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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春元与被上诉人吴晶、吴昌录、童汉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李春元与被上诉人吴晶、吴昌录、童汉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7民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元,男,生于1970年11月10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晶,女,生于1993年11月12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昌录,男,生于1944年2月21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汉英,女,生于1946年12月26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晶,女,系吴昌录、童汉英之孙女。

上诉人李春元因与被上诉人吴晶、吴昌录、童汉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1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春元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平、被上诉人吴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元向一审法院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借原告人民币45560.00元的本金;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春元与被继承人吴红建系好友关系。2011年吴红建以经营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李春元借款,李春元在高台信用社以李春元名义贷款3万元和李春元的15560元共计45560元借给吴红建。2016年6月28日,李春元得知吴红建病重,遂到吴红建家催收借款,吴红建即给李春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春元现金肆万伍仟伍佰陆拾元整(45560元,其中信用社贷款叁万元,工资壹万伍仟伍佰陆拾元),一年之内还清本息。借款人:吴红建。2016年10月12日吴红建因病死亡。吴红建去世后遗产有:位于保卫村四组的两间砖房,该房屋于1992年由吴红建在其父母吴昌录、童汉英三间房屋的二楼靠西修建该两间房屋。诉讼中,吴红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吴晶(吴红建之女)、吴昌录(吴红建之父)、童汉英(吴红建之母)均表示放弃继承吴红建的遗产,也不偿还吴红建生前所借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吴晶、吴昌录、童汉英均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吴红建的遗产,故对吴红建生前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春元要求吴晶、吴昌录、童汉英共同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借债务4556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9.00元,减半收取469.5元,由李春元负担。

上诉人李春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纠正原审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至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本案应适用《继承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被继承人借款没有用于非法活动开支使用,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实属法定义务,也是天经地义的。所以本案不能适用《继承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应以被继承人的两间房屋先行清偿其所欠债务。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吴晶当庭辩称,被继承人吴红建在生前所欠债务较多,其与吴昌录、童汉英没有收入来源,无力偿还吴红建生前所欠的所有债务,愿意在被继承人吴红建的遗产位于保卫村四组的两间砖房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李春元的借款,希望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确认双方达成的合意。

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吴红建的遗产为位于南郑县汉山街道办事处保卫村四组两间砖房。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提出以被继承人吴红建的遗产两间房屋先行清偿其所欠债务45560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被上诉人对于吴红建生前所欠上诉人李春元45560元债务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则合法的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吴红建理应及时偿还其所欠的债务,在其死亡后,其遗产位于保卫村四组的两间砖房尚未被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分割,因此吴晶、吴昌录、童汉英作为吴红建的法定继承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第1款之规定以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另,被上诉人二审中也当庭表示同意在继承吴红建遗产范围内清偿上诉人的债务,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在原审表示放弃继承吴红建的遗产,属于遗产继承分割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1民初50号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吴晶、吴昌录、童汉英在继承被继承人吴红建的遗产:位于南郑县汉山街道办事处保卫村四组的两间砖房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上诉人李春元的借款4556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6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9.5元,均由被上诉人吴晶、吴昌录、童汉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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