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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1、顾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民终4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3。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顾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诉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顾某1、顾某3、顾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婷,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1209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顾某鑫的婚前财产。涉案房屋应属于顾某鑫与仲某兰的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顾某鑫的遗嘱应属于部分无效。
陈某当庭辩称,涉案房屋应属于被继承人顾某鑫的个人财产,并非顾某鑫与仲某兰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让答辩人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无法律依据,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大学路x号己x单元x户房产由陈某继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顾某鑫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前均有子女。顾某鑫于2009年12月26日自书遗嘱一份,将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大学路x号已x单元x户房屋由原告继承。顾某鑫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商量遗产继承事宜,但被告拒不配合,故原告陈某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顾某鑫和前妻仲某兰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顾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仲某兰于2000年5月去世。2005年12月8日,顾某鑫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大学路x号已x单元x户房屋,于2006年8月30日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年××月××日,顾某鑫与陈某登记结婚。顾某鑫于2014年11月26日去世。陈某提供顾某鑫于2009年12月26日订立的自书遗嘱一份,遗嘱载明:顾某鑫去世后,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大学路x号己x单元x户房产由陈某继承。被告认为无法确认该遗嘱是否系顾某鑫本人书写,并申请对遗嘱的笔迹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6)文痕鉴字第390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上述遗嘱中内容字迹及立遗嘱处“顾某鑫”的签字与提供的样本中顾某鑫的字迹、签名均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认可。鉴定费9000元。顾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提供房屋买卖合同相关材料一宗,证明顾某鑫购买涉案房屋使用了顾某鑫与仲某兰的共同工龄和二人共同积蓄,涉案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顾某鑫购买涉案房屋和取得房屋产权均是在仲某兰去世五年之后,涉案房屋与仲某兰无关,应属顾某鑫的个人财产。法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无法证明顾某鑫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与仲某兰的共同积蓄,被告仅是依据家庭经验进行推理得出上述结论。上述证据中的《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载明顾某鑫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仲某兰的工龄,对该项证明内容,法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顾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系被继承人顾某鑫的子女,陈某系顾某鑫的配偶,均系顾某鑫的继承人。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大学路x号己x单元x户房屋,系顾某鑫于前妻仲某兰去世后购买,并取得了涉案房屋产权。被告主张顾某鑫购买涉案房屋使用了与仲某兰的共同积蓄,但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法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顾某鑫购买涉案房屋使用了仲某兰的工龄,对此法院予以认可,但因顾某鑫购买该房屋时,仲某兰已去世多年,该房产不宜认定为二人的共同财产,顾某鑫购买房屋时使用的仲某兰工龄应认定为顾某鑫享受的福利待遇。综上,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大学路x号己x单元x户房屋应属顾某鑫的个人财产,顾某鑫去世后应作为其遗产进行继承。公民可以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顾某鑫于2009年12月26日自书遗嘱一份,遗嘱载明:顾某鑫去世后,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大学路x号己x单元x户房产由陈某继承。被告认为无法确认该遗嘱是否系顾某鑫本人书写。并申请对遗嘱的笔迹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6)文痕鉴字第390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上述遗嘱中内容字迹及立遗嘱处顾某鑫的签字与提供的样本中顾某鑫的字迹、签名均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认可,故被继承人顾某鑫订立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大学路x号己x单元x户房屋由陈某继承。判决:一、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大学路x号己x单元x户房屋由陈某继承。二、鉴定费9000元,由顾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享用死亡配偶工龄优惠所购“房改房”的权属认定问题。“房改房”属特定历史时期的政策福利分房,其对特定对象的补偿、非市场性、社会统筹性、享受政策的一次性决定了判断其权属,既不能简单依据出资来源,也不能仅以购房合同签订及房产证取得时间来判断房屋产权归属。使用包括死亡配偶工龄在内的各种优惠,并非仅仅是对房价的政策性补贴,是对原有承租权的承袭和转化,是死亡配偶享有共有权的根据。在《最高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被废止后,应当依据现行有效的、由房屋主管部门出具的、体现房改政策精神的住建部复函认定房改房的权属,即享用死亡配偶工龄优惠所购“房改房”由健在一方配偶与已故配偶的继承人共有。本案中,涉案当事人一致认可,诉争的“房改房”系被继承人顾某鑫婚前购买且使用了已故配偶仲某兰的工龄,依据住建房市函(1999)005号《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的意见,涉案房屋应属顾某鑫与已故配偶仲某兰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涉案“房改房”的购房款来源于被继承人顾某鑫的个人财产还是其与已故配偶仲某兰的夫妻共同财产无从考证,因为货币系特殊的种类物、财产混同及已故配偶仲某兰去世后未进行析产等,但考虑到涉案“房改房”的购房款是由被继承人顾某鑫支付且距离配偶仲某兰去世时间较长,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而言,在购房款支付方面,被继承人顾某鑫贡献较大,依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顾某鑫及已故配偶仲某兰对诉争房屋的份额以60%、40%较为适宜。被继承人顾某鑫生前立下遗嘱将涉案房屋全部归被上诉人陈某所有,由于该份遗嘱处分了其已故配偶仲某兰的房产份额,故该份遗嘱涉及仲某兰遗产份额部分有效,仲某兰的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综上,青岛市市南区大学路x号已x单元x户房屋由被上诉人陈某享17/25(60%+2/25)、上诉人顾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各享有2/25。
综上所述,顾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1209号民事判决;
二、青岛市市南区大学路x号乙x单元x户房屋由被上诉人陈某享17/25(60%+2/25)、上诉人顾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各享有2/25。
一审案件受理费9719元及鉴定费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19元,上述费用共计28438元,由上诉人顾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负担19338元;被上诉人陈某负担9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