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136-8355-1167

136-9926-1388


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张某1、张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张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民终1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男,192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和上诉人张某3因与被上诉人张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16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应该开庭审理的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故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张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某1、张某2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某3仅仅是与马春香共同生活起居而已,原判认定张某3对马春香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并判决张某3比其他继承人多继承了一倍的遗产份额,略显不公,且有违法律的公正性。

张某3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有误。张某3的母亲马春香系于2006年4月18日去世,原判认定为2016年4月18日有误。马春香与张某4于1969年再婚时,马春香一直在仙居教书,而张某1和张某2均随张某4在温州读书且已接近成年,与马春香之间并未形成扶养关系。二、原判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马春香与张某1和张某2之间并未形成扶养关系,张某1和张某2不应当享有对马春香财产份额的继承。

张某4辩称,张某1、张某2以前读书的时候也在其继母马春香家里住,也有照顾马春香,与继母马春香的家庭关系很好,这两人照顾马春香跟张某3照顾马春香差不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1、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马春香享有的鹿城区蒲鞋市新村46幢308室房产(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50%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某1、张某2系张某4与林春花生育的长女、长子。林春花生前与张某4共生育了四个子女,次女张子华及小女张林华从小就被他人收养。林春花于1966年病故后,张某4与被继承人马春香于1969年再婚(系事实婚姻),婚后张某4继续在温州工作生活,年幼的张某1、张某2则留在仙居跟随继母马春香共同生活,与马春香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马春香与张某4再婚后于××××年××月生育幼子张某3。马春香晚年大部分时间都与张某4分居生活,张某3对其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现马春香已于2006年4月18日亡故,马春香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原告张某1、张某2及被告张某4、张某3四人。另查明,2003年7月10日,温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与被告张某4签订了一份“住房调剂协议书”,以解决职工住房困难的名义,将诉争房屋作价41169元调剂归张某4所有。因种种原因该诉争房屋至今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张某4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马春香亡故后,因其生前未立遗嘱,故其遗产即诉争房屋一半的份额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张某4、张某1、张某2、张某3共同继承。鉴于张某3对被继承人马春香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在遗产分配上依法可由其分得比其他继承人多一倍的份额,即继承马春香遗产的五分之二(诉争房屋20%的份额);原告张某1、张某2各继承马春香遗产的五分之一(诉争房屋10%的份额);被告张某4继承马春香遗产的五分之一(诉争房屋10%的份额)。鉴于诉争房屋至今未领取房屋产权证,为便于当事人的房屋确权登记,对被告张某4因继承所得的房屋份额以及其自身享有的房屋份额一并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被告张某3辩称被继承人马春香的遗产应由其单独继承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一、二、五款、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诉争房屋由被告张某3继承20%的份额;由原告张某1、张某2各继承10%的份额;由被告张某4继承并享有6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及被告张某4各负担505元,被告张某3负担1010元。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3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一、字迹,以证明张某1、张某2在1968年至1970年期间均在温州,故与马春香并未形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母与续子女关系。二、书信,以证明张某1与马春香之间关系恶劣,该两人并没有在一起生活等事实。三、情况说明和证明,以证明马春香晚年一直由张某3照顾,张某1、张某2对其并未尽到赡养义务。上诉人张某1、张某2对上述三组证据作为本案二审的新证据持有异议,并认为:1、张某2在1970年之前虽在温州上小学,但约在1970年回仙居上初中,此后便开始和马春香一起生活,故字迹不能证明其证明事实。2、对书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均有异议。3、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明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张某4认为,张某1、张某2在1968年至1970年期间确系在温州读书。自己与马春香的夫妻关系很好,马春香退休后来到温州教了好几年书,后因其母亲生病才回去的。至于上述书信,自己系今天法庭上才看到,之前从来没看到过这些书信。本院认为,关于字迹,双方之间是否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不能仅凭双方某一时间段在两地工作、学习或生活的事实即作出认定,故字迹不足以证明其证明事实。关于书信,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这些书信系马春香本人所写,被上诉人张某4也表示自己之前从来没看到过这些书信,故书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关于情况说明和证明。情况说明虽盖有仙居县外滩新村业主委员会印章,但没有该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其证据形式存在瑕疵。证明实系证人马某的证言,因马某未出庭作证,故其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况且,原判并没有否定张某3对马春香所尽更多赡养义务的事实,故情况说明和证明的内容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本案二审中双方的争议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诉争房屋现虽登记在他人名下,但该房屋实际已属于张某4和被继承人马春香所有。张某1、张某2主张自己与被继承人马春香之间已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母关系,有其一审提供的干部档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判认定的该则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张某3因对马春香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依法可以多分马春香的遗产,原判确定张某3比其他继承人多分一倍的马春香的遗产,属于一审法院自由裁量的合理范围,本院二审不予变动。成年子女对父母物质上的帮助和生活上的照顾均属于赡养义务,本案中张某1、张某2承认张某3与马春香有更多时间共同生活起居,又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对马春香有更多的物质帮助,故原判认定张某3对马春香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马春香的亡故时间,原判已更正为2006年4月18日。综上,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张某1、张某2承担2244元,由上诉人张某3承担28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遗产继承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