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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滑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民终5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6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高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滑某1,女,198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高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滑某2,男,198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高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44年2月8日生,汉族,住高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滑某3,男,1943年2月7日生,汉族,住高邑县。
上诉人张某、滑某1、滑某2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滑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7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健、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根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滑某1、滑某2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所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将公民个人遗产与家庭共有财产相混淆,一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滑志军死亡时家庭共有财产为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但当时的财产系整个家庭的共有财产,三上诉人均系家庭成员,共同劳动,共担债物,组成了生产家庭共同体,在法律上是个体经营户的性质,所以,一审判决将家庭共有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系认定事实不清;
2、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划分财产份额错误,本应家庭共有人系4人,但一审判决却按夫妻二人各50%来划
分,严重侵犯了上诉人滑某1、滑某2的财产权益,并按划分份额来折价继承财产,违反了《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3、一审认定遗产的价值严重违法,造成本案所有当事人的反对,一审认定遗产的价格均为被上诉人个人认为,既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也没有相关部门的估价,而仅仅被上诉人随口一说,就在严肃的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实为荒唐,“市场价”如何认定,一审判决也没有道理和法律依据来证明其正确性;4、一审没有依法查明被继承人的合法债务,侵犯了其它债权人的权益,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留下了比较大的隐患和不稳定因素。
王某、滑某3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基本上没有异议,应该维持一审判决,根据继承法规定,在分配遗产的时候,是按均等分配,一审判决没有体现照顾两位七十多岁有生活困难的继承人,判决不够公平,但两位当事人精神非常痛苦,官司打到这已经筋疲力尽。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王某、滑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依法按份额继承财产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滑志军系二原告之子,被告张某系被继承人配偶,二人婚后育有一女滑某1、一子滑某2。除此之外被继承人生前无其他非婚生、收养的子女。被继承人于2010年2月20日去世,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且生前与被告张某未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过约定。本案系争财产有:一、被继承人购买的利华织布厂系原高邑县张家庄村委会村办企业,2007年4月16日被继承人与高邑县城关信用社签订2007农借字第4-15-4号抵押合同,以厂房、设备作抵押贷款8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偿还。二、被继承人所购买的冀A×××××大众黑色朗逸小轿车一辆,2008年11月9日被继承人与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号100007960893),以冀A×××××大众朗逸小轿车作为抵押,贷款77000元(被继承人配偶张某为共同借款人),首付33000元分期付款购买,分期还款时间自2008年12月至2011年10月,每月还款2554元。三、高邑县××小学北两座房屋(均为五间北屋及一间小屋)。其中一座五间北屋及一间小屋是1989年5月27日二原告为其两个儿子分家析产时分给被继承人滑志军与张某的。另外一座五间北屋及一间小屋是被继承人滑志军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现三被告均住在此房屋内。四、空宅基地一块,系高邑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0月5日批准,证号为高政(农宅)字第970454号,登记户主为滑志军。五、信号塔占地款每年4500元,系电信部门占用张某家庭责任田所给付的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未留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分割时应当以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进行分割;对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予以处理;继承遗产应当首先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其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被继承人滑志军生前未留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的二原告系被继承人父母,被告张某系被继承人配偶,被告滑某2、滑某1系被继承人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因同一顺序继承人未对继承遗产的份额进行其它特殊约定,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故二原告应继承遗产份额的2/5。因本案系争遗产均属于不宜分割的遗产,根据本案案情及原、被告实际情况,本案采取折价补偿方法处理。关于系争利华织布厂,原告主张利华织布厂按市场价估值20万元,经法院调查,截止到2016年12月27日,滑志军在高邑县信用联社尚有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81981.6元未偿还,该笔贷款用于利华织布厂的生产、经营,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出价值评估申请,故法院对织布厂估值20万元予以认可。织布厂购买时间在被继承人与被告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织布厂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该笔贷款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贷款合同是以被继承人个人名义签署,但被告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有夫妻财产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利华织布厂首先应析出共同债务后,50%产权归被告张某所有,另50%产权份额可确定为被继承人遗产。故二原告继承利华织布厂的份额为(200000-80000-81981.6)÷2×2/5=7603.68元。关于系争两座房屋,原告主张两座房屋按市场价估值20万,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出价值评估申请,两座房屋均应属于被继承人及被告张某共同财产,首先应析出50%产权归被告张某所有,另50%产权份额可确定为被继承人遗产。故二原告对两座房屋的继承份额为200000÷2×2/5=40000元。关于系争冀A×××××大众朗逸小轿车,原告主张该车按市场价估值55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出价值评估申请。因该车是首付33000元,贷款77000元,分期付款购买的(每月还款2554元),购车时间为2008年11月,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为2010年2月,被继承人还款时间为15个月,共计38310元,剩余款项38690元由被告滑某2清偿。故该38690元为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应在遗产中扣除后原、被告再继承。该车购买时间为被继承人与被告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贷款合同共同借款人为张某,故38690元债务为被继承人与被告张某共同债务。故二原告对该车的继承份额为(55000-38690)元÷2×2/5=3262元。关于系争宅基地,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人,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村民”的特定身份取得,宅基地也只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分配,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随意对宅基地进行处置。所以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关于系争电信信号塔占地补偿款,原告主张4500元/年,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法院予以认可。因该信号塔占用的是被继承人的家庭责任田且无法区分占用的是哪个家庭成员的,故该占地补偿款应属于家庭共有,应首先进行析产。故二原告对该款项的继承份额为4500元÷4×2/5=450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法院认为,滑志军死亡后,其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且遗产也未进行分割的情况下,遗产应当归全体继承人共有,在遗产分割前的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任何共有人随时都可以提出分割共有物的请求,现原告王某、滑某3作为滑志军的继承人即遗产的共有人起诉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继承法》第八条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被告张某辩称,其与被继承人滑志军对外有其他共同债务,因不能查证该债务的真实性,本案不宜对此作出处理,可由债权人根据滑志军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高邑县××北利华织布厂属于被继承人遗产部分由被告张某、滑某1、滑某2继承,三被告给付原告王某、滑某3继承份额折价款7603.68元。二、位于高邑县××小学北两座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遗产部分由被告张某、滑某1、滑某2继承,三被告给付原告王某、滑某3继承份额折价款40000元。三、冀A×××××大众朗逸小轿车属于被继承人遗产部分由被告张某、滑某1、滑某2继承,三被告给付原告王某、滑某3继承份额折价款3262元。四、被告张某、被告滑某1、被告滑某2给付原告王某、滑某3电信信号塔占地补偿款继承份额折价款45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王某、滑某3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某、滑某3负担1127元,由被告张某、滑某2、滑某1负担117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滑某2、滑某1主张一审法院将被继承人的个人遗产与家庭共有财产相混淆,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根据当事人陈述、涉案财产取得的时间、各当事人的年龄及涉案财产取得时的行为能力、抵押贷款合同登记的信息等案情,认定利华织布厂、两处房产、冀A×××××大众朗逸小轿车系被继承人滑志军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关于涉案财产的价值,被上诉人王某、滑某3对诉争财产予以估值,本案一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出价值评估申请,且三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二审期间,三上诉人虽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诉争财产价值不予认可,但仍未向法院提出评估申请,且考虑一审认定诉争财产价值并无明显不当,故三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遗产价值严重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继承人的债务问题,因三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时未出庭应诉,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原审因不能查证该债务的真实性,在本案中未予处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上诉人张某、滑某2、滑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