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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王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4民终1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女,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4,男,195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5,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原审被告:王某6,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原审被告王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鲁1402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房屋所有权为上诉人所有,该房屋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继承法律关系。本案涉案房屋买卖行为有效,买卖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具体清晰,没有歧义,同时上诉人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卖方交付了该房屋,上诉人并实际居住使用管理涉案房屋达十多年之久,至此,双方买卖行为具备了法定的所有要件,该买卖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却认定买卖行为无效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证据不足,其所依据的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中民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并通过法律程序予以撤销。三、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归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却依据继承法进行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共同辩称,一、上诉人并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擅自与拆迁办签订拆迁协议的行为无效,其不能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同样也不能取得涉案房屋拆迁利益。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4买卖涉案房屋的行为无效,其没有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2013)德中民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上述事实,且上诉人在对上述判决申请再审时,对上述判决结果予以认可,明确表示服判息诉。该再审裁定系终审裁定。其现在仍然认为买卖行为有效是错误的。三、既然已经确认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涉案房屋仍系王振太与林孝英共同财产,现王振太已经去世,且没有留下遗嘱,被上诉人作为其子女当然拥有继承其遗产的法定权利,被上诉人作为继承人之一独自占有涉案房屋及其拆迁利益,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当然拥有诉权,以维护自己的继承权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6述称,当时买房时,是由大队书记签的字,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其他无补充。

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四原告各自享有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街道办事处芦庄村191号四间砖房及院落十二分之之一份额(该房屋拆迁后安置的房屋原被告按照上述比例享有产权份额);2.判令被告立即将拆迁安置费总额的十二分之四支付给各原告十二分之一;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孝英和王振太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五个子女,长子王胜利、长女王某2、次女王某3、次子王某4、三女王某5。王振太于2000年去世,长子王胜利于1989年去世,王胜利育有一子一女,女儿王某1、儿子王某6。林孝英和王振太于1988年在德运河开发区运河办事处(原于官屯乡)芦庄村建砖瓦结构的北房四间,地址是芦庄村191号。1991年,王某4未经林孝英及王振太同意,擅自将父母的所建的芦庄村191号4间房屋卖与王胜利的妻子贾福荣,1992年12月,王振太向法院起诉,法院于1994年将该行为撤销。1997年6月26日,签订分家协议,约定:王振太的房子四间,给王某1作价壹万三千元正。在场证明人有孙希清、王振玉、王铸华、王某4、王某1及母亲贾福荣均在协议上签字,王某1将13000元给付了王某4。1997年12月26日,王某1与王某4前往村委会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变更手续,在土地证变更栏记事中给与了变更证明,变更土地使用人,由王振太变更为王某1。1997年2月26日有王振玉、王某4、孙希清、贾付荣、王某6签字证明:贾福荣欠家庭款全部付清。之后,该房屋被拆迁。2010年8月24日,林孝英起诉王某1,要求确认分家协议无效,并确认林孝英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该案经德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3)德中民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为涉案房屋买卖时林孝英和王振太均健在,协议的当事人也都知道房屋所有权属于林孝英和王振太。但买卖双方未征得所有权人意见擅自签订协议买卖房屋,王某1的购房行为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林孝英首先享有房产一半的权利,丈夫王振太去世后,林孝英可以继承王振太份额的六分之一,林孝英享有整个房产的十二分之七的权利。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需要当事人举证。本案中,德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王振太去世后,林孝英享有整个房产的十二分之七的权利。王振太所享有涉案房屋的十二分之五的份额,由继承人王胜利、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继承,由于王胜利先于王振太去世,王胜利的女儿王某1和儿子王某6代位继承。《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各继承王振太遗产的十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王某1和王某6各继承王振太遗产的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该房屋拆迁后各继承人按照相同权利享有拆迁利益。原告放弃拆迁安置费的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王某4丧失继承权,不符合继承法所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原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各享有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办事处(原于官屯乡)芦庄村191号四间砖房的十二分之一的权利,被告王某1、王某6各享有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办事处(原于官屯乡)芦庄村191号四间砖房的二十四分之一的权利。(该房屋拆迁后各继承人按照相同权利享有拆迁利益)。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各负担330元,被告王某1、王某6各负担165元。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1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德城区人民法院2010德城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2德城区人民法院2012德城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两份判决书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份判决均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房屋所有权应依法归上诉人所有,并同时驳回了林孝英的诉讼请求。该两份判决书客观真实,案件经过两次一审,由不同的法官及庭室进行审理,得出的结果是相同的,由此足以认定上诉人的诉讼主张。证据3上诉人结婚时的录音光盘一份,地点是在涉案房屋内,时间是2002年1月30日,在场人有王某2、王某5、王某3、王某4以及他们的家人,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早在十多年前就明知并且认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上诉人。证据4上诉人结婚时的婚礼账簿一份,证明内容同证三。被上诉人共同质证认为:1.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因为该两份判决书均被二审予以变更或撤销,这两份判决书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上诉人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2.对光盘和账册,我们认为此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方结婚时,我方当事人都参加了,但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涉案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四被上诉人是否有继承权。1997年6月26日签订分家协议,由王某1支付13000元给王某4。该行为,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德中民终字第567号终审民事判决,认定了上述涉案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林孝英享有涉案房产十二分之七的权利。王某1后向法院申请再审,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后,王某1又以服判息诉为由申请撤回再审申请,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德中民再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上述涉案房屋买卖行为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无效,上诉人王某1认为涉案房屋买卖行为有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享有继承权及继承权的份额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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