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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俭、常德信、朱常男与李春梅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俭、常德信、朱常男与李春梅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3民终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俭,男,193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信,女,193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常男,男,1964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梅,女,1970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朱俭、常德信、朱常男因与被上诉人李春梅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北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俭、常德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北二经街海银小区60.80平方米房屋归第三人朱常男所有。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集资建房,2001年5月按该公司文件排号出售给了该公司职工孟某某,上诉人朱俭出资34696元从孟某某名下转让而来,并且向公司支付了100元更名费。当年朱俭已经退休,而朱常远也是单位的职工,为了能报销一部分取暖费和扣水费方便,朱俭就将名字更名登记到儿子朱常远名下。当年朱常远刚上班不久,根本没有钱且未支付分文购房款,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原产权人是朱俭、常德信,并且一直由二人居住。2014年8月份,由上诉人召集朱某1、朱常男、朱某2、朱常远等四个子女召开家庭会议,经协商一致同意将本案诉争的房屋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朱常男。上诉人收完朱常男交付的5万元钱后,于2014年9月将该房屋交付给朱常男,并由朱常男夫妇一直居住至今,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李春梅与朱常远从未在诉争房屋居住过,如果该房屋实际归朱常远生前所有,那么李春梅及朱常远不可能同意和认可朱俭、常德信将该房屋转让并交付给朱常男居住。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虽然诉争房屋登记在朱常远名下,但当年购房时真正支付购房款及实际占有该房屋的人是朱俭,而不是朱常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因此,第三人朱常男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朱常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北二经街海银小区60.80平方米房屋归第三人朱常男所有。事实与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朱常男作为原审中有独立诉讼请求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并且单独另行交纳了诉讼费,相当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原判未在判决主文中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决。2.朱常男是朱俭、常德信的长子。诉争的房屋是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集资建房,2001年5月按该公司文件排号出售给了该公司职工孟某某,朱俭出资34696元从孟某某名下转让而来,并且向公司支付了100元更名费。当年朱俭已经退休,而朱常远也是单位的职工,为了能报销一部分取暖费和扣水费方便,朱俭就将名字更名登记到儿子朱常远名下。当年朱常远刚上班不久,根本没有钱且未支付分文购房款,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原产权人是朱俭、常德信,并一直由二人居住。2014年8月份,由朱俭、常德信召集朱某1、朱常男、朱某2、朱常远等四个子女召开家庭会议,经协商一致同意将本案诉争的房屋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朱常男。上诉人收完朱常男交付的5万元钱后,于2014年9月将该房屋交付给朱常男,并由朱常男夫妇一直居住至今,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李春梅与朱常远从未在诉争房屋居住过,如果该房屋实际归朱常远生前所有,那么李春梅及朱常远不可能同意和认可朱俭、常德信将该房屋转让并交付给朱常男居住。3.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虽然诉争房屋登记在朱常远名下,但当年购房时真正支付购房款及实际占有该房屋的人是朱俭,而不是朱常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李春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春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朱常远坐落于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西门对面海银小区60.80平方米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春梅与朱常远于2011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朱俭、常德信为朱常远父母。2015年4月9日朱常远在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因盐酸罐突发爆炸死亡。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朱常远名下即遗产,三位继承人各分得三分之一。朱俭、常德信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诉争房屋在购买时交款人为朱俭,房屋更名在朱常远名下系因朱常远能够报销水电费及一部分取暖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但在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厂(以下简称联合化厂)办理更名及办理房屋产权证照过程中,都体现为朱常远。朱俭、常德信虽辩称房产证为朱常远名下系因朱常远为联合化职工,为了扣水电费和报销一部分取暖费,但在联合化工不为职工报销水电费后依然登记在朱常远名下,双方在此期间并未签订任何协议,无法证明房屋登记在朱常远名下的真实意思。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法律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物权设立及变更的登记制度,当事人在设立不动产物权时理应知晓设立不动产物权的后果,现二被告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更名本案诉争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朱常远已经死亡无法做出说明的情况,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改变不动产的登记效力,故应认定本案诉争房屋为朱常远的遗产。朱常男主张诉争房屋应归其所有,提供证人朱某1、朱某2的证言、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缴纳水电费票据,但朱常男所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在2014年9月后在诉争房屋内居住,朱某2、朱某1虽证明其购买了诉争房屋,但并没有形成书面协议,因此在朱常远已经逝世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朱常男购买诉争房屋的真实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朱常远的继承人有李春梅、朱俭、常德信,因李春梅并未在本案诉争房屋内居住,故诉争房屋归朱俭、常德信较为合理。朱俭、常德信应依据房屋评估价格给付李春梅三分之一价款。判决:位于本市铁东区北二经街海银小区5号楼2单元6楼601室面积为60.80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朱俭、常德信所有,朱俭、常德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依据房屋评估价格给付李春梅三分之一价款。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朱俭、常德信负担;朱常男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朱常男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朱俭、常德信依据以上规定,主张其出资购买诉争房屋,朱常远不是诉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虽然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是,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只是应当推定为法律上的权利人,并不是物权的最终认定,如果其他利害关系人具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登记记载确有错误,那么,人民法院即应依据真实的权利状态来确认诉争房屋的归属。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诉争房屋由谁出资购买;其次,诉争房屋登记在朱常远名下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朱俭、常德信一审提供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记载:“关于我单位职工朱常远名下的房产,是2001年我单位按购房文件规定。由孟某某排号取得了购买该房产的资格。孟某某后转让给了朱俭,朱俭为能报销部分取暖费,在厂内将孟某某的名字更名为朱常远。在2002年办市房产证时,由我单位生活公司向市房产局统一出的合作购房手续,就办理了朱常远名字。购房收据确是孟某某的名字。”孟某某一审到庭证实以上内容,并称“当时2001年是我单位分给我的房子,因为个人原因没要。所以把房子卖给了朱俭,当时给了我1000元转让费。我和朱俭,还有朱某1到北二银行交的款。”朱俭、常德信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明2001年5月24日以孟某某的名义交款34696元。被上诉人李春梅虽也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一份,但该凭证加盖的不是银行现金收讫章,不能证明是朱常远交付购房款。一审朱某2到庭证实,2001年朱常远当时的月工资约为100元,当时未成家,无能力购买房屋。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孟某某的当庭证言及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足以证明诉争房屋系朱俭、常德信出资购买。关于朱俭、常德信将诉争房屋登记在朱常远名下行为的性质,不宜认定为赠与。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将标的物实际交付给受赠人,赠与合同生效。本案中,朱俭、常德信与朱常远未签订书面的赠与合同,亦无明确的赠与与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从朱俭、常德信购房的行为目的推断,当时购房不是为朱常远结婚所购,该房屋一直由朱俭、常德信居住至2014年,朱常远虽与父母一起在诉争房屋居住,但其与李春梅于2011年结婚后即搬出居住,可见,朱常远之前也只是暂时借住,诉争房屋未交付于朱常远。故,仅有事实上的登记行为,没有事实上的交付行为,不宜认定为赠与关系成立。本案争议房屋的真实权利状态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符,实际权利人应为朱俭、常德信,诉争房屋不属于朱常远的遗产。因本案为继承纠纷,虽查明诉争房屋不属被继承人的遗产,但不宜在本案中确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故上诉人朱俭、常德信及上诉人朱常男关于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归朱常男所有的上诉请求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朱常男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俭、常德信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朱常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北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春梅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朱常男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保全费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上诉人李春梅负担。朱常男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予以退回,朱常男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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