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白玉珍与赵金环、赵金中、赵金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7民终2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玉珍,女,194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环,女,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中,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成,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建设街2号1栋2单元3号。身份证号码:510702196003150716。
上诉人白玉珍因与被上诉人赵金环、赵金中、赵金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3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川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廖小军、代理审判员刘颖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玉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天旻、被上诉人赵金环同时作为赵金成、赵金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赵金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白玉珍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对绵阳市涪城区迎宾路×号×幢×单元2楼3号房屋拥有全部继承权,驳回三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绵阳市涪城区迎宾路×号×幢×单元2楼3号房屋在2002年12月20日就经绵阳市房管局合法登记为赵荣华个人所有,赵荣华在2012年2月以自书遗嘱的方式将该房屋确定为归陪他共同生活十数年的老伴白玉珍继承,这是完全合法有效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一审原告赵金环等三原告对案涉房屋分别各有1/8的继承份额是错误的。民事诉讼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在原告等人没有提出赵荣华侵犯他们作为子女继承权的情况下,认为赵荣华侵犯其他几个继承人的权利,这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主张他们的继承权被侵犯的诉讼时效应该是自他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赵荣华将房屋过户到自己一人名下时开始计算,但房屋过户后这十多年他们没有人提出异议。案涉房屋已经由行政机关依法确权归赵荣华所有,在没有人对这一行政登记依法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其他案件的民事判决来否定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行政权力,这一判决涉嫌程序违法。从实体方面讲,赵荣华与白玉珍2002年10月份登记之后,就一直生活在案涉房屋里,包括被上诉人等在内的赵荣华的全部子女都知道该套房已过户到赵荣华一人名下,但这十多年来从来没有人提出异议。赵荣华的遗产除了本案讼争的绵阳市涪城区迎宾路×号×幢×单元2楼3号房屋之外,还有赵荣华名下的新盛街×号×幢×单元4楼7号住房一套。由于被上诉人刻意隐瞒甚至撒谎所以没有纳入到本案的继承分配,这是明显不合法的。赵荣华将案涉房屋早已经通过遗嘱的方式全部留给了妻子白玉珍,对这一决定,赵荣华在世的时候都是多次告诉了他的子女们的,大家都没有意见。为了显示自己的诚意,白玉珍将赵荣华生前单位打给她银行卡上的抚恤金4万多元全部拿出来交给了赵荣华的儿女处理。
被上诉人赵金环、赵金中、赵金成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的父母在96年房改,购买了案涉房屋,房屋登记为王德福,在王德福过世后,赵荣华申请登记在他名下,被上诉人当时并不知情,直到继承权产生纠纷才知晓此事。赵荣华是没有权利处置案涉房屋的。上诉人说的她给的4万元,是我们父亲的丧葬费。
原审原告赵金环、赵金中、赵金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绵阳市涪城区迎宾路×号×幢×单元3号房屋拥有继承权,后在庭审中请求法庭支持原告拥有绵阳市涪城区迎宾路×号×幢×单元3号房屋八分之七的份额;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金环、赵金中、赵金成父母赵荣华与王德福系初婚,1996年,王德福参加所在单位绵阳燃气集团公司房改,购得×号×幢×单元2楼3号成套住房,建筑面积60.53平方米。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王德福,共有人登记为赵荣华。2000年5月6日,王德福因病去世,同年6月2日进行户口注销。2002年7月10日,赵荣华向绵阳市房管局申请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赵荣华名下,2002年12月20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赵荣华,登记的房号为×幢×单元2楼3号,房产证中附绵阳燃气集团公司提供的房地产平面图一张,注明:房屋产权人王德福,房屋为×栋×单元2楼3号。一审审理中,经走访了解,确认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号为绵阳市涪城区迎宾路×号×幢×单元2楼3号。
另查明:赵金环、赵金中、赵金成的父亲赵荣华与白玉珍于200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日,赵荣华自书《遗嘱》一份,将涉案房屋全部归白玉珍所有,后将此份《遗嘱》进行律师见证,见证律师为白天旻。赵荣华于2015年2月17日去世,现白玉珍享有赵荣华所在单位给予的每月500余元的补助。
