,刘某系刘某2与前妻左某之子,刘某2之父先于刘某2死亡。李某1系刘某2前妻孙某之母,李某1主张刘某2欠其借款本金四十万元,提交欠条一张为证,载明:“欠条今借李某1肆拾万元整,用于刘某2个人买房,与孙某无关,借款按年0.6%计算给年息,借款一年(为保证还款,出售通州房)注:原拾万欠条作废
刘某22015.10.20”。李某1另提交录音一份,证明刘某2书写欠条的过程。根据该录音,刘某2实际书写借条的日期应为2015年10月22日。刘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李某1表示不主张该欠条载明的利息,仅主张本金。李某1提交2015年9月18日中信银行业务凭证二张及刘某2账户明细,显示2015年9月18日自李某1、孙某1账户中各取出5万元人民币。当日分11笔存入刘某2账户共计97300元,于次日存入2700元,共计10万元。2015年10月22日,刘某2签订前述欠条,根据李某1提交的签订欠条时的录音,40万元借款中李某1在签订欠条之前已经给付刘某210万元,应当再给付刘某230万元。2015年10月23日,李某1向孙某账户中转账200000元。李某1称其于2015年9月22日将其以孙某名义存的5万元取出、并自亲戚处借款5万元,交由孙某支付给刘某2;孙某于2015年10月26日向刘某2转账48617.25元、于2015年10月27日向刘某2转账250000元,共计转账398
617.25元,提供孙某转账凭证二张为证。李某2对此无异议,刘某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刘某2银行账户明细,2015年11月20日,刘某2将上述款项用于向北京东洲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购房款。刘某主张该笔欠款是刘某2与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但认可该笔债务所购买的房产系刘某2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欠条、录音、证人证言、孙某1情况说明、取款回单、汇款明细、李某1转账记录、孙某银行账户明细、刘某2银行账户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本人财产中支付。本案中,刘某对欠条及签订欠条时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刘某的该项抗辩,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依法认定被继承人刘某2与李某1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李某1主张其实际借出款项为398617.25元,刘某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相反证据证实,根据李某1提交的证据、作出的解释及刘某2的银行账户明细,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李某2作为刘某2之母了解借款过程并对借款一事表示认可,亦可对此进行佐证,法院依法认定刘某2欠李某1借款398617.25元。关于刘某主张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一节,因借条载明用于刘某2个人购房与孙某无关,且刘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用于刘某2与孙某共同的家庭生活,故对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其中刘某未成年,故其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即左某承担,但刘某可能存在其从刘某2处继承的遗产,故刘某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优先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判决:被告李某2以继承刘某2的遗产范围为限,左某、刘某以刘某继承刘某2的遗产范围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李某1借款人民币三十九万八千六百一十七元二角五分。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刘某2生前是否向李某1借款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李某1向法院提交了刘某2借款时的录音、欠条、证人证言、银行汇款明细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刘某虽对刘某2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并未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刘某2向李某1借款398617.25元且该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2系刘某2之母,刘某系刘某2之子,刘某2生前未留有遗嘱,李某2、刘某作为刘某2之法定继承人可继承其遗产。作为刘某2的遗产继承人,李某2、刘某理应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刘某2生前债务。一审法院认定李某2、刘某在继承刘某2遗产范围内向李某1偿还刘某2生前所欠债务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另,左某系刘某之母,为刘某之法定代理人,但并非刘某2遗产的继承人,不是本案的义务承担主体,一审判决中将左某列为义务承担主体不妥,本院对此予以变更。根据法律规定,左某系刘某之母,为刘某之法定代理人,故左某应代理刘某履行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5140号民事判决为李某2以继承刘某2的遗产范围为限,刘某以继承刘某2的遗产范围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李某1借款人民币三十九万八千六百一十七元二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李某2负担三千六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刘某负担三千六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七十九元,由刘某负担,本院予以免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