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1与孙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孙某2系孙有强婚生子,孙某1系孙有强的父亲,孙有强与王晓莲于2006年3月21日由鄂托克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孙有强于2016年4月5日死亡,孙有强未留有遗嘱。1998年5月8日,孙有强向张顺利购买乌海市海勃湾区青山东街179栋4号房屋,价格为25400元,未过户。2016年10月31日乌海市海勃湾区青山东街179栋4号被拆迁,房屋产权已灭失。
孙某1与孙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3民终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男,汉族,1946年1月14日生,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2,男,汉族,2009年9月15日生,学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3(系孙某2姑姑),女,汉族,1971年4月18日生,个体。
上诉人孙某1因与被上诉人孙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3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被上诉人孙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布依、孙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孙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1989年6月10日,自己以26700元从张顺利处够得海勃湾区青山东街179栋4号平房一处,有中介人在场,后张顺利与孙某2的监护人串通,另起草一份《购房协议》,但该房屋为其购买,该房屋与孙有强无关。自己与马国兰系合法夫妻,该房的取得有配偶马国兰50%份额。
孙某2辩称,孙某1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事实与理由是虚假事实。孙某1不能提供新证据、新事实推翻原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原告父亲孙有强遗留的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青山东街179栋4号(及乌海市海勃湾区凤凰岭东街4街坊90栋4号)房屋及院落因拆迁置换的房屋享有50%的继承权及拆迁补偿差额款181530元50%的继承份额9076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2系孙有强婚生子,孙某1系孙有强的父亲,孙有强与王晓莲于2006年3月21日由鄂托克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孙有强于2016年4月5日死亡,孙有强未留有遗嘱。1998年5月8日,孙有强向张顺利购买乌海市海勃湾区青山东街179栋4号房屋,价格为25400元,未过户。2016年10月31日乌海市海勃湾区青山东街179栋4号被拆迁,房屋产权已灭失。2016年10月31日马国兰签署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核算单(产权调换)未生效。孙某1未向该院提交其与马国兰的结婚证明,该案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孙某2、孙某1。一审法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该案争议焦点为乌海市海勃湾区青山东街179栋4号是否为被继承人孙有强所留遗产。乌海市海勃湾区青山东街179栋4号系孙有强1998年5月8日所购买的房屋,与王晓莲离婚时,该房屋因系婚前财产归孙有强所有,故乌海市海勃湾区青山东街179栋4号系被继承人孙有强的个人合法财产,因该房屋现已经被拆迁,即孙有强的遗产应为该房屋拆迁后所产生的民事权益。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孙有强过世后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孙有强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孙某1、孙某2。对遗产份额,孙某1与孙某2应予以均分,各占50%。因2016年10月3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核算单(产权调换)》未生效,本院无法确认该房屋因拆迁所产生的具体财产数额。孙某1与孙某2对乌海市海勃湾区青山东街179栋4号房屋拆迁所生的拆迁民事权益各占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被继承人孙有强所有乌海市海勃湾区青山东街179栋4号的房屋拆迁后所生的拆迁民事权益,原告孙某2、被告孙某1各继承50%。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88年8月20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人民法院作出(1988)克东刑一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该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1986年11月25日起至1990年5月24日止。2017年1月13日,孙某1与马国兰补领结婚证,该证记载双方结婚登记日期为1973年8月8日。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有强(又名孙友强)因故早逝,其死亡后的个人合法遗产,既是本案继承纠纷双方当事人缅怀亲人、寄托哀思之物,亦是已达古稀之年的孙某1及其尚未成年的孙某2生活依靠的必需物质基础,该遗产应由孙某1与孙某2均等继承。一审法院根据买卖协议、购房收据、民事调解书、原房主张顺利证言、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认定本案涉案房屋(乌海市海勃湾区青山东街179栋4号房屋)属于孙有强个人合法财产,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孙某1上诉称该房屋系其于1989年6月10日购买,但根据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人民法院(1988)克东刑一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该段时间上诉人孙某1尚在被执行有期徒刑期限内,而证人刘某并未亲历上诉人孙某1买房过程,该证言不能证实房屋系孙某1购买,其他出具证言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孙某2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孙某1请求将房屋改判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孙某1提交的其与马国兰登记日期为1973年8月8日的结婚证,因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人民法院已作出二人重婚罪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