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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1与程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程某1与程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1,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某(中文名程×3),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2,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

上诉人程某1因与被上诉人C某(中文名程×3)、程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2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三项,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诉争房屋北京市海淀区柳林馆南里×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是程某1购买,不应作为遗产处理。程某1有交纳房款的收据,长达20年居住使用该房屋,被继承人也多次表示房屋归程某1所有,父母生前已对子女住房各自进行了安排。程×3未尽主要赡养义务,一审法院在分割北京市海淀区柳林馆南里×1号楼×1门×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时,其继承比例为34%,违反法定继承一般均等的原则。程某2未尽赡养义务,不应分得遗产。程某1为程某4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近40万元,应在分配遗产时予以扣除。

C某(中文名程×3)、程某2同意原判。

C某(中文名程×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1号房屋和×号房屋。2、依法分割程某4名下的存款、宅基地等财产。

程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号房屋是我与妻子冯某出资购买,且一直由我二人居住使用。父母生前已对子女的住房做了安排,程×3、程某2均自父母处获得了房屋。因此,×号房屋是我与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属于遗产;关某已于1994年去世,程×3起诉要求分割其遗产已超过诉讼时效;程×3自1992年出国后仅有几次回国,且都未陪同父亲在家居住。程某2因与父亲有矛盾,一直表示与父亲断绝父子关系,数十年未与父亲联系,且父亲病重时未曾探望,更未参加父亲的葬礼。程×3、程某2作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拒不承担赡养义务,应当不分遗产。我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尽了全部的赡养义务,且由我继承遗产是父母的遗愿。综上,我认为×号房屋是我的个人财产,×1号房屋及存款应当由我继承。

程某2在一审法院辩称,程×3所述属实,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对父母的财产进行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某与程某4系原配夫妻,婚后生有三子,即C某(中文名程×3)、程某1、程某2。关某于1994年6月24日去世,程某4于2014年12月10日去世。二人均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

×号房屋系程某4自其单位分得。1993年12月1日,程某4(买方)与中国某研究所(卖方)签订《公有住宅买卖契约》,并依据合同分两次交纳了购房款。中国某研究所分别于1993年12月27日、1995年1月17日为其开具两张收据。其中1993年12月27日收据上载明:今收到程某4一次付房款,交款人冯某。1995年1月17日的收据上载明:今收到程某4购房预付款(补开),交款人程某1。程某4于1998年12月7日取得房产证,登记在程某4名下。现房屋闲置。经当事人申请,双方委托北京中资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号房屋的现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5月10日,该评估公司作出编号为中资房评报字×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的市场价值为351.13万元。庭审中,程某1主张实际房屋,程×3、程某2不主张实际房屋,仅主张房屋的折价款。

1996年4月1日,程某4(买方)与某委员会(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1号房屋。程某4于1999年取得房产证,登记在程某4名下。现房屋闲置。庭审中,双方均不主张实际房屋,要求按份共有。

另,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户名为程某4的工资卡账户内有存款206311.74元,其中程某4去世后分别有工资、财统的三笔进账,总计187094元。程某4名下中国银行账号为×××账户内存款美元0.29元。

庭审中,双方主张程某4在浙江另有宅基地,但对此均未提交证据。程某1依据×号房屋购房收据上载明的交款人主张其为×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程×3、程某2不予认可,认为交款人仅能证明交款手续的经办人,程某1对此未进一步举证。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程某4去世前与程某1共同居住;程某2自认近年来与程某4没有联系,且未参加程某4葬礼。