再查明:赵荣华和王德福生育四子一女,分别为赵金中、赵惊梦(曾用名赵金茂)、赵金成、赵金国、赵金环。赵惊梦(曾用名赵金茂)和赵金国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涉案房屋是赵金环、赵金成、赵金中之母王德福在婚姻存续期间参加所在单位绵阳燃气集团公司购得,应属赵荣华和王德福的夫妻共同财产。2000年5月王德福去世,王德福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作为遗产由继承人赵荣华、赵金中、赵惊梦(曾用名赵金茂)、赵金成、赵金国、赵金环六人共同继承。2002年7月赵荣华申请将房屋过户到自己一人名下,并未取得王德福其他几位继承人赵金中、赵惊梦(曾用名赵金茂)、赵金成、赵金国、赵金环的同意和追认,侵犯了其他几位继承人的权利。2012年2月,赵荣华在自书《遗嘱》中将涉案房屋全部归白玉珍所有,对于该《遗嘱》,赵荣华有权处理自己本来应得的二分之一份额以及通过继承得到的份额,但无权处分其他继承人的份额,因此,超过赵荣华能够处理份额的范围,应属无效。白玉珍认为其余几位继承人应在王德福去世时主张继承权,且在房产证户主变更时没有提出异议,现在无权提出。一审法院认为,赵荣华申请房屋过户时,没有告诉其他几位继承人过户事宜,其他几位继承人又因考虑父亲长期居住在此房屋中,没有立即主张享有继承母亲房产份额的权利,符合人之常情。现父亲已经去世,且父亲以遗嘱的方式将房屋全部处置给白玉珍,使其余几位继承人应享有的份额受到侵害,因此,赵金环、赵金中、赵金成此时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白玉珍认为赵金环、赵金中、赵金成要求确认继承权的主张是抽象的,应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赵金环、赵金中、赵金成与白玉珍就涉案房屋是否享有继承权产生争议,且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赵金环、赵金中、赵金成最终在其他两位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明确主张份额,符合继承纠纷的处理原则,应属民事受案范围。另赵金环、赵金中、赵金成称《遗嘱》因律师一人见证不合法且是伪造的问题,该份《遗嘱》是自书形式而不是代书遗嘱,自书遗嘱只需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本人书写即可,律师见证只是起加强作用。赵金环、赵金中、赵金成没有证据证明该份《遗嘱》系伪造且其父书写时意志不自由,对于其要求否定《遗嘱》的全部效力的主张不予支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继承人赵惊梦(曾用名赵金茂)、赵金国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许可。通过计算,赵荣华对涉案房屋的份额应为1/2+1/2×1/4=5/8,赵金环的份额为1/2×1/4=1/8,赵金中的份额为1/2×1/4=1/8,赵金成的份额为1/2×1/4=1/8,因赵荣华有权处理自己的份额,因此白玉珍对此套房屋的份额为5/8。
在本案中,白玉珍称赵荣华还有一套房屋留给了赵金环,在新盛街,具体门号不清,并申请法院调取新盛街房屋的情况。法庭根据白玉珍的调查取证申请,向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相关证据,根据房屋信息摘要,赵荣华名下只有涉案房屋,无其他相关房屋信息登记,同时,查询王德福、赵金环名下也无房屋。赵金环拒绝向法庭说明兴新盛街房屋相关情况和出示相关证据,因此,本案无法通过证据固定赵荣华和王德福的其他遗产情况,白玉珍如有相关证据,可以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金环对绵阳市涪城区迎宾路×号×幢×单元2楼3号房屋拥有法定继承权,享有对该房屋1/8的份额;原告赵金中对绵阳市涪城区迎宾路×号×幢×单元2楼3号房屋拥有法定继承权,享有对该房屋1/8的份额;原告赵金成对绵阳市涪城区迎宾路×号×幢×单元2楼3号房屋拥有法定继承权,享有对该房屋1/8的份额;被告白玉珍对绵阳市涪城区迎宾路×号×幢×单元2楼3号房屋拥有遗嘱继承权,享有对该房屋5/8的份额。二、驳回原告赵金环、赵金中、赵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赵金环、赵金中、赵金成共同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白玉珍提交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其证明目的为产权证显示的新盛街房屋赵荣华有部分所有权,房屋现在是赵金环在居住,房产证在赵金环手里。被上诉人质证称:新盛街的房产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中我们提交了相关证据,该房子是通过公证继承的,该房子也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赵金环提交公证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所说的新盛街×号×幢×单元4楼7号房屋,其父亲赵荣华已经于2008年2月27日公证赠予给赵金环。白玉珍质证称:公证书实际是一份遗嘱公证,是把部分产权赠送给赵金环,首先应该提供产权证来证明房子实际存在。公证书上的产权也是部分产权,这部分产权是夫妻共有,没有显示其他继承人放弃这部分产权,所以这个协议形成不合法。这份协议是遗嘱公证,应该按照遗嘱细则的规定,这份遗嘱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是无效的。仅凭公证书也看不出赠送多少份额给赵金环。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白玉珍是否对绵阳市涪城区迎宾路×号×幢×单元2楼3号房屋拥有全部继承权。
迎宾路房屋是被上诉人之母王德福在婚姻存续期间参加所在单位绵阳燃气集团公司购得,应属赵荣华和王德福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德福去世后,王德福对迎宾路房屋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作为遗产由继承人赵荣华、赵金中、赵惊梦(曾用名赵金茂)、赵金成、赵金国、赵金环六人共同继承。2002年7月赵荣华申请将房屋过户到自己一人名下,并未取得王德福其他几位继承人的同意和追认,侵犯了其他几位继承人的权利。虽然白玉珍辩称赵荣华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后其他继承人均未表示异议,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第四十七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之规定,白玉珍未提交证据证明赵金环、赵金中、赵金成已口头或书面形式放弃继承,故赵金环、赵金中、赵金成对迎宾路房屋享有继承权。一审就迎宾路房屋划分的继承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白玉珍提出的新盛街×号×幢×单元4楼7号房屋应纳入本案的继承分配,经本院核实,该房屋系赵荣华1993年参加所在单位房改购买获得,2008年2月27日赵荣华与赵金环签订赠与协议书,约定赵荣华“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新盛街×号×幢×单元4楼7号住房一套中属于赠与人赵荣华所有的产权份额全部无偿赠与给小女儿赵金环一人所有”,并经四川省绵阳市众信公证处公证。该赠与协议未约定在赵荣华死亡时发生效力,不属于遗嘱,对白玉珍辩称该赠与协议不符合遗嘱继承相关法律法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新盛街房屋系赵荣华在与白玉珍结婚之前所有,赵荣华将新盛街房屋赠与给赵金环,未侵害白玉珍的权利,赵荣华的其他继承人也未提出异议,故在本案中不再对新盛街×号×幢×单元4楼7号房屋进行分配。
综上,白玉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白玉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