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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1与邓某2、邓某3、邓某4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邓某1与邓某2、邓某3、邓某4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7民终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1,男,生于1970年9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2,女,生于1961年2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勇,男,生于1982年2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竹阳东路东段1号,系邓某2之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3,男,生于1955年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勇,男,生于1982年2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竹阳东路东段1号,系邓某2之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4,女,生于1956年2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英,女,生于1981年4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系邓某4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勇,男,生于1982年2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竹阳东路东段1号,系邓某2之女婿。

上诉人邓某1因与被上诉人邓某2、邓某3、邓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4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邓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继承邓方友的遗产,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继承人邓方友一直与上诉人生活在一起,由上诉人照看、护理、赡养并安葬,三被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而一审法院却判决由四人均等继承邓方友的遗产,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称《继承法》)的规定。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诉讼费不公。

邓某2、邓某3、邓某4辩称,本案诉争房屋有一半是邓方友婚前个人财产,另一半才是邓方友与何章玉的夫妻共同财产;三被上诉人虽未与邓方友一同生活,但经常前往看望,生病期间也前去照顾,后事也参与了处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未对邓方友尽孝;上诉人在与邓方友生活期间有虐待行为,应当少分遗产。被上诉人请求独自继承遗产。

邓某1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竹阳镇蔬菜七队砖木结构房屋由原告继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母亲何章玉与三被告父亲邓方友于1983年5月20日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于1991年共同修建了位于大竹县竹阳镇蔬菜七队的砖木结构房屋(产权证字号:大竹县房权证竹阳镇字第00001897号),面积为117.48平米。何章玉与前夫王名政(于1982年死亡)先后生育王建富、王建、王建顺(后更名为邓某1)即原告;邓方友与前妻张定碧(已于1964年离婚)先后生育邓某3、邓某4、邓某2。何章玉与邓方友结婚时,因原告年幼随母亲一起与继父共同生活,与继父邓方友形成了继父子关系。邓方友于2007年3月30日去世,何章玉于2007年10月16日去世。邓方友、何章玉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邓方友、何章玉先后去世后,其婚后共同财产即位于大竹县竹阳镇蔬菜七队砖木结构的房屋一直由邓某1占有、使用、收益至今。现原告欲将房屋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因三被告系邓方友子女,房管部门要求三被告签字表示放弃权利,三被告拒绝签字,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产权登记人邓方友位于大竹县竹阳镇蔬菜七队二层砖木结构房屋(产权证字号:大竹县房权证竹阳镇字第00001897号,面积:117.48平方米),系邓方友、何章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邓方友与何章玉先后去世,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邓方友与何章玉系再婚,双方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邓方友及何章玉的原配偶已离异或先于去世,何章玉的婚生子为原告及王建富、王建;邓方友的婚生子为邓某2、邓某3、邓某4。虽本案原、被告及王建富、王建均为邓方友或何章玉的继子女,但仅原告邓某1与邓方友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赡养权利义务关系。邓方友先于何章玉死亡,邓方友的遗产即争议房产的50%,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何章玉、原告邓某1、被告邓某2、邓某3、邓某4共同继承,平等享有其遗产份额,即各自继承该房屋10%的产权。何章玉死亡后,其遗产即争议房产的60%应由原告邓某1及王建富、王建共同继承,因王建富、王建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故何章玉的遗产即争议房产的60%由原告邓某1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位于大竹县竹阳镇蔬菜七队砖木结构2层房屋(产权证字号:大竹县房权证竹阳镇字第00001897号,面积为117.48平方米)由原告邓某1继承70%的产权(面积为82.236平方米),被告邓某2继承10%的产权(面积为11.748平方米),被告邓某3继承10%的产权(面积为11.748平方米),被告邓某4继承10%的产权(面积为11.748平方米)。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邓某1负担4060元,由被告邓某2、邓某3、邓某4各负担580元。

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邓某1举证有:1、张中斌、范加俊、杨文礼三人的调查笔录,证实邓方友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由邓某1承办并支付费用;2、邓某2提交给大竹县竹阳镇西城社区居委会第二居民调查材料一份,证明本案纠纷的是因邓某2要求与邓某1平均分配遗产而引起的。同时申请证人廖达满、罗林英出庭证明邓方友生前一直与邓某1一起生活,日常生活及生病均是邓某1照顾,未见邓某2、邓某3、邓某4照顾。

