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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1、高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某1、高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民终1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1,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2,男,193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高某1因与被上诉人高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某2的诉请。事实和理由:1.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营前村183号房屋(以下简称183号房屋)系高某1于婚前在分家析产中所得,归高某1所有,高某2曾在(2014)威文经民一初字第542号案件中认可上述分家析产事实;2.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营前村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是高某1为结婚修建,属高某1所有。

高某2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高某1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016年1月6日,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183号房屋归高某2所有;2.高某1协助高某2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2系高某1的父亲,在20世纪80年代,高某2进行了分家析产,将18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No.0222119号)分给了高某1,现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高某1名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高某2名下,高某2夫妻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年,高某2又以儿子(即高某1)结婚建房为由申请了宅基地一块,该宅基地上后建成1××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高某1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文房权证村字第××号,土地使用证为:文登营集建91字第100370212号),高某1在该1××号房屋结婚并居住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虽183号房屋在分家析产时分给了高某1,但此后183号房屋土地使用证登记在高某2名下,由高某2夫妻一直居住至今,在1××号房屋建成后,高某1结婚居住使用至今,且已登记在高某1名下。故一审法院认为,高某2、高某1实际已变更了分家协议,183号房屋应归高某2所有、1××号房屋归高某1所有,此亦符合“一户一宅”的原则。故高某2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登记在高某1名下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营前村18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No.0222119号)归高某2所有;二、高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高某2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5元,由高某1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高某2提交(2016)鲁10民申5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高某1对(2015)威民一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已被依法裁定驳回,183号房屋应归高某2所有。经质证,高某1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高某1已针对该裁定书申请抗诉,现处于抗诉期间,且183号房屋已由高某2于分家时处分给高某1。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高某2分家情况来看,其将自有房产分成三份,无论三个儿子是否结婚、是否实际居住,都平均分得房产中的一份,高某2夫妇再无其他房产,高某1自述因其尚未成家,父母与其共同居住。之后,为高某1结婚,高某2以自己名义申请宅基地并建成1××号房屋,虽然高某1主张该房屋系其自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即使高某1在1××号房屋修建中多有付出,因其尚未结婚,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1××号房屋建成后仍应属高某2夫妇所有。而从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来看,高某1在新建的1××号房屋中结婚并居住至今,高某2夫妇在183号房屋内居住,结合1××号房屋权属证书及183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等登记情况,可以认定高某2夫妇将新建的1××号房屋与高某1分家所得的183号房屋互换之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亦与高某2在三子间平均分配房产之分家初衷相吻合,且不违反“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1××号房屋应属高某1所有,183号房屋属高某2所有,并无不当。综上,高某1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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