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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原审被告杨文斌、原审被告杨光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原审被告杨文斌、原审被告杨光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8民终1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住承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住承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住承德市。

原审被告:杨文斌,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碧峰家园一区11号楼1单元101室,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系杨文斌之父),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温家沟路物资局家属楼2单元404室,身份证号×××。

原审被告杨光,女,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滦电26号楼309室,身份证号×××。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原审被告杨文斌、原审被告杨光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甲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三条即:“承德市双桥区温家沟原市物资局家属楼404室房屋产权由原告杨某乙继承1/8,被告杨某甲继承7/8之判决,由上诉人继承。追缴杨某乙贪没我母亲去世后养老保险应补偿22个月工资的抚血金5万元,按遗产再分配。追缴杨某丙用欺骗手段获得我母亲去世后遗留下7万元存款及相应存款利息约2000元,按遗产再分配。

杨某乙辩称,杨某乙服从一审判决,1981年杨杏媛单位市物资局分配给杨杏媛双桥区温家沟物资局家属楼2单元404室住房,1998年该房房改,杨杏媛缴纳了该房的购房款,该房屋依法登记在杨杏媛名下,按照法律规定,该房屋属杨林、杨杏媛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林于2001年过世,杨杏媛于2014年过世,杨杏媛又订立遗嘱将自己该房屋份额由杨某甲继承,杨某丙将自己该房屋分额赠给杨某甲,杨光放弃继承,故杨某乙可继承该房屋的八分之一,杨某甲可继承房屋八分之七,一审判决正确。

杨某丙辩称,杨某甲的上诉理由跟我没关系,我应继承的份我不赠与杨某甲了。

杨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碧峰家园1区4-1号楼1单元603室、碧峰家园1区5号楼2单元604室、碧峰家园1区11号楼1单元101室归原告所有。判决原、被告依法继承温家沟物资局家属楼2单元404室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光、杨某甲、杨某丙系亲兄弟姐妹关系,四人之父杨麟(林)于2001年11月10日去世,母亲杨杏媛于2014年1月2日去世。兄弟姐妹四人分别为长女杨光、长子杨某乙、次子杨某甲、次女杨某丙,被告杨文斌系被告杨某甲之子。

1965年左右,杨麟单位千斤顶厂安置了杨麟千斤顶厂后山家属院两间平房(鹿栅子沟4-306号)。1981年后,该两间平房由原告杨某乙承租居住。1999年该千斤顶厂后山家属院两间平房以杨麟的名义进行了房改,该两间平房所有权人登记为杨麟,面积34.76平米。1999年9月28日,原告杨某乙缴纳了该房购房款,同日杨麟出具手续将该两间平房给予原告杨某乙。杨麟于2001年11月10日过世,该两间平房产权人在2002年登记为杨麟。2008年拆迁,承德市棚户区改建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与杨麟配偶杨杏媛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安置了碧峰家园1区11号楼1单元101室、碧峰家园1区5号楼2单元604室、碧峰家园1区4-1号楼1单元603室房屋三套。2010年3月23日杨杏媛出具赠予书,将碧峰家园1区5号楼2单元604室房屋、碧峰家园1区4-1号楼1单元603室房屋赠予原告杨某乙所有。

1981年,杨杏媛单位分配给杨杏媛双桥区温家沟物资局家属楼2单元404室房屋一套。1998年该房房改,杨杏媛缴纳了该房购房款,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杨杏媛,面积为72.53平方米。杨杏媛于2012年6月2日书写自书遗嘱一份,将碧峰家园1区5号楼2单元604室、碧峰家园1区4-1号楼1单元603室由原告杨某乙继承;将碧家园1区11号楼1单元101室赠予被告杨文斌;将温家沟物资局家属楼2单元404室由被告杨某甲继承。

