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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3、关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刘某3、关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民终5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4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村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又名刘猪宁),男,194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村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女,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村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4,女,199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女,200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理人:关某,女,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村民,住该村。系刘某1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201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理人:关某,女,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村民,住该村。系刘某2之母。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3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安民初字第03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要求刘某3、关某、刘某4、刘某1、刘某2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6150元;2、刘某3等五被告承担笔迹验证费3000元,诉讼费1100元。事实和理由:刘某3等在1992年左右建一间半两层房屋没算遗产,后该房扩建为长18米×5米的一间半两层房屋。被继承人刘永华死后,现场余1300余块预制板,除给案外人刘少鲲抵债400块,还余900余块。家产电视机、洗衣机、太阳能、电动车等财产一审判决只字未提。李某出示借条,刘某3等不认可,迫使李某申请了笔迹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

刘某3答辩称,我与李某没有任何关系。借条存在,但借条不是打给李某的,是打给李某老婆和儿媳妇的。

关某、刘某4、刘某1、刘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某3、关某、刘某4、刘某1、刘某2互负连带责任向李某清偿借款50000元并承担逾期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6150元;刘某3等五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刘永华与前妻关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刘某1、次女刘某4。1983年或者1985年,刘永华父母在其老宅基建有三间两层房(面积约140平方)。1992年左右,刘某3家庭曾建一间两层房(以2000元在村组购买地皮,无正式土地使用手续)。2003年,刘永华家庭在老庄基后边另一宅基上建了四间平房带一间洗澡间(面积约100平方),建造该房时的成年家庭成员有刘某3夫妻及刘永华夫妻。2005年,刘永华与父母分家,刘永华夫妻在前院宅基居住,父母在后院宅基居住。2008年1月22日,刘永华与关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2010年3月10日,刘永华(1977年5月18日出生)向李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两万元到农历12月10日,刘永华,2010.3.10日”。同年9月18日,刘永华又向李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壹年时间,刘永华,2010.9.18”。2011年1月1日,刘永华因病去世。2011年1月24日,刘某2出生。另查明,刘永华生前曾经营有一家楼板厂。2011年3月,案外人刘少鲲曾以刘永华向其借款400000元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刘某3、刘苗巧、刘某4、刘某1作为当时刘永华的继承人,同意用刘永华经营的“西安市长安区刘永华楼板厂”内的4吨块水泥预制板、8吨水泥、一台内震拉模机、一台搅拌机及该厂内的两间两层简易房、一间库房,合计价值250000元财产折抵于刘少鲲以抵偿该400000元债务。另查明,现刘永华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刘某3、长女刘某1、次女刘某4、子刘某2。刘永华死亡之后,相关权利人未就其遗产进行析产继承分割。现李某以上述诉称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曾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经法院依法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刘永华”签名笔迹与样本中刘永华的书写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庭审中,李某变更诉求为:1、判令刘某3等五人连带偿还李某借款50000元;判令刘某3等五人连带偿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38300元(按年利率12%计算价款之日至2016年12月8日);判令刘某3等五人承担鉴定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李某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两份,用以证明刘永华向其借款的事实。2、鉴定意见书,证明借条上刘永华签名确系其本人书写。刘某3等对上述证据1表示不知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刘某3坚持其辩称意见,并提交了:1、户口本,证明家庭成员情况;2、(2011)长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预制场已折抵给案外人刘少鲲用于偿还债务的事实。李某及关某、刘某1、刘某4、刘某2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某坚持其辩称意见,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与刘永华离婚的事实,并释明协议中书写“房屋对半分割”所指房产系其与刘永华就前院宅基上的房产私下达成的协议,该房产实为刘永华父母所建所有。李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利害协议认定前院宅基上的房产为刘永华及关某所有。刘某3对上述证据认可无异议。2016年11月29日,经法院现场勘查可见,刘永华家庭在其前院宅基建有三间两层房屋,在其后院宅基建有四间平房及一间洗澡间(刘某3现在此居住使用),双方对上述房产现状认可无异议。经本院释明,刘某3表示愿意继承刘永华的合法遗产。刘某1、刘某4、刘某2表示刘永华现无遗产,若有遗产亦均不继承。另,李某对增加的诉求部分,庭后未在指定期限之内补交相应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刘永华向李某借款50000元,有李某提交的借条相佐证,且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认定该借条上签名确系刘永华本人所签,故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刘永华理应及时向李某清偿借款。但刘永华现已去世,故根据法律规定,其生前所负债务,应由刘永华的合法继承人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若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则由其余继承人负责偿还。现刘某4、刘某1、刘某2明确表示不愿继承相关遗产,故刘某3应在其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之内承担清偿责任。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李某所主张的位于西安市××区××街办××寨子村前院宅基上的房屋,属刘永华父母所建,依法不属债务人刘永华的合法遗产。后院宅基上的房屋属刘永华家庭共同建造,依法应属刘某3夫妻及刘永华、关某共同共有,故刘永华的个人财产部分为该房产的四分之一即25平方米,为有利矛盾的经济、便利解决,现结合房屋建造花费情况及市场价格预估,酌定刘永华的遗产部分折价人民币10000元。刘永华生前经营的楼板厂因案外人主张,现已折抵债务,故本案不予涉及。李某所主张的一间两层房屋因无正式土地审批手续,不属刘永华的合法遗产范围。李某所讲楼板若干,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刘永华的合法遗产即后院宅基25平方米房产归刘某3所有,刘某3应在其继承的刘永华合法遗产10000元范围内,向李某承担清偿责任。李某其余主张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刘某3向原告李某清偿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3000元,李某已预交,由李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刘某3二审中表示分家时是否将前院三间二层房屋分给刘永华,其记不清楚。二审审理中,李某表示要求刘某3承担清偿债务、支付诉讼费、鉴定费责任。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所负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负担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刘某3作为被继承人刘永华的继承人,继承刘永华的遗产,应当偿还刘永华应承担的债务。2005年刘某3夫妇与刘永华、关某分家,刘某3夫妇实际居住在后院四间平房中,刘永华、关某在前院三间二层房屋中居住,刘某3称是否将前院三间二层给予刘永华其记不清楚了,根据刘某3陈述及当地农村习俗,本院认定前院三间二层中一半属刘永华个人财产,结合房屋面积及造价,本院酌定刘永华的遗产部分折价人民币20000元。李某上诉主张的一间两层房屋因无正式土地审批手续,一审认定不属刘永华的合法遗产范围,并无不妥。李某上诉所称,刘永华遗留预制板若干,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以上所述,刘永华合法遗产价值20000元,刘某3在其继承刘永华合法遗产20000元范围内,向李某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安民初字第035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安民初字第035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刘某3向原告李某清偿借款10000元”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某3向李某清偿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李某负担600元,由刘某3负担500元,鉴定费3000元,由李某负担1500元,刘某3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550元,由刘某3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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