邓某2、邓某3、邓某4对邓某1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三份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调查材料只涉及邓某2;出庭的证人所作证言不真实。

被上诉人邓某2、邓某3、邓某4举证有:1、邓方友之妹邓方琼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邓方友的房子是卖了旧房添钱修的新房,邓方友完全可以养活自己,不需要子女扶养。2、董万昌、刘云富、詹义海三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何章玉与邓方友再婚时邓某1将年龄改小上户到邓方友名下;现在的房子是卖掉老房子3000元再添钱修的;邓某2、邓某3、邓某4虽独立生活,但经常探望老人,并且不定期的给生活费、零花钱;邓某1成家后与邓方友生活在一起,但多次发生争吵,甚至有虐待情节;邓方友生病住院,邓某2、邓某4、邓某3及家人均前往探望,去世后的丧葬费由邓方友自己赚的钱开支,余下的钱由邓某1接受。

邓某1对邓某2、邓某3、邓某4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邓方琼的证明材料并未加盖手印,也无邓方琼身份证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董万昌、刘云富、詹义海三人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均是打印件,且内容一致,取证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不属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上诉人庭审中认可邓方友去世后的丧葬事宜主要由邓某1负责,自己要分摊丧葬费用,但邓某1不要。该陈述与张中斌、范加俊、杨文礼三人在调查笔录中证实的“邓方友去世后的丧葬事宜主要由邓方友负责”的内容是一致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对邓某2提交给大竹县竹阳镇西城社区居委会第二居民的调查材料上系邓某2本人手书,邓某2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董万昌、刘云富、詹义海、邓方琼等人出具的证明均系复印件,董万昌、刘云富、詹义海均系在内容相同的打印材料上签字,内容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何章玉与邓方友于1983年5月20日再婚,二人于1991年共同修建了位于大竹县竹阳镇蔬菜七队的砖木结构房屋(产权证字号:大竹县房权证竹阳镇字第00001897号),面积117.48平米。该房屋系何章玉、邓方友婚后修建,应属二人婚后共同财产。邓某1系何章玉与前夫所生子,在何章玉与邓方友再婚时,邓某1仅13岁,与邓方友形成扶养关系。《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故邓某1对邓方友的遗产也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邓方友先于何章玉死亡,邓方友的遗产即争议房产50%的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何章玉、邓某1、邓某2、邓某3、邓某4共同继承。《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邓某1一直与何章玉、邓方友共同生活,在邓方友日常生活及生病期间,其所尽赡养义务较多;邓方友去世后,后事也主要由邓某1负责。故在分配邓方友的遗产时,可由邓某1适当多分。本院酌定由邓某2、邓某3、邓某4各继承邓方友遗产14%的份额,何章玉继承邓方友遗产20%的份额,邓某1继承邓方友遗产38%的份额。即何章玉、邓某1、邓某2、邓某3、邓某4继承邓方友遗产的份额在整个诉争房屋中所占的份额为:邓某2、邓某3、邓某4各享有诉争房屋7%的份额;何章玉享有诉争房屋10%的份额;邓某1享有诉争房屋19%的份额。何章玉死亡后,其遗产有:诉争房屋作为婚后共同财产其本人享有的50%的份额,加上其继承的邓方友的遗产占诉争房屋10%的份额,共计60%的份额。应由其子女邓某1及王建富、王建共同继承,因王建富、王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何章玉的遗产即争议房产的60%由邓某1继承。综上,邓某1应享有诉争房屋79%的产权份额,邓某2、邓某3、邓某4各享有诉争房屋7%的产权份额。

综上,上诉人邓某1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4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大竹县竹阳镇蔬菜七队砖木结构2层房屋(面积为117.48平方米)由上诉人邓某1享有79%的产权份额,被上诉人邓某2享有7%的产权份额,被上诉人邓某3享有7%的产权份额,被上诉人邓某4享有7%的产权份额。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600元,由上诉人邓某1负担3479元,由被上诉人邓某2、邓某3、邓某4各负担27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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