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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王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13民终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曾用名张桂云),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张某1、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1及张某1、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国,被上诉人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1、王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遗产继承款5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继承人张九龙生前立有遗嘱,且立遗嘱时有见证人在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上诉人认为遗嘱合法有效应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房屋补偿款数额错误。房屋装修、附属物都是上诉人出钱购买并修建的,并非遗产范围,不应计算在内。被上诉人没有尽赡养义务,应该少分或不分。被继承人张九龙自1994年脑溢血一直瘫痪在床,2016年去世。期间二十多年,一直跟随上诉人生活。上诉人擦洗、端屎端尿,任劳任怨。被上诉人作为女儿在这期间从不回来探望,没有一天在病床前尽孝。老人去世后,也是由上诉人安葬。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继承法》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2辩称,上诉人提供的遗嘱无效,张九龙在1994年因脑溢血而丧失劳动能力,连人都认不清,不可能作出对遗产处分的决定。且王某属利害关系人,由她代书遗嘱与法律规定不符,应属无效。房屋装修、附属物属继承人父母出资构建,不是上诉人出资建造。答辩人对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在遗产继承上依法享有等份继承的权利。张九龙患脑溢血后,是答辩人母亲服侍他整整20年,并非上诉人服侍。父母在世时,答辩人经常买吃的、穿的去看望他们。母亲去世前住院的25天,都是答辩人到医院给她送饭,出院后每天给她擦洗。上诉人提供虚假遗嘱,企图霸占遗产,其已丧失继承权,应少分遗产。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父母逝世后,在随州市齿轮社区(原齿轮厂)遗有住房一套,面积72.52平方米。2016年9月因老旧社区拆迁改造,该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经评估,该套房屋价值283207元。2016年9月29日,被告与拆迁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告领取拆迁补偿款283207元,并据为己有。原告要求按继承法规定进行分配遭拒。现依法起诉,要求继承遗产50%份额款14160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2与张某1系同胞姐弟关系,其父张九龙与其母石守英共育有一女一子。张九龙2016年7月因病去世,石守英2014年3月因病去世。两被继承人死亡时在随州市齿轮社区(原齿轮厂)遗有砖混结构住房一套,面积72.52平方。2016年9月因老旧社区拆迁改造,该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2016年9月29日,王某以被搬迁人名义与补偿安置人随州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随州市老城区2016年第一批棚户区改造(南郊社区)协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张某1、王某领取拆迁补偿款283207元(其中1、房屋补偿金额198705元;2、装饰装修10893元;3、附属物7356元;4、搬迁费800元;5、过渡费4200元;6、签约奖4000元;7、搬迁奖4000元;8、23%奖励45702元;9、“两证”补助1200元;10、附属房9.06平方米砖木房6351元)。张某1、王某领取该款后,张某2要求依法继承,经亲属调解未果。张某2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另查明,张某1、王某育有一女张某4,1999年10月31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张某2和张某1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均等继承权。张某1、王某辩称张某2未履行赡养义务已丧失继承权,无证据证实,且于法不符,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1、王某还辩称,被继承人张九龙立有遗嘱,该遗产归其孙女张某4所有,其他人无权继承。经庭审调查,该遗嘱系王某用铅笔代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因代书人王某与继承人张某1和受遗赠人张某4有利害关系,其代书遗嘱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代书遗嘱无效。张某1、王某领取的搬迁补偿安置费中,实物性补偿224505元(其中房屋198705元,装饰装修10893元,附属物7356元,两证补偿1200元,其他附属物6351元)应由张某2继承50%份额款112252.5元,其余部分属搬迁奖励性补偿,并非实物性质的补偿,故应由实际签约搬迁人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1、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2遗产继承款112252.5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张某2负担1000元,张某1、王某负担2132元。
上诉人张某1、王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对证人姚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张九龙生前是由上诉人张某1夫妻二人赡养、照顾,被上诉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证据二:对证人谌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张九龙生前是由上诉人张某1夫妻二人赡养、照顾,被上诉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房子装修、附属物都是上诉人出钱修建的,这一部分补偿款应由上诉人所得,不能作为遗产平分。
