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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1与赵某2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1与赵某2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民终2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女,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2,男,197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3,男,196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4,女,1972年7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5,女,195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6,女,195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遗产,并依法合理分配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继承人的遗产为存款5.3万元,工资卡内6300元,土地直补卡内4000元,现金1100元,卖树款800元,卖父亲废铁2000元,戒指2个以及位于九台区九台街道办事处后小屯村八社的房屋一处(价值10万元)。1.上诉人将个人财产10万元寄放在父亲赵树申处,一审开庭时赵某丁、赵某丙予以证明。父亲于2014年分多次去储蓄所将此款支出还给上诉人,此事实有九台区农村信用社提款机内录像为证。父亲赵树申去世前患病,错误的将自有财产与上诉人的财产混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赵某乙承认父亲其他遗产均在其个人手中,承认其买车向父亲借了1万元,但一审法院仅对工资卡内6300元及现金1000元予以认定,其他款项未认定。3.因赵某乙对父亲未尽赡养义务,故父亲未在此遗嘱上签字,自书遗嘱始未生效,父亲赵树申的遗产还有房屋一处,而一审法院未对此遗产加以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父亲去世前多病缠身,只有上诉人照顾,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一审法院不仅未适用此法律规定,还给未尽义务的赵某乙多分遗产,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程序违法,对于被上诉人赵某乙撤销房屋继承的诉讼一事未制作民事裁定书送达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

赵某乙辩称,我认可一审判决。

赵某丙辩称,我认可一审判决。

赵某丁辩称,我认可一审判决。

赵某戊辩称,我认可一审判决。

赵某己辩称,我认可一审判决。

赵某乙、赵某己、赵某戊、赵某丙、赵某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继承父亲赵树申存款15.3万元。赵某甲主张赵某乙买车时向父亲借1万元,工资6300元、现金1100元、戒指2枚、赵某乙卖树800元、卖铁2000元作为遗产,应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母亲冷桂英于1992年9月13日去世,父亲赵树申于2016年1月5日去世,去世前有存款14万元由被告赵某甲从储蓄所支出。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赵树申的存款14万元属于遗产,应由赵树申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被告赵某甲将存款支出后存入自己的名下,并称其中10万元是其私房钱,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张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甲称,原告赵某乙买车时向父亲借1万元、戒指2枚、赵某乙卖树800元、卖铁2000元都属于遗产,因原告赵某乙予以否认,且被告赵某甲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赵某甲的主张不予支持。被继承人赵树申工资6300元及现金1000元,因被继承人赵树申的丧事由原告赵某乙出钱办理,其余子女没有出资,上述款项原告赵某乙可以用于支付丧葬费用,现吉林省的丧葬标准为23258元,上述款项不足以支付丧葬费用,故赵树申工资6300元及现金1000元,不应计入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赵树申的遗产:存款14万元,由原告赵某乙继承2.5万元、原告赵某己继承2.3万元、原告赵丽华继承2.3万元、原告赵某丙继承2.3万元、原告赵某丁继承2.3万元、被告赵某甲继承2.3万元。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赵某乙2.5万元、原告赵某己2.3万元、原告赵丽华2.3万元、原告赵某丙云2.3万元、原告赵某丁2.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邮寄费200元,均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本案各继承人均认可被继承人赵树申有存款14万元,赵某甲虽称其中10万元是其私房钱,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存款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对于赵某甲所称赵树申的遗产还包括赵某乙买车时向父亲借款1万元、戒指2枚、卖树800元及卖铁2000元,因赵某乙否认,且赵某甲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未将上述财产认定为遗产正确。赵某甲主张分割遗产时应对其多分财产,赵某乙少分财产,但无证据证明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及赵某乙未尽赡养义务。一审庭审中,赵某己、赵某丙、赵丽华均认可赵树申的丧葬事宜由赵某乙办理,因此一审法院确定赵树申工资6300元及现金1100元由赵某乙用于支付赵树申丧葬费用适当。综上,一审法院对于遗产的认定及分割正确。关于赵某甲所称位于九台区九台街道办事处后小屯村八社房屋一处及土地直补卡内4000元,因超出本案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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