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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2与熊某1、刘某1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熊某2与熊某1、刘某1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民终1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1,男,194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3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193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审原告:熊某2,女,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上诉人熊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刘某2,原审原告熊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8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某1,被上诉人刘某1、刘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龙,原审原告熊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刘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1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熊某1和熊某2各继承刘唯仁四分之一遗产份额;2、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对被继承人的扶养证据充分,应当分得适当遗产。上诉人多年来与刘唯仁关系很好,对其尽到扶养义务和感情慰藉,特别是在刘唯仁受伤住院、手术和入住养老机构期间,其受刘唯仁委托作为“监护人”,较好地履行了监护人的义务和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应当分得遗产。2、被上诉人未对刘唯仁进行扶养,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被上诉人与刘唯仁系姐弟(妹)关系,但多年来未尽扶养义务,特别在刘唯仁受伤住院、手术和入住养老机构期间,上诉人曾多次电话告知刘某1,但其确未来南京探视与帮助。3、一审法院认定熊希善对刘唯仁情况不了解,且认定上诉人对刘唯仁的孝顺抚养未超出亲友间探视与帮助的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刘某1、刘某2辩称:1、两被上诉人虽未上诉,但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熊某2对刘唯仁尽到一定扶养义务,适当分得遗产不予认可,刘唯仁生前所办理公证也说明其不愿将财产分予熊某2、熊某1。2、两被上诉人在与刘唯仁的交往中,并未以获取刘唯仁的遗产为目的,刘某1年事已高,因身体不好未能到南京照顾刘唯仁,××重之际,赶往南京见其最后一面。3、一审判决熊某2分得遗产的基础是其对刘唯仁住院期间的照顾,如确有证据证明熊某1也进行了照顾和陪护,则一审判决确定的熊某2继承遗产份额应由熊某2和熊某1共同享有。4、熊某1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刘唯仁尽到较多的扶养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熊某2述称:熊某2与刘唯仁之间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是为了熊某2顶职所需,且双方签订该协议后,熊某2与刘唯仁、熊希荣之间的联系并未断,熊某2每年均去看望二老。刘某1、刘某2未尽到对刘唯仁的扶养义务,仅以血亲优势取得财产。同意熊某1应分得刘唯仁遗产的上诉请求,但认为熊某2所分得的份额应大于熊某1。

熊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继承养母刘唯仁名下中山北路283号18幢302室房屋及现金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刘唯仁与熊希荣系夫妻关系,刘某1、刘某2与刘唯仁系兄弟姐妹关系,熊某1系熊希荣之侄,熊某2之兄。熊希荣与刘唯仁未生育子女,刘唯仁的父母及其他兄弟姐妹均先于刘唯仁去世。熊希荣夫妇于1968年收养熊某2为养女,并共同生活。熊某2于1981年因与熊希荣夫妇发生矛盾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经法院调解解除收养关系,后熊某2将户口迁回生父处,并顶替其生父工作。熊希荣于2010年1月6日去世,刘唯仁于2016年7月6日去世。

2016年5月12日,刘唯仁因骨折住院,经社区居委会通知熊某1至南京为刘唯仁办理了住院手续,出院后6月10日熊某1为刘唯仁办理了入住养老机构手续。刘唯仁自骨折住院至入住养老院期间由熊某2全天照顾。刘某1、刘某2未对刘唯仁进行照顾,亦未委托家人前来照顾。

另查明,位于南京市××××室房屋原系熊希荣与刘唯仁共同财产,刘唯仁于2010年10月19日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办理了继承权公证,表示与熊希荣无子女,熊希荣的遗产应由其一人继承,于2010年11月2日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截至2016年11月11日,刘唯仁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有:定期一本通账号尾号12×××04内余额20000元,卡号尾号53×××05内余额54467.98元,账号尾号42×××70内余额13797.89元,定期存单账号尾号02×××76内余额314524.54元;熊希荣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19×××72内余额3.31元。截至2016年11月21日,熊希荣名下南京银行账户存款有:活期存折账号尾号47×××93内余额1.62元,卡号尾号03×××91内余额2.3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熊某2是否具有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问题,熊某2曾与刘唯仁夫妇经法院调解解除收养关系,并以子女名义顶替其生父工作,熊某2与刘唯仁夫妇如恢复养子女父母关系,应取得双方一致同意,现熊希荣的干部档案中没有关于子女情况的登记,而刘唯仁在熊希荣去世后,至公证机关所做继承权公证,明确表示其与熊希荣没有子女,并继承了熊希荣的全部遗产,熊某2当时对此未有异议,现熊某2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双方已恢复收养关系,故对其主张系刘唯仁养女,要求以第一顺序继承人身份继承刘唯仁全部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刘唯仁作为熊希荣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熊希荣去世后,所有的遗产应全部由刘唯仁继承,现在熊希荣及刘唯仁名下的所有财产,均为刘唯仁遗产。熊某1要求以代位继承人身份继承熊希荣的遗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熊某2是否可以适当分得刘唯仁遗产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被继承人刘唯仁经济上较宽裕,作为一个老人,更需要他人的生活照顾和精神慰藉。熊某2提交的其及家人与刘唯仁夫妇不同时期的生活与旅游合影照片,证人苏某,4及熊某3的证言,能够证实多年来熊某2与刘唯仁夫妇均有较多往来,给刘唯仁夫妇带去了精神的慰藉,且在刘唯仁因骨折住院最需要照顾的近三十天时间里,熊某2精心照料,从劳务上、精神上给了刘唯仁较多帮助,在刘唯仁过世后为其办理了骨灰撒江等事宜,应认定熊某2对刘唯仁有一定扶养,可以适当分得遗产。

