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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1与路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路某1与路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民终5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1,女,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2,男,195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路某1因与上诉人路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克远,上诉人路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涉案房屋由其一人继承,一、二审诉讼费由路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诉讼过程中,路云霞、路新爱、路月爱已通过《放弃房产声明书》将自己的法定继承份额赠与路某1,该三人一直坚持尊重其父生前意愿,由路某1作为唯一继承人继承涉案房产。路某2对此意见很大,考虑到亲情、身体健康等因素,路云霞、路新爱、路月爱不愿参加开庭,于开庭前到法官处作笔录阐明意见。可见,路云霞、路新爱、路月爱已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只是不参加开庭,并非“不参与该案件审理”。路云霞、路新爱、路月爱自愿放弃继承权的前提条件是由路某1继承涉案房产,一审曲解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路云霞、路新爱、路月爱非法律专业人士,在作笔录时和《放弃房产声明书》中存在措辞不严谨,情有可原。路某2、路云霞、路新爱、路月爱均签署了内容相同的《放弃房产声明书》,一审认定路某2从未写过《放弃房产声明书》,认定事实错误。路某2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交款人为路振祥,经办人为俞和萍,交款和经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路某2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俞和萍经手,一审认定涉案房产后三笔共计58950元由俞和萍缴纳缺乏充分证据。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显失公平。

路某2辩称,一审认定其他人已明确放弃继承权正确。被继承人路振祥生前有遗愿,即房屋由路某2继承,非由路某1继承。本案不存在路云霞、路新爱、路月爱将遗产赠与路某1的法定情形。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继承未实际发生,其书写的《放弃房产声明书》形式要件存在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便该放弃声明为其书写,但在继承发生之前其有权反悔,故其要求继承遗产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庭审中,其已提交证据证明购房款为其前妻俞和萍缴纳。涉案房屋一直由其居住,其再无其他住所。请求驳回路某1的上诉请求。

路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涉案房屋由其继承比例80%以上;一、二审诉讼费由路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时,路振祥病情严重,单位不给路振祥分房购房指标,在其一再坚持下,单位才同意给指标。其与前妻俞和平四处举债缴纳第一笔购房款5万元,于1999年1月12日取得选房资格,涉案房屋真正交付使用时间为2000年2月。涉案房屋所有房款均由其及前妻缴纳,该款为被继承人路振祥的债务,金额为108950元,非一审认定的58950元。涉案房屋从形成、交付、装修等至今均由其与家人占有、使用、居住,路振祥遗产已在路振祥去世后二个月内完成了财产分割,由其继承,路某1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路振祥在世时,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其与前妻对涉案房屋的取得贡献大,故分割遗产时其应适当多分。

路某1的辩称意见同上诉意见。

路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路某1继承西安市××区长××路××西北××大学××楼××单元××楼××号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路某2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某1与路某2系兄妹关系,其父亲路振祥原系西北政法大学职工,路振祥生前有两次婚姻,第一任妻子王玉珍于1958年去世,第二任妻子朱雪芹于1981年去世。路振祥有五个子女,分别为路某2、路新爱、路月爱、路云霞、路某1。1999年1月12日,经西北政法大学同意,路振祥选得位于西安市××区长××路××西北××大学××楼××号房屋一套。1999年2月13日,路振祥因病去世。庭审中,路某1出具有路某2签名的《放弃房产声明书》,要求上述房屋由其继承;路某2则表示其从未书写过《放弃房产声明书》,涉案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后三笔房款由其与前妻俞和萍缴纳,应归其所有,并提交分别为1998年12月30日交纳购房款5万元、2000年4月5日交纳购房款2万元、2000年10月20日交纳购房款2万元、2000年12月1日交纳购房款18950元的购房票据四张。另查明,西北政法大学出具证明,证明路振祥同志的原住房为2号住宅楼1层4号房屋的房款是俞和萍缴纳。路某2和俞和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4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显示,双方约定的财产分割为:位于西北政法大学2号楼1层4号,即本案诉争房屋归路某2所有,位于西北政法大学2号楼10层5号归俞和萍所有。经询,路某1、路某2对本案诉争房屋价值均不申请评估,也不愿竞价取得。本案审理中,路云霞、路新爱、路月爱至法院表示放弃继承诉争房产,不参与该案审理。庭审中,因路某1、路某2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路某1所提交的《放弃房产声明书》证明路某2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但路某2对此予以否认,且双方对继承未实际履行即发生了争议。位于西安市××区长××路××西北××大学××楼××房屋××系被继承人路振祥遗产,继承人路云霞、路新爱、路月爱自愿放弃继承权,并表示不参与该案件审理,故属于被继承人路振祥遗产应由路某1、路某2继承。因路某1、路某2对本案诉争房屋的价值均不申请评估,也不愿竞价取得,如判决本案涉案房屋由一方单独继承并按已交房款给付对方明显显失公平,故该房屋应由路某1与路某2共同继承为宜。涉案房屋后三笔购房款应属被继承人路振祥购买该房屋所形成的债务,也应由路某1与路某2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位于西安市××区长××路××西北××大学××楼××单元××楼××号房屋由原告路某1与被告路某2共同继承,该房屋所负债务由原告路某1与被告路某2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路某1、路某2各半负担,因路某1已预交,路某2应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交付路某1。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该意见第51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本案中,西安市××区长××路××西北××大学××楼××号房屋系路振祥的个人合法财产,路振祥去世后,路振祥继承人路某1、路某2等均有权继承路振祥的遗产。由于路某1、路某2等均未主张路振祥生前曾立有书面遗嘱之事实,故涉案遗产房屋依法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路某1提交有路某2签名的《放弃房产声明书》,证明路某2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主张涉案房屋由其一人继承。因路某2对此予以否认,且一审中继承人路云霞、路新爱、路月爱均表示放弃继承诉争房产、不参与该案审理,故一审确认属于被继承人路振祥遗产应由路某1、路某2继承,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路某1、路某2对诉争房屋价值均不申请评估,亦不愿竞价取得,故一审认为如判决涉案房屋由一方单独继承并按已交房款给付对方明显显失公平,该房屋应由路某1与路某2共同继承为宜,并无不妥。根据西北政法大学出具的证明,一审认定涉案房屋后三笔购房款应属被继承人路振祥购买房屋时形成的债务,由路某1与路某2共同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路某1、路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路某1负担6700元,由路某2负担6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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