上诉人张某1另申请证人张某3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张九龙立遗嘱将遗产赠与孙女的事实。张九龙生前是由上诉人张某1夫妻二人赡养、照顾,被上诉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房子装修、附属物都是上诉人出钱修建的,这一部分补偿款应由上诉人所得,不能作为遗产平分。
被上诉人张某2质证认为,两份调查笔录中的证人我都不认识,我照顾父母的事情也不会对外宣扬。证人张某3对我们家的情况不了解,他说的不是事实。
被上诉人张某2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证人石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张九龙夫妇去世前的子女赡养情况以及亲戚对被拆迁房子补偿款的协调情况。
上诉人张某1质证认为,证人石某的证言大部分是属实的。
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1、王某提交的证据一、二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言是否是证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达无法确定。证人张某3作证称遗嘱是张九龙本人写的,其是在场见证人,与张某1在原审庭审时所称遗嘱是王某写的陈述矛盾。证人张某3称房子装修、附属物都是上诉人出钱修建的,与张某1本人在二审庭审时的相关陈述亦存在出入。故对上诉人张某1、王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以及证人张某3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某2申请证人石某出庭作证,因石某系张某1、张某2的舅舅,与二人均存在利害关系,其对张某1、张某2的家庭情况较为了解,且张某1也认可石某的证言大部分属实,故对证人石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1在二审时陈述,其与王某平时居住在齿轮厂自己所有的房子,其父母居住在本案诉争的被拆迁房子。张某1、张某2的母亲石守英去世后,张某1、张某2的父亲张九龙搬到张某1家中居住直至去世。王某与随州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随州市老城区2016年第一批棚户区改造(南郊社区)协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附属物拆迁所指的两个棚子系其父母出资搭建,被拆迁的房屋装修属简易装修。
另查明,根据张某1、张某2的舅舅石某的证言,张某1在张九龙夫妇生前对父母的照顾较张某2更多些。
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1、王某在原审提交了一份遗嘱,张某1在原审时称该遗嘱系王某代书,但张某1、王某在二审申请的证人张某3出庭作证称该遗嘱系张九龙本人书写,因上诉人张某1、王某与证人张某3对遗嘱来源、书写方式的陈述前后不一,故对该遗嘱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上诉人张某1、王某上诉称遗嘱合法有效应予以采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1、王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房屋补偿款数额错误,房屋装修、附属物都是上诉人出钱购买并修建的,并非遗产范围,不应计算在内。但根据张某1本人二审时的陈述,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系其父母出资搭建,上诉人张某1、王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出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故王某与随州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随州市老城区2016年第一批棚户区改造(南郊社区)协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附属物补偿款属于张某1、张某2父母的遗产,应当纳入遗产继承的范围,故上诉人张某1、王某的该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张某1、张某2父母张九龙、石守英的遗产依法按照法定继承程序进行,张某2和张某1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张某1、张某2的母亲石守英去世后,张某1、张某2的父亲张九龙搬到张某1家中居住,张某1、张某2的父亲张九龙患有脑溢血,其生活不能自理,张某1与张九龙共同生活期间需要对张九龙进行看护和照料,在石守英、张九龙去世后办理了丧葬等事宜,且张某1、张某2的舅舅石某在二审出庭时亦作证称张某1在张九龙夫妇生前对父母的照顾较张某2更多些,故综合考虑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生活的密切程度以及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的扶养义务,可以认定上诉人张某1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本院酌定上诉人张某1与被上诉人张某2分别按照60%、40%的份额对其父母的遗产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享有继承权,即张某1应分得遗产134703元(224505元×60%),张某2应分得遗产89802元(224505元×40%)。因张某1、王某已实际领取了全部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故上诉人张某1、王某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张某289802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602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1、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2遗产继承款89802元;
三、驳回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张某2负担1000元,张某1、王某负担21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张某1、王某负担813.6元,由张某2负担54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