关于熊某1是否可以适当分得刘唯仁遗产问题,熊某1提交了其叔叔熊希善的书信,但熊希善居住美国,对刘唯仁情况并不清楚;其所提交的刘唯仁的声明并未提及熊某1对其照顾情况;其提交的近几年的机(车)票及居委会主任的陈述也仅能证明熊某1有的年份对刘唯仁进行了探望,并在2016年5、6月间为刘唯仁办理了入住医院及养老院的相关手续。每年一次或两次的探望及办理一次入住医院及养老院的手续,并未超出亲友间探视与帮助的范围,不构成继承法所规定扶养较多情形。故对熊某1要求分得刘唯仁遗产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刘唯仁遗产如何分割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刘某1与刘某2均系刘唯仁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法具有继承刘唯仁遗产的权利,××住院最需要照顾时,未能前来照顾亦未委托亲友前来照顾的情况,及熊某2对刘唯仁的扶养情况,酌定刘唯仁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定期存单尾号02×××76余额314524.54元及相应利息归熊某2所有,其余财产归刘某1、刘某2继承。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刘唯仁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存单账号尾号02×××76内余额人民币314524.54元及相应利息归熊某2所有;二、位于南京市××××室房屋(丘权号:511100-ⅩⅥ-9)由被告刘某1、刘某2继承,各继承50%产权份额;三、刘唯仁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及相应利息(定期一本通账号尾号12×××04内余额人民币20000元,卡号尾号53×××05内余额人民币54467.98元,账号尾号42×××70内余额人民币13797.89元),熊希荣名下存款及相应利息(工商银行账户尾号19×××72内余额人民币3.31元,南京银行活期存折账户尾号47×××93内余额人民币1.62元,卡号尾号03×××91内余额人民币2.34元)均归被告刘某1、刘某2平均继承。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熊某2在一审庭审中申请证人郭某,4出庭作证,以证明熊某2与刘唯仁系母女关系,其在刘唯仁住院期间精心照顾刘唯仁,郭某,4在证言中亦提到熊某1也在病房与熊某2及护工一同照顾刘唯仁。

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证明、房屋登记簿、短信记录、死亡证明、(2010)宁钟证民内字第2171号公证书、医院诊断证明、银行存折、(81)区鼓民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授权委托书、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南京市鼓楼区瀚瑞老年人服务中心入院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熊某1应否分得刘唯仁的遗产,一审法院确定的继承份额是否恰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刘唯仁与其夫熊希荣未生育子女,刘唯仁在熊希荣去世后独自生活,亦未有近亲属与其共同生活。刘某1、刘某2作为刘唯仁的兄弟姐妹,系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依法有权继承刘唯仁的遗产。但刘某1、刘某2二人与刘唯仁居住地相距甚远,且二人自身亦年事已高,故二人并未能给予刘唯仁其所需的照顾与慰藉。

根据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熊某2虽已与熊希荣、刘唯仁解除收养关系,但其多年来与刘唯仁夫妇均有来往,给予刘唯仁精神上的慰藉,且在刘唯仁因骨折住院期间精心照顾,在刘唯仁去世后为其办理相关事宜,一审法院认定熊某2对刘唯仁有一定扶养,可适当分得遗产,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熊某1在刘唯仁因骨折住院后,经社区居委会通知至南京,接受刘唯仁的授权委托,为其办理手术及住院事宜,并在嗣后为刘唯仁办理入住养老机构的手续,其所陈述的在刘唯仁住院期间曾在医院给予照料亦得到证人郭某,4证言印证,本院认为,熊某1作为熊希荣之侄,虽非刘唯仁的继承人,但其能在平时看望刘唯仁,××期间代表其处理对外事务,系对刘唯仁后期的生活进行了妥善安排,与第二顺序继承人刘某1、刘某2相比,应认为熊某1属于对刘唯仁扶养较多的人,一审法院认为熊某1对刘唯仁的扶助并未超出亲友间探视与帮助的范围,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熊某1依法可分得适当遗产。

关于具体的遗产分割比例,综合考虑刘某1、刘某2系刘唯仁第二顺序继承人,熊某2、熊某1均对刘唯仁尽到不同程度的较多扶养的情况,本院酌定刘唯仁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定期存单尾号02×××76余额314524.54元及相应利息由熊某2继承,其余财产由刘某1、刘某2平均继承,另由熊某2、刘某1、刘某2在分得的刘唯仁遗产中每人各给付熊某15万元。

综上所述,熊某1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81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熊某2、刘某1、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给付熊某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20元,减半收取11410元,由熊某2负担1790元,由刘某1、刘某2各负担4810元(该费用已由熊某2预交,刘某1、刘某2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熊某2);二审案件受理费6559元,由熊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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