一审法院认为,C某(中文名程×3)系美国公民,其要求继承在我国境内的不动产,依法应当适用中国的相关法律审理本案。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中,虽双方均主张程某4夫妇名下在浙江有宅基地,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程某4留有宅基地。虽×号房屋收据载明的交款人为程某1、冯某,但仅能证明办理房屋交款手续的是程某1与其妻子冯某,不能证明二人是房屋的出资人。因此,×号房屋系程某4、关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与×1号房屋、存款同属于程某4、关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属于二人的遗产,由各自的继承人继承财产。关某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程某4、程×3、程某1、程某2继承,份额应当均等。程某4去世后,其遗产应由程×3、程某1、程某2继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或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程某4去世前与程某1共同居住,程某2自认近年来与程某4没有联系,且未参加其葬礼。因此,在分割程某4遗产时,程某1适当的予以多分,程某2适当的予以少分。庭审中,鉴于双方均要求×1号房屋按份共有,×号房屋实际分割。在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下,以×号房屋归程某1所有,程某1支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为宜。关某去世后,继承开始,但并未就遗产进行分割,关某的遗产为程某4、程×3、程某1、程某2共同共有,故程某1主张程×3、程某2要求继承关某遗产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程某4去世后,工资卡内进账应属于单位下发的抚恤金及补发工资。抚恤金是单位发放的对其直系亲属的一种精神上的抚慰,而非遗产,因此,该款应属程×3、程某1、程某2共有的财产,应当予以平均分配。遂于2016年7月25日,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程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柳林馆南里×号楼×号房屋归被告程某1所有,被告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C某(中文名程×3)房屋折价款一百一十九万三千八百四十二元,给付被告程某2房屋折价款七十万二千二百六十元;二、程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柳林馆南里×1号楼×1门×1号房屋归原告C某(中文名程×3)、被告程某1、被告程某2按份共有,其中原告C某(中文名程×3)占百分之三十四的份额,被告程某1占百分之四十六的份额,被告程某2占百分之二十的份额;三、程某4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账户内存款,其中六万八千八百九十八元八角三分归原告C某(中文名程×3)所有,七万一千二百零四元六角六分被告程某1所有,六万六千二百零八元二角五分归被告程某2所有;四、程某4名下中国银行账号为×××账户内存款二十九美分及利息由被告程某1继承。如果被告程某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的×号房屋系被继承人程某4自其单位分得后购买,产权亦登记在程某4名下,故该房屋应为程某4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程某1以付款收据上载明的交款人为其夫妇为由,主张该房屋的产权应归其所有,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房屋为被继承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符合法律规定。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程某4去世前与程某1共同生活;程某2因近年来未与被继承人程某4往来,且未参加程某4葬礼;C某(中文名程×3)常年在国外,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故在遗产分配时,应充分考量上述因素,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原审法院未充分考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扶养义务情况,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确定的遗产分配比例份额进行调整。本院认为根据继承人所负扶养义务情况,各继承人继承遗产比例份额为:程某1占70%,C某(中文名程×3)占20%,程某2占10%,分割遗产时按照上述比例份额进行处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说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程某1称其为程某4支出医疗费、护理费近40万元,要求在分配遗产时予以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的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进行调整。程某1要求确认×号房屋为其所有及其为程某4支出医疗费、护理费应予扣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C某(中文名程×3)主张继承的宅基地无证据支持,但在判决时未就C某(中文名程×3)的此项请求进行判决不当,对此,本院予以加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286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28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程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柳林馆南里×号楼×号房屋归程某1所有,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C某(中文名程×3)房屋折价款七十万零二千二百六十元,给付程某2房屋折价款三十五万一千一百三十元;

三、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28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程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柳林馆南里×1号楼×1门×1号房屋归C某(中文名程×3)、程某1、程某2按份共有,其中C某(中文名程×3)占百分之二十的份额,程某1占百分之七十的份额,程某2占百分之十的份额;

四、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28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程某4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账户内存款,其中六万四千零二十四元三角七分归C某(中文名程×3)所有,八万一千八百二十二元归程某1所有,六万零四百六十五元三角七分归程某2所有;

五、驳回C某(中文名程×3)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程某1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九千元,由C某(中文名程×3)、程某1各负担三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程某2负担三千元(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八百元,由C某(中文名程×3)负担一万二千二百二十二元(已交纳),由程某1负担一万一千六百四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日交纳),由程某2负担一万四千九百三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八百元,由程某1负担一万一千六百四十元(已交纳),由C某(中文名程×3)负担一万二千二百二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日交纳),由程某2负担一万四千九百三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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