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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1、金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某1、金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民终3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1,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纺织三环印染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2,女,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第二印染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3,女,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4,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纺织三环印染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

上诉人金某1因与被上诉人金某2、金某3、金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民初3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确定的继承份额不当;上诉人欠被继承人金某5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

金某3辩称,被继承人留有遗嘱,只是没写年月日和签名,遗嘱上写着讼争房屋由我姐妹三人每人三分之一,上诉人现在要求再分四分之一,我不同意。10万元有借条,我不懂法,觉得有借条就该还。

金某2、金某4未表示意见。

金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金某5名下所有的坐落天津市××花××里××房屋××25%份额,即人民币272250元;2.诉讼费、鉴定费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金某1与被告金某2、金某3、金某4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金某5即原、被告父亲于2015年12月22日死亡,被继承人金某5配偶韩某即原、被告母亲于1998年9月10日死亡,金某5和韩某生育4个子女,儿子金某1,长女金某2,次女金某3,三女金某4。原、被告均认可被继承人金某5父亲于1969年死亡,金某5母亲在1969年之前已经死亡。被继承人金某5名下有坐落于天津市××花××里XX-XXX-XXX房屋一套,金某5于2014年4月12日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被告金某3从1993年8月8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一直与被继承人金某5共同居住。原告金某1曾向被继承人金某5借款10万元,并于2008年11月30日出具借条1张,三被告提供《想法打算安排》显示没有被继承人金某5签名和没有注明年、月、日,并显示“现住房是公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272250元(评估意见为讼争房屋价格1089000元÷4人);诉讼费、鉴定费依法承担。

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明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坐落于天津市××花××里XX-XXX-XXX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天津市明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为讼争房屋市场价值108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金某5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花××里XX-XXX-XXX房屋属于金某5的遗产。对于三被告提出被继承人金某5有遗嘱即《想法打算安排》,应依照遗嘱继承讼争房屋的辩解,因三被告提供的《想法打算安排》书写时金某5不是讼争房屋所有权人,且该《想法打算安排》不符合自书遗嘱必要的形式要件,没有遗嘱人签名,也没有注明年、月、日,应认定为无效,故对于三被告的上述辩解,法院不予采信。上述金某5的遗产,应依法定继承,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即原告金某1、被告金某2、金某3、金某4继承。原告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金某5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花××里XX-XXX-XXX房屋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房屋具有不可分割性、本案中原告认为讼争房屋归三被告所有、三被告一致同意讼争房屋归被告金某3所有和被告金某3已在讼争房屋居住的实际情况,讼争房屋由被告金某3继承为宜,被告金某3应给予其他继承人折价款作为遗产继承份额的补偿。具体继承份额比例,考虑到被告金某3与被继承人金某5共同居住生活多年的实际情况,应适当予以多分,法院酌定以原告金某1继承讼争房屋份额的22%、被告金某2继承讼争房屋份额的22%、被告金某4继承讼争房屋份额的22%、被告金某3继承讼争房屋份额的34%为宜。因讼争房屋经鉴定部门评估确定房屋价格为1089000元,故被告金某3应给付其他继承人金某1、金某2、金某4每人遗产份额补偿款239580元(1089000元×22%)。对于金某1欠被继承人金某5的10万元,作为金某5的债权,应依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继承。具体继承份额比例,法院酌定以原告金某1继承22%、被告金某2继承22%、被告金某4继承22%、被告金某3继承34%为宜。原告金某1应将应由被告金某2继承的22000元给付被告金某2,将应由被告金某3继承的34000元给付被告金某3,将应由被告金某4继承的22000元给付被告金某4。对于原告提出金某1欠被继承人金某510万元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日期,故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天津市××花××里XX-XXX-XXX房屋归被告金某3所有,相关过户费用由被告金某3负担;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金某3给付原告金某1遗产份额房屋补偿款23958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金某3给付被告金某2遗产份额房屋补偿款23958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金某3给付被告金某4遗产份额房屋补偿款239580元;五、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金某1给付被告金某222000元(原告金某1欠被继承人金某510万元的债权的22%);六、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金某1给付被告金某334000元(原告金某1欠被继承人金某510万元的债权的34%);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金某1给付被告金某422000元(原告金某1欠被继承人金某510万元的债权的22%);八、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1元,房屋评估费5445元,以上总计9126元,原告负担2281.50元,被告金某2负担2281.50元,被告金某3负担2281.50元,被告金某4负担2281.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上诉人金某3与被继承人金某5共同居住生活多年,一审判决确认其适当予以多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向被继承人借款10万元,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上诉人主张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金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金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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