继承开始后,被告杨光表示放弃继承;被告杨某丙表示碧峰家园1区4-1号楼1单元603室、碧峰家园1区5号楼2单元604室、碧峰家园1区11号楼1单元101室继承份额赠给原告杨某乙,温家沟物资局家属楼2单元404室房屋继承份额赠给被告杨某甲。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遗嘱所涉房屋的性质。由于本案诉争的被拆迁房屋鹿栅子沟4-306号登记在杨麟名下,该房因拆迁转化为拆迁补偿利益即碧峰家园1区4-1号楼1单元603室、碧峰家园1区5号楼2单元604室、碧峰家园1区11号楼1单元101室。杨麟虽于1999年9月28日将上述被拆迁房屋中的两间平房给予原告,但以上拆迁补偿房屋系原两间平房及附属建筑综合计算而来,原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被拆迁房屋中的附属建筑均由自己所建。杨麟于2001年11月10日去世,2008年鹿栅子沟4-306号房屋拆迁,由杨麟配偶杨杏媛与承德市棚户区改建工作指挥部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以上房屋三套,该三套拆迁补偿房屋应为杨杏媛所有,杨杏媛有权利进行处置。双桥区温家沟物资局家属楼2单元404室房屋1998年房改,杨杏媛缴纳了该房购房款,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杨杏媛,该套房屋可以作为遗产继承。二、关于遗嘱的效力。杨杏媛于2012年书写自书遗嘱一份,意思表示真实,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本案无证据表明系受他人胁迫、欺骗立下遗嘱。该遗嘱处分的房屋产权属于其个人财产,并未处分他人财产,内容合法有效,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遗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杨杏媛于2012年所立的自书遗嘱内容和形式均合法,为有效遗嘱。杨杏媛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应当按照其遗嘱执行。碧峰家园1区4-1号楼1单元603室、碧峰家园1区5号楼2单元604室应归原告杨某乙所有;碧峰家园1区11号楼1单元101室归被告杨文斌所有。温家沟物资局家属楼2-404室房屋属于杨杏媛的份额由被告杨某甲继承。因被告杨某丙将自己该房屋继承份额赠给被告杨某甲,被告杨光表示放弃继承,故原告杨某乙可继承该房屋的八分之一,被告杨某甲可继承该房屋的八分之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8条之规定,判决:一、承德市双桥区碧峰家园1区4-1号楼1单元603室房屋、承德市双桥区碧峰家园1区5号楼2单元604室房屋归原告杨某乙所有;二、承德市双桥区碧峰家园1区11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归被告杨文斌所有。三、承德市双桥区温家沟物资局家属楼2单元404室房屋由原告杨某乙继承1/8,被告杨某甲继承7/8。四、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德市双桥区温家沟物资局家属楼2单元404室房屋系杨杏媛原工作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1998年杨杏媛经过房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杨杏媛该房屋应为杨麟与杨杏媛夫妇共有财产,双方各享有一半所有权。杨麟于2001年11月去世,没有遗嘱,也没有授权他人处理自己的遗产,因此2012年杨杏媛书写的自书遗嘱,关于温家沟物资局家属楼2单元404室房屋继承问题,对于杨杏媛处分属于自己享有的所有权部分有效。温家沟物资局家属楼2单元404室房屋属于杨杏媛的一半所有权由王伟继承,另一半所有权属于杨麟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杨杏媛、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各继承四分之一,因杨杏媛、杨某丙将继承的份额赠与了杨某甲。故上诉人杨某甲可继承该房屋的八分之七,被上诉人杨某乙应继承该房屋的八分之一。关于杨某甲上诉请求继承杨杏媛的抚恤金及遗留下的银行存款,因杨某甲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出此项抗辩主张,故该项上诉请求应另行解决。杨某丙在一审诉讼中法院对其做有询问笔录,其明确表示对温家沟物资局家属楼2单元404室房屋中由我继承的份额我自愿给被告杨某甲。二审诉讼中杨某丙答辩对原赠与反悔,但未说明理由,杨某丙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